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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暨回復原狀,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文化基本法第 13 條至第 24 條、第 28 條、第 29 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及暫時處分。另就恢復相關法規完備法制等等,提出回復 原狀聲請書。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案件」,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受 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之行政爭訟事件,繫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惟該案猶在該庭審理中,尚無裁判 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 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聲 請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稱 之訴訟事件,既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並無裁判之作成,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為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自不生有否因遲誤不變期間 ,而准予回復原狀之問題。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亦應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3-20250102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2號 聲 明 人 林育慶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 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 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 )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聲-292-2025010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9號 聲 明 人 李秉曄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李秉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 服,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聲-289-20250102-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0號 聲 明 人 林向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向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聲-290-2024123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添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7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營 業稅額新臺幣109,586元部分外均撤銷,惟經本院109年度判 字第59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 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 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再-430-202412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送達代收人 江築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育佩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起訴狀抗告」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 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 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再-308-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1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 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 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請求 傳訊證人、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 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再-266-20241226-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4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第二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 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 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第7條之3第 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第1項前段:「前 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 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5:「(第1項)前條 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第2項)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 判權認定之羈束。(第3項)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1項之終審 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 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而法院對於訴訟事件審判權之 有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466、758、759號解釋及理由 書意旨,因我國採取民事與行政訴訟二元制度,故應依爭議 案件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定,原則上因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爭議案件性質之界定,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58號解釋意旨,若當事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事件 ,性質上即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 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 影響。因此,為尊重人民尋求法院保障之權利性質,並落實 司法救濟乃為有效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審判權屬之判斷, 乃依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定。從而, 不同審判權法院間對案件審判權屬之見解歧異,即係對當事 人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應歸由行政法院或民事 法院裁判之定性爭議,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請求 終審法院作成終局指定之機制,也是為解決不同審判權法院 間,對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審判權歸屬存有不同見解爭 議而設。是若當事人於受訴法院將訴訟裁定移送於其他審判 權屬法院後,始依法撤回原繫屬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 部,致原受訴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移 送後已非同一者,而此等當事人請求裁判事項之變更,未受 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所禁止,亦 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 因事實或其應適用法律狀態的變更,不生審判權恆定原則適 用之問題,則受移送法院因當事人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經一部撤回後之不同,認其已無審判權者,並非對於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審判權屬,與原受訴法院所為裁定移 送之見解存有歧異,自不得循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 段所定解決審判權見解歧異之途徑,請求其終審法院為其指 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 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 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之 範圍。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 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 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 權之意(本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是故當事人就其主張行政行為不法而得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爭議事件,合併國家賠償之聲明請求,經普通法院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管轄行政法院審判後,撤回其國家賠償以外公法上爭議所生 之訴訟聲明請求,致僅餘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者,參照前開說 明,受移送之行政法院對此不同於移送裁定所移送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縱認其無審判權者,亦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為其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所屬警員於107年5月19日2時10分許,在○ ○市○○區○○路邊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 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 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為由,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⒉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 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聲明)經臺北地院以前聲明第 1項請求裁判事項乃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第2項則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之國家賠償請求,得合併於行政訴訟請求為由, 認其無審判權,以同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下與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合稱系爭移送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嗣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始提 出訴訟變更追加狀,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65萬元。⒉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 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後聲明),並 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此參卷附原告於臺北 地院之起訴狀、移送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行政訴 訟變更追加狀即明。由此可見,原告是因認警察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在向臺北 地院提起確認該不法警察行政行為存否之訴外,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經普通法院以系爭移送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後,始於訴訟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將前聲 明其中確認不法警察行政行為存否之訴部分撤回,並擴張其 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復追加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式之請求 。是則本件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於系爭移送裁定 確定後,始因後聲明而生變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後聲明 所不同於系爭移送裁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認其無審判 權,參照前開說明,自得逕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其認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不生向本院請求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的問題, 其依同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指定請求,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指-4-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寄 存送達於台中國光路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 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2裁定均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305-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以本案抗告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屆滿,伊於同 年月21日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原確定裁 定駁回伊之抗告。惟伊係於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原確定裁 定認伊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等語,為其 論據。 三、按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4條規 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 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聲請人向臺中高分院聲請該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受命法官高士傑(下稱受命法官)迴避,主張 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要求伊須接受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1,300萬元之調解條件,於同年12月28日調解時 請兩造離開調解室,由受命法官向2名調解委員指示調解內 容,且於調解未成立時,指導相對人如何破解伊提出之時效 抗辯,嗣並命伊補正與本案無關之另一旅館營銷資料,及指 導相對人關於其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防禦及論辯,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該院以:兩造已各自提出調解方案金 額,受命法官縱以特定金額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僅屬勸諭 調解方式是否得宜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請兩造先 離開而指示調解委員調解方案,乃受命法官指揮進行調解程 序之方法,又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已提出陳報㈡狀,主張相 對人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屬訴之變更,其 提出變更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受命法官於同年月28日 調解程序時諭知相對人就上開當事人變更部分是否影響債權 人時效部分,提出本院實務見解,及於113年3月25日批示審 理單,命兩造各自應陳報該審理單所載事項,乃為使兩造就 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聲請人復未釋明 受命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1 3年5月20日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固有未洽,惟系爭裁定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結論仍屬正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 定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4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9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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