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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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奎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9186號、111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未扣案之邱仁奎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 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 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 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 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 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 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 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 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被告邱 仁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原判決 雖已於理由欄之論罪科刑部分㈥論述被告邱仁奎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於主文欄記載該 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並未判 決,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1-訴-669-20241126-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建國路」應更正為 「124甲縣道(頭份交流道聯絡道)」),證據名稱另補充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被告徐亞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堪認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林宣羽受有 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關節唇損傷、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小腿撕 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損傷之傷害,經急診、手術、住院6日( 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後,尚須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 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休養6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相當 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活之結果,且被告就本件車禍 顯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條件認知差距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自述高職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舞台布置、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 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徐亞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8鄰大南坑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亞侖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 入建國路後向東方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然視距良好,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宣 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涵嫣,沿苗 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向北沿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林宣羽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關節唇損傷、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小 腿撕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宣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亞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宣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524-20241126-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 苗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高愷(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頁)。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 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 ,竟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建樑之車輛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 智識程度(他卷第25頁)、暨其於偵查中所陳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8頁反面),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無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 之職權行使。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於審理中始終未 到庭,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 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當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資 料,則其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3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補充記載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第6行「112年7月7日某時」補充記載為「11 2年6月7日至同年7月7日間某時」,末5行「112年8月15日」 更正為「112年7月15日」(見他卷第8、9頁);證據名稱增 列「被告高愷之自白狀」(見本院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上開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 亦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 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建樑之車輛,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智識程度 (見他卷第25頁)、暨其於偵查中所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8頁反面),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高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原 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21日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 清償分期購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 7日某時,在黃建樑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新方 向車業商行(下稱新方向車行),向黃建樑誆稱欲分期購買 機車使用等語,並由高愷擔任買受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 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分 期總價款為5萬5,980元,分18期給付款項,繳款期限自112 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期應還款3,110元,並簽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致黃建樑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7月10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高愷使用。嗣因高愷遲未 繳納第1期款項,屢經黃建樑以電話、存證信函催討,均未 得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購車當時雖有工作,惟因尚須支應家中開支及母親之醫療費用,故明知無資力繳付分期款項,仍向告訴人黃建樑簽約取得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曾支付分期款項,且經告訴人以電話、存證信函催繳均不予回應,使告訴人無法取回上開機車之事實。 3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 證明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 4 郵局存證信函1紙 證明被告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繳不予回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1-26

MLDM-113-原簡上-5-2024112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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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秝萱 被 告 嚴瑞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6

MLDM-113-附民-75-2024112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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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傅港琨 嚴瑞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6

MLDM-113-附民-95-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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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葉素娥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原 告 李 迅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鄧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交附民-78-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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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葉素娥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原 告 李 迅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鄧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交附民-77-202411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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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李嘉榮 黃恩美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附民-316-202411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李嘉榮 黃恩美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附民-376-20241125-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翠貞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翠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MLDM-113-聲保-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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