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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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吳盛助 被 告 于麗秋 于慧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吳盛助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13年11 月29日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自訴人至遲 應於113年12月4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 迄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前揭命補 正之期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 院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2-16

TYDM-113-自-26-20241216-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1號 附民原告 朱鄭原杰 附民被告 顏伍佃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TYDM-113-附民-2231-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羅傑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944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新竹縣○○鎮○○路○段000號、000號房屋(以下稱 系爭房地)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案件審理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 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已經本院查封測繪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准許,相對人顯受有已 查封之不動產全部不能拍賣以即時取償之損害。   ㈢、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 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 期間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 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5= 75萬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5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 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2

SCDV-113-聲-165-20241212-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李林玉枝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4-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國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 月1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1、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其犯 罪時間均為111年11月22日,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 、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 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 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魏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382-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羅傑 被 告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6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被告於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7 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5月21日起,計算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17,970元,合計總 額為2,310,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職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2,310,27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 8元。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元) 本票債權2,000,000元 程序費用2,000元 強制執行費用17,970元 1 本票債權利息 100萬元 110年8月17日 113年12月3日 (3+109/365) 6% 19萬7,917.81元 2 本票債權利息 100萬元 112年5月21日 113年12月3日 (1+197/365) 6% 9萬2,383.56元 3 程序費用 2,000元 - 2,000元 4 強制執行費用 1萬7,970元 - 1萬7,970元 5 本票債權 200萬元 - 200萬元 小計 231萬271.37元 合計 231萬271元

2024-12-09

SCDV-113-訴-127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詩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詩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詩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 月18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 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 分正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剩餘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 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 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參酌受 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 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王詩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243-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婉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 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足認其 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 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羅婉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335-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羅傑 相 對 人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23,968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780,780元為擔保 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所示債權 業經聲請人陸續清償、所剩無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16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業經其部份清償,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 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 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 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 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則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 為780,780元(計算式:2,002,000×6%×6.5=780,780),爰 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80,780元。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3,968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 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SCDV-113-聲-16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 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 1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6、7)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 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有竊盜、詐欺、毀 棄損壞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 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 、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 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許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43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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