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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相 對 人 曾秀琴即曾信剛之繼承人 曾昱舜即曾信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曾信剛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38條、第1 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信剛之債權人,持 有被繼承人之債權憑證,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 31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之前案,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堪 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曾秀琴、曾昱舜為被繼承人曾 信剛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05

TCDV-113-司繼-4878-20241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被 告 蔡英文 柯文哲 謝宗宏 陳柏剛 許睦燦 賴萬壽 龔曾祥 林子豪 廖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英文、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龔曾祥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林祐生為伊之大兒子。林祐生前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死亡,係被告蔡英文指使被告柯文哲毒殺所致。 被告蔡英文復持假的借據及伊之印章,將原應由林祐生之繼 承人即伊所得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盜領一空。又伊名下之房屋及土地,遭被告偷偷辦理 過戶。爰依民法第185條前段、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睦燦:原告的兒子林祐生是伊的里民,伊是里長,伊 只是去關心他如何死的。後來伊有去參加林祐生的告別式及 到場送花,其他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 (二)被告賴萬壽:伊不認識原告的兒子,伊都不清楚狀況等語。 (三)被告林子豪:原告是二房,伊是四房的兒子,原告住2樓, 伊住4樓。原告的兒子突然在家裡往生,伊被告的莫名奇妙 等語。 (四)被告廖昌賢:伊當時是南港分局的偵查佐,伊不曉得原告兒 子死亡的事情。伊認識原告是因為原告有一個傷害案件由伊 承辦,原告的指稱不實等語。 (五)上開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蔡英文、柯文哲、謝宗宏、陳柏剛、龔曾祥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共同毒殺其子林祐生等語。然經本 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調林祐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20至322頁),其上載明林祐生之直接死亡原因為 姿勢性窒息、死亡方式為意外、先行原因為癲癇發作併趴姿 、死亡地點為住居所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言時辯論時所自 承:當天110年12日林祐生去晶華酒店吃公司的尾牙後,回 來睡覺,隔天13日還正常上班,下班後回家睡覺,14日凌晨 就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就林祐生係於住家 死亡之情相符,堪認林祐生之死因乃係姿勢性窒息之意外所 致,而非他殺或遭他人毒殺,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共同毒殺林 祐生之情,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主張,自 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盜領林祐生之保險金共4,500萬元等語 。惟經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林祐生身故後 之投保及保險金請領資料,該公司函復林祐生之團體保險內 容及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有投保保額150 萬元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甲型及傷 害險,該筆150萬5,754元(5,754元係傷害險延滯息理賠部 分)之款項係於110年10月28日匯至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00至319頁);又該筆150萬5,754元 ,係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自臨櫃窗口轉帳提款,並蓋有系爭 郵局帳戶原留之印鑑章乙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上開保險金係匯至原告名下之 系爭郵局帳戶,且由原告本人提領甚明,自無原告所指遭被 告共同盜領林祐生之保險金達1,000多萬元之事實,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將其名下之土地、建物移轉至自己名下等 語。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限閱 卷),可見目前該等房地均仍在原告名下,自無原告所指遭 被告盜取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5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5

SLDV-112-重訴-438-20241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許景翔律師 吳陵雲律師 被 告 干政裕(即被告干政禾之繼承人) 干政貴(即被告干政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干政裕、干政貴為被告干政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干政禾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干 政裕、干政貴、干玫清、干惠珠、干靜瑤,此有戶籍資料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干玫清、干惠珠、干靜瑤前聲請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 備查,有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佐。而被告干政禾未聲請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干政裕、干政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 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干政裕、干政貴為被告干政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5

