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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汪楷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宇帆、汪 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 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 案被告石宇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 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被告汪楷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均符 合減刑之要件。另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述 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石宇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而被告汪楷倫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石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汪楷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馬育鋐、TELEGRAM暱稱「泡泡」、「RO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汪楷倫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汪楷倫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 文衡」、「黃曜東」、「汪明荃」印文各1枚及「黃曜東」 、「汪明荃」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2人各自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則均未扣案,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渠等各自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 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渠等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石宇帆於警詢時供稱:其113年4月19日擔任取款 車手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汪楷 倫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是本案被告石宇帆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黃曜東」印文各1枚 「黃曜東」署押1枚 收款單據憑證(見偵查卷第58頁) 2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汪明荃」印文各1枚 「汪明荃」署押1枚 收款單據憑證(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育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泡泡」、 「R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石 宇帆、汪楷倫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馬育鋐則擔 任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韋達」向簡國明佯稱:進入「擁抱趨勢」LINE群組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 所示車手,如附表所示車手則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天剛公司及代表人「蔡薛 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收款人員署押及印文)予簡國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所示署押之人、簡國明、天剛公司。石宇帆收取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後,並將贓款交與馬育鋐收取;汪楷倫則收取 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並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嗣經簡國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石宇帆依「泡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簡國明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收據1紙之事實。 ②收水車手暱稱「孟德海」即被告馬育鋐之事實。 2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汪楷倫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收據1紙之事實。 3 被告馬育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馬育鋐收取被告石宇帆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馬育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天剛公司收據、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5 被告石宇帆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告馬育鋐收取被告石宇帆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6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各2紙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車手,如附表所示車手並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簽有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收據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現場照片1張 被告馬育鋐向被告石宇帆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泡泡」、「RO」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剛公司及代表人「蔡 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2枚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收款人員署押及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收據署押及工作證姓名 1 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50萬元 石宇帆 黃曜東 2 113年5月2日12時14分許 同上 150萬元 汪楷倫 汪明荃

2025-02-13

TPDM-113-審訴-2825-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依潔 選任辯護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第3115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點鈔機壹台、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華明、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 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 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 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規 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3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己○○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並與告訴人 子○、丙○○、壬○○、癸○○、丁○○、丑○○成立調解、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偽造迎鑫投資 股款之收據,既經被告王華明交付予告訴人王敏哲,即非被 告王華明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另本案於113年9月6日在被告己○○住處扣得15萬7,000元現金 ,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4631卷第63-68頁)附卷可查,被告己○○陳稱:5萬 多是其開白牌的錢,10萬元原本是其要給別人車禍賠償的和 解金,是跟車行預支的錢等語(見偵31157卷第153頁),考 量本案案發日分別為113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而扣得款 項日為113年9月6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所得迅速掩飾、隱 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於案發1月餘仍留 存於被告己○○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第2項 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可得面交金額1% 的報酬,50萬就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19頁 、第183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可分得酬勞為1萬元 ,另會補貼給其油錢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 40頁)等語,是未扣案本案被告王華明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 =1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用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及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己○○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3463 1卷第34頁),核屬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宣告刑 1 王敏哲 投資詐騙(詳附件㈠即起訴書) 113年8月6日 下午3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忠孝公園內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甲○○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卯○○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癸○○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戊○○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5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辰○○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丁○○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庚○○,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丑○○,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壬○○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乙○○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13 子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   被   告 王華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明(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己○○(TELEGRAM暱稱「士巴」或「斯巴」)自民國113年8月6 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 紅兵」、「Qoo」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涉案),並由王華明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監控車手及搭載車手赴上游指定之「交水」地點 將款項交付上游,並各自獲得取款款項全額1%之報酬,己○○ 另可獲得油資補貼;王華明、己○○與「趙紅兵」、「Qoo」 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與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9日前在社群平臺META(原名FACEBOOK臉書)投放不實 投資廣告,吸引王敏哲(住居所在金門縣)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上之假投資群組「眾聯奪金入門班W20」,並於群組內由不 詳成員以投資助理暱稱「馮瑤瑤」再邀請王敏哲與LINE暱稱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過程中向王敏哲佯稱該投 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指示王敏哲下載「GINY X」應用程式申請帳號投資臺灣股票,致王敏哲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旁之忠孝公園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適王華明 則依「趙紅兵」之指示,持QR CODE至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上豪」工作證 與該公司向王敏哲收款之收據後,由己○○搭載至上址出示工 作證及收據後,向王敏哲收取該50萬元,再由己○○依上游指 示自行或搭載王華明至不詳地點交付上游。