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添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7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營
業稅額新臺幣109,586元部分外均撤銷,惟經本院109年度判
字第59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
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
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3-聲再-43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