SLDV-110-重訴-348-20241205-9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玲珠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曾昭美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鄭蔡美緞(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明典(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宏豪(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進樑(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榮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健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淑慧(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王鄭月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碧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月理(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郭鄭碧月(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鄭三德(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林不纒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9,478.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均分 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 三、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來之被告即被繼承人鄭盧英 娥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榮洲、鄭健 洲、鄭淑慧,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件、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57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通知承受訴訟狀 、聲明由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44頁),經本院將該民事陳報暨通知承受訴訟 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回證卷可查;本件原來之被告鄭順德於113年5月3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5件、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 7頁至第317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各1件,聲明由被繼承人鄭順德之遺 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6頁 、第323頁至第328頁),經本院將該陳報狀繕本送達許芳瑞 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回證卷可查,是原告聲明由 被告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承受被繼承人鄭盧英娥之本件 訴訟,由許芳瑞律師承受被繼承人鄭順德之本件訴訟,與法 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103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28.82平方公尺、25.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 乙種工業區(下合稱系爭工業區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 告吳曾昭美、訴外人鄭林不纒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同段100、101、102、109、110、113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下合稱系爭農業區土地,與系爭工 業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所共有, 其土地面積、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鄭林不纒已 於82年8月14日死亡,應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 繼承或輾轉繼承,惟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鄭林不纒所遺系 爭工業區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 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工業區土地合 併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 他被告;將系爭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 中編號A部分、面積9,47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吳曾昭美取得,並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鄭榮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我同意由原告或被告吳曾昭美購買鄭林不纒的應有部 分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三、被告吳曾昭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 : (一)系爭農業區土地,連結成一塊略呈長方形之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臨路,東邊與西邊之價值,殊無軒輕之分。本院函 請訴外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係以分割後如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為「比準宗地」,先評估「比準宗地」之 「正常價格」後,再根據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與「比 準宗地」A部分間之個別條件差異,推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兩地「正常價格」之差作為找 補之金額。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先就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以比較法評估其「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 ,但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之正常價格時,係以「面積調整」、 「面寬調整」、「臨防汛道路方便性調整」及「地形調整 」等四項為調整依據。惟面積大小,寬度長短,係因各共 有人所擁有應有部分之多寡使然,其優劣理應由各該共有 人自己承受,以之為調整依據,有失公平;又以「臨防汛 道路方便性調整」為調整依據,則過於短視,忽視將來開 發使用的方向。 (二)系爭農業區土地北臨之同段108、111、112、114、107、2 7、26、115、116、117、133地號土地(下稱108等11筆地 號土地),均屬被告家族成員即訴外人吳平原、吳平治所 有,被告吳曾昭美係訴外人吳修齊之配偶,吳平原、吳平 治為吳修齊之子,故被告吳曾昭美分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 甲部分土地,有與上開鄰地共同使用之利,甚至向西可通 至永華路,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亦可就近 享「臨防汛道路方便性」,基於互利性原則,且係按各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故無互為補償之必要。系爭工業區土地 因與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臨接,宜全部分割予原告取 得,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就找補金額部分,同意引 用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下稱被告吳曾昭美方案 )等語。 (三)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農業區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並按被告吳曾昭 美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分配,如 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如附圖二編 號乙部分土地歸原告取得。  2、系爭工業區土地全部歸原告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 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農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 吳曾昭美、鄭林不纒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鄭林 不纒已於82年8月14日死亡,應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 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鄭林不纒、鄭盧英娥、鄭順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查詢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第10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 145頁至第157頁、第307頁至第31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 司南調字第138號民事卷可查,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針對上情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死亡 ,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六、經查系爭工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鄭林不纒共有 ,系爭農業區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共有,系爭工業區 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系爭農業區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01頁 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79頁),惟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 示被告迄未就其被繼承人鄭林不纒對系爭工業區土地之應有 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就被 繼承人鄭林不纒對系爭工業區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後,並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工業區土地、合併分割系 爭農業區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農 業區土地合併後之四周地界尚屬平直,系爭工業區土地合併 後則屬略呈等腰三角形狀,系爭土地現況雜草、樹木叢生, 其上有一頹傾之紅磚地上物,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可供通行, 均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件、系 爭土地現況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可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無需要預 留道路通行。又查系爭農業區土地按原告方案即如附圖一所 示方法分割,原告、被告吳曾昭美均可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原物,且各自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整,有利於土地農 業發展之經濟利用,系爭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 告吳曾昭美取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9,478.22平方公尺、18,9 56.43平方公尺,面積均遠大於0.25公頃限制,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無違;而系爭工業區土地 合併後總面積僅54.8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有原告、被告吳 曾昭美、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若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 將使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於系爭工業區土地之利用,難以發 揮土地經濟效益之最大化,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將系爭工業 區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將可與其分 得相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被告吳曾 昭美利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加以原告起訴原欲採用另一 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 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全體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然被告吳曾昭美於113年3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 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由被告吳曾昭美取得如附圖 一編號B部分土地,就系爭工業區土地部分則由其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被告吳曾昭美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原告乃於113年4月17日表示同 意被告吳曾昭美於同年3月25日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並變 更聲明為與被告吳曾昭美於同年3月2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相 同之原告方案,有原告之起訴狀1件、民事陳報狀2件、被告 之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 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第16 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可知原告方案本即為被告吳曾 昭美所提出,之後原告才同意採用,則被告吳曾昭美嗣後更 易前詞改請求採用如其抗辯所稱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要求 其改分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 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工業區土地後, 由原告以金錢找補未分得土地之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 被告,顯屬僅顧及自己利益、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作為, 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顧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被告吳曾昭美抗辯採用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 僅顧及其自身利益,也為原告不同意,自無可採。再者系爭 土地北臨之108等11筆地號土地固為被告吳曾昭美配偶吳修 齊之子吳平原、吳平治所有,然吳平原、吳平治並非被告吳 曾昭美之子,且108等11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均為空白等情,有被告吳曾昭美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1件、吳曾昭美戶籍謄本、吳平原、吳平治身份證影本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69頁),可知吳平原、 吳平治與被告吳曾昭美並無血緣連結,則其2人日後是否願 意將108等11筆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曾昭美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取得之土地合併利用,仍屬未定之事,自不得以此據為 必將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曾昭美取得之理由 。