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卓詳軒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依約出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
日前某時,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伊,向伊佯稱:有販售伊
需求之相機及電池,須全額付款才寄貨云云,使伊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98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年4
月10日17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
機」門市當場交付1萬元予被告,再於同日19時30分,匯款3
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以上合計10萬8800元,卻始終未
收到相機及電池,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9
號、第1920號、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無依約
出貨之真意與能力,仍以假買賣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8800元,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TCEV-113-中簡-290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