嗣王華明另於11 3年8月16日改監控車手林榮芳在新北市新莊區取款時,為警 查獲後遭羈押於法務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循線查悉王華明、己○○所涉 上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後,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己○○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 支(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點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 內之現金15萬7,000元等(己○○另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領 取含有金融帳戶包裹犯行,尚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王敏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犯罪事實,並供稱扣案手機內之背包、文具、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照片,原係預備擔任車手使用,但後續僅擔任上述詐欺集團內司機角色。 3 告訴人王敏哲於警詢時之指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馮瑤瑤」、「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王華明之經過。 4 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己○○搭載被告王華明到場取款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明該車為被告己○○所有之事實。 6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述搜索扣押之事實。 7 被告己○○上開扣案手機內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己○○暱稱「斯巴」、其個人手機內留有預備擔任車手之背包、文具照片及相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與不明上游之對話紀錄等相關照片之事實。 8 被告王華明、己○○之手機行動上網紀錄 證明其等於113年8月6日共同赴忠孝公園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 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華明、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等與「趙紅兵」、「QOO」等上游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黑色背包1個 、點鈔機1臺為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5萬7,000元, 被告於警詢時雖僅自陳其中10萬元係詐欺犯罪酬勞累積、其 中5萬7,000元為其從事白牌車之收入,惟就後者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供佐,審酌其前後供述及其餘物品均係用於詐欺犯罪 之情狀,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詐欺、洗錢犯罪或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華明之犯罪所得則未據 扣案,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王華明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   被   告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癸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之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CY」、「隨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聯 繫胡文樂、謝采軒、李宬畯(偵查情形如附表一)郵寄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己○○於113年7月 28日晚間8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南崁站領取該等包裹後,重新包裝寄送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不 詳收件人;該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對其等詐欺而使其等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己○○並因此獲得報酬。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己○○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支(分別為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點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萬7 ,000元等(其該部分所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並自其扣案 手機內察覺其上開犯行(被告另於113年7月30日將土地銀行 金融卡置放於置物櫃部分,因查無詐欺被害人報案資料,故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IG上找到依「隨風」、「CY」指示至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及轉寄之工作。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與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來電資料、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虛假台新金控網站畫面截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同案被告胡文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賺錢而提供帳戶之行為。 17 同案被告謝采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帳戶因故遭他人使用(惟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 18 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之匯款事實。 19 被告扣案手機鑑識蓋覽圖、手機內存摺、提款卡、泡芙盒、經被告重新包裝之包裹外觀等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收取該包裹之犯罪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號起訴書、法務部刑案資料智慧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隨風」、「C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就附表 二所示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涉嫌 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 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 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 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偵查情況 1 胡文樂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中 2 謝涵雨(現更名為謝采軒)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90號案件偵查中 3 謝采軒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采軒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宬畯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案件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甲○○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卯○○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癸○○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戊○○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5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7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辰○○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8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丁○○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庚○○,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0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丑○○,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1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壬○○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乙○○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3 子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4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2025-02-13

TPDM-113-審訴-3003-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劉銍秝 林郁萱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4-審附民-337-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簡國明 訴訟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石宇帆 汪楷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審附民-362-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劉銍秝 林郁萱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4-審附民-338-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家逵告訴被告張李永騰傷害、毀損等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撤 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05-113頁)附卷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許,因不滿林家逵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公寓前,遂與林家逵在上址發生口角衝突。其後李永 騰明知砸破車窗玻璃,可能使玻璃碎片飛濺傷及林家逵,竟 仍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不明之黑色器具擊破林家逵上 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致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使林 家逵遭飛濺之玻璃碎片波及而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家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李永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因而擊破告訴人車窗,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家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之小客車車窗遭被告毀損,飛濺之玻璃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及車損、受傷照片等共20張。 告訴人車窗玻璃於案發時地遭破壞毀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 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被告擊破車窗行為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其他器物、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然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陳被告並無阻止告訴人報警或其他限制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動作等語,尚無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是告訴及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審易-817-20250212-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蘇奕德 被 告 謝牧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2