況系爭農業區土地只能做農業使用,吳平原、吳平治所有 之108等11筆地號土地均非農業用地,將來有很大機率不做 農業使用,被告吳曾昭美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多達18,956.43平方公尺,已足發揮其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農業經濟效用,亦無非與108等11筆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 必要。是被告吳曾昭美以108等11筆土地為其配偶吳修齊之 子吳平原、吳平治所有,被告吳曾昭美分得之土地有與上開 鄰地共同使用之利為由,抗辯系爭土地應改採被告吳曾昭美 方案分割云云,並無足採。兩造就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 配位置為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 ,478.2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曾昭美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18,956.4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曾昭美單獨分得 系爭工業區土地,面積分別為28.82平方公尺、25.99平方公 尺,本即為原告、被告吳曾昭美、被告鄭榮洲同意之分配位 置,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 意見,堪認採用原告方案亦不違反其等之意願,且原告方案 符合公平原則,更是被告吳曾昭美最初提出之分割方法,原 告、被告吳曾昭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足以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大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 分割,應屬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期待,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 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以金錢 互為找補,要屬可採。被告吳曾昭美抗辯系爭土地應按如附 圖二所示之被告吳曾昭美方案分割,原告並應以金錢找補未 分得土地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5所示被告云云,委無足 採。 八、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 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有113年8月6日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王建忠估師字第1 1306043-4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附於外卷可查, 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 析具有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 正客觀,應可採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被告吳曾昭美另以其上開三、(一)所示事由,抗辯上開估 價報告有失公平,且過於短視,忽視將來開發使用之方向云 云,要屬其主觀意見,亦無可採。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不動產標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65.9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56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02.75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29.39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4.63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273.41平方公尺 1 黃玲珠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吳曾昭美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 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蔡美緞 公同共有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0 0 0 0 0 0 4 鄭明典 0 0 0 0 0 0 5 鄭宏豪 0 0 0 0 0 0 6 鄭進樑 0 0 0 0 0 0 7 鄭榮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8 鄭健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9 鄭淑慧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0 0 0 0 0 0 10 王鄭月桂 0 0 0 0 0 0 11 鄭碧桂 0 0 0 0 0 0 12 鄭月理 0 0 0 0 0 0 13 郭鄭碧月 0 0 0 0 0 0 14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0 0 0 0 0 0 15 鄭三德 0 0 0 0 0 0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曾昭美 黃玲珠 新臺幣1,119,656元 鄭蔡美緞 (公同共有) 新臺幣487,809元 鄭明典 鄭宏豪 鄭進樑 鄭榮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健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淑慧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王鄭月桂 鄭碧桂 鄭月理

2024-12-05

TNDV-113-重訴-55-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己○○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己○○」、「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己○○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己○○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己○○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己○○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己○○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己○○,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808-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9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嘉諭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李嘉諭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李嘉諭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 ,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 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 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 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 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 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 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 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 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 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 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 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 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 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 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 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 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 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 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 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 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 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 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 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 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 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 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 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 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 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NDV-113-司執-125930-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高裕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高裕翔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高裕翔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至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 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 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 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 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 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 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 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 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 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 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 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 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 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 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 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 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 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 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 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 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 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 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 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 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 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 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 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 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 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 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 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 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 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 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 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NDV-113-司執-115856-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鄭素卿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世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6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5

TNDV-113-司繼-4858-20241205-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王文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文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4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王文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文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文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80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 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04

TNDV-113-司家催-102-202412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曾小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連秀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號 之2)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連秀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連秀霞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4

TNDV-113-司繼-485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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