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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訴
臺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上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惟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梓瑄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11

TCEV-112-中訴-18-20241211-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趙蔚玲 被 告 林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小-3718-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 告 李俊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遭人遷至臺中○○○○○○○○,然其人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故被告之住所地顯非在本院之轄區,無法 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0

TCEV-113-中小-4717-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陳羽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26-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梁雅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0

TCEV-113-中簡-890-20241210-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3號 原 告 楊宗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良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 1982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21,2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 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補-2973-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王穎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 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331元本息及違約金,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㈡又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其間簽立之信用卡契約乃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該契約第28條關 於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 ,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應排除適用,本院對本 件訴訟即無管轄權。  ㈢再依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被告申辦信用卡時之住所位在台中 市○區○○○段000號10樓之35,工作地點則在台中市南屯區( 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亦以台中市○區○○○段000號10樓之3 5作為帳單寄送地址(見本院卷23頁),可見被告係以台中 市區為其日常生活、工作之活動範圍,而有在台中市區久住 之意思。被告之戶籍嗣經遷入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即台 中市○區○○街00號),固有個人戶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2 9頁),惟不影響被告係以台中市作為住所地之判斷結果。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㈣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逕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小-1905-2024121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借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楊秋月 被 告 莊青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借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何,而於說明理由記載: 「被告遠傳電信...尚欠原告應得持分必須給付新臺幣(下 同)40,500元,之後每月應以此類推追加2,700元,直到遷 移為止。」、「...並請求民事賠償給原告5萬元做為私自非 法占用使用基地台之費用。並命勒令遷移,....」等語,原 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故難認 原告起訴已符合起訴應備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之訴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 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0

KSEV-113-雄補-2314-2024121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思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823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79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0

TCEV-113-中補-4221-20241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2號 原 告 葉銘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佣金 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584元( 原告誤繕為187,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經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63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27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補-299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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