TPDM-114-審附民-363-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際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 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際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 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 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竣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假公文書上所 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及「書記 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 收,然本案假公文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份既經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羅際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際全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自稱「楊竣名」之成年男子所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基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10月13日前某日 時,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傳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再於同年10月13日以電話與鄧振 賢聯繫之際,向鄧振賢佯稱其係檢察官,稱鄧振賢涉及刑案 ,要查扣財產等語,使鄧振賢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6時許,將1兩黃金條3個、金牛1個、金豬1個、 金戒指7或8個、金元寶3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 物品(合計約新臺幣67萬元),裝載於牛皮紙袋內,攜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 稱婦幼醫院)大門旁人行道上,與受「楊竣名」指示前往取 物之羅際全見面,詐騙集團成員旋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 偽造之刑事傳票與凍結令影像資料,傳送與鄧振賢而行使, 鄧振賢即將裝有上開物品之牛皮紙袋交付羅際全,羅際全在 同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立平鎮高級中學後 方停車場,將之交付「楊竣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鄧振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際全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羅際全於109年6月間加入「楊竣名」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案發當天,受「楊竣名」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婦幼醫院旁人行道,向告訴人鄧振賢收取上開黃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同(13)日將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金飾,帶至平鎮高中後方停車場交付「楊竣名」之事實。 2 告訴人鄧振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受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其之偽造之刑事傳票與凍結令影像資料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將偽造之刑事傳票與凍結令影像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前開黃金照片 證明告訴人確曾擁有上開黃金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報告1份(含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之悠遊卡消費紀錄截圖、被告住處之監視畫面截圖等)。 佐證被告係向告訴人領取上揭金飾及提款卡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與「楊竣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楊竣名」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等公印章之行為, 並據以分別蓋用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 欺處斷。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PDM-112-審訴-1216-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大宇 楊欣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穎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大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欣穎、潘 大宇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2人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 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 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 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 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 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 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 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2人均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楊欣穎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僅依 行為時法,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中間法及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 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均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 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 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欣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潘大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LINE暱稱「Jordan林(即「林主任」)」、「Marx Chen(即「陳會計師」)」、Telegram暱稱「傑森王」、「 上帝特派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欣穎所犯上開罪名、被告潘大宇所犯上開罪名,各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與告訴人陳漢儒 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楊欣穎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其所收取款項的百分之一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5123卷第31頁),是被告楊欣穎 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200元【計算式:(20萬元+12萬元+20 萬元)×1%=5,2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潘大宇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11偵35123卷第5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 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OPPO廠牌黑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型號Reno2 Z),為被告楊欣穎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楊欣穎於警詢 時供述綦詳,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1.匯款時間 2.地點 3.轉出帳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號收水點 2號收水點  宣告刑 1 黃于欣 (提告) 111年9月12日2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  11時45分許 2.合作金庫北台  南分行 3.黃于欣合庫帳  戶 臨櫃匯款 32萬元 潘大宇-玉山人頭戶 111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地下街4號出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陳漢儒 (提告) 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  10時00分許 2.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3.陳漢儒-久鎰華南帳戶 臨櫃匯款 20萬元 潘大宇-中信人頭戶 111年9月20日1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臺灣省城隍廟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潘大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欣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大宇前有以下詐欺前科紀錄: (一)於民國97年間,即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經歷上開司法程序,卻未知所警惕,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無法忘 懷如此快速賺錢門道,同另經網路應徵輕鬆高薪工作之楊欣 穎皆自民國111年9月上旬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暱稱「Jordan 林(即「林主任」)」、「Marx Chean(即 「陳會計師」)」、「楊專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傑森王」、「上帝特派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 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先由潘大宇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等號帳戶(簡稱潘大宇-玉 山、中信人頭戶)交付予「陳會計師」,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即詐欺人頭帳戶)。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 所示時間、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從指示 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轉帳。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主任」指示潘大宇,依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臨櫃或尋自動櫃員機(即ATM) 領出贓款攜往指定地點(簡稱1號收水點),交予楊欣穎奉「 