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黃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北向南
方向行駛第3車道,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口
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左側車身擦撞沿羅斯福
路北向南方向第2車道直行由訴外人鄭世暐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智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22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
保險人陳美智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鈑
金8,532元、烤漆14,694元,共計23,226元損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第18至1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23,226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60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