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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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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洪順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611-202501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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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吳旻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8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02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68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2010-20250107-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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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林梅芳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訴外人洪連富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 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陳雅蓉所有,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02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從吳興街252號停車場出來 依序靠左邊車道排隊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等待前方車輛往 前移動時,就被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從後方追撞。本件事故 係因系爭A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461 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於112年6月26日12時56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非道路 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堪信屬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另觀諸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B車在系爭A車前方,係因系 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右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難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 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自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25,02 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TPEV-113-北小-4580-202501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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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啓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7年10月1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2025-01-07

TPEV-113-北簡-8862-202501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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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呂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81元,及其中新臺幣38,74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733-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黃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北向南 方向行駛第3車道,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口 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左側車身擦撞沿羅斯福 路北向南方向第2車道直行由訴外人鄭世暐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智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22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 保險人陳美智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鈑 金8,532元、烤漆14,694元,共計23,226元損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第18至1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23,226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TPEV-113-北小-4607-2025010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弘育 上列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2人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坤、洪郁璿、洪郁芳、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 吳廷彥、潘坤璜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5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惟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 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 餘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 坤、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 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下稱 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3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5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6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8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9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12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8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1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2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65-20250106-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瓊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1470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瓊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23分 許,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松錦園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樓大廳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 公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多年來住戶有裝修等事宜,都在1樓大 廳公佈欄自行張貼。本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未經合法成立 ,張貼文字無從經合法管理委員會同意。聲明異議人係臺北 市○○區○○路0段0號9樓之所有權人,是系爭大廈之住戶,不 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聲明異議人 張貼內容也未造成任何危害。系爭大廈規約並無規定住戶須 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才能張貼公告,嗣後系爭大樓於113年11 月1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才決議要訂定張貼公告 管理辦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 明。次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 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 鍰或申誡;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0條第2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中第2款 所稱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係指未經該房屋所有權人之 許可,擅自於房屋上張貼物品,致房屋污損尚未至毀棄、損 壞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 13日18時23分許,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公佈欄及電梯內,張 貼公告之事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附卷可證,堪認屬實。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僅可確認聲明異議人將紙張張貼在系爭大廈1樓大廳公佈欄 及電梯內,但究係以何方式張貼、是否造成該公佈欄及電梯   污損,尚無從依卷內所存證據得知,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公佈欄及電梯有因聲明異議人之張貼行為造成污損。 再參以系爭大樓於113年11月1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會議議程包括制定張貼公告管理辦法,有聲明異議人 提出之系爭大廈11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在 卷可參,本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大廈規約等有就公佈欄 等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為明確規定或約定,而考諸公佈欄本 為公告、傳達訊息之處,聲明異議人於系爭大廈公佈欄及電 梯內單純張貼文件,或可能違反系爭大廈管理者之管理秩序 ,然難認屬污損行為。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遽認聲明異 議人有何擅自在系爭大廈公佈欄或電梯上張貼物品,致該公 佈欄或電梯乃致於房屋污損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 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而處罰鍰 ,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 本院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03

TPEM-113-北秩聲-27-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8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2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847-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謝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5元,及其中新臺幣26,057元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364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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