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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卓詳軒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依約出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 日前某時,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伊,向伊佯稱:有販售伊 需求之相機及電池,須全額付款才寄貨云云,使伊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98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年4 月10日17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 機」門市當場交付1萬元予被告,再於同日19時30分,匯款3 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以上合計10萬8800元,卻始終未 收到相機及電池,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9 號、第1920號、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無依約 出貨之真意與能力,仍以假買賣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8800元,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4

TCEV-113-中簡-2902-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李劉錦麗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被 告 江俊毅 黃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 陳晉楷、陳拓雲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拓雲擔 任幕後操控者,其餘成員依其指示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檢警偵辦案件」方式對原告施行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 銀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1年5月13 日17時許,在住家附近巷口交給詐欺集團假冒之替代役。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金融卡交 給陳晉楷,由陳晉楷與甲○○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再由陳晉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甲○○於前開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 第60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內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人,乃彼此分工,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查   甲○○提領詐騙所得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參與詐欺取財 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 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7日起(本院卷5 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4

TCEV-113-中簡-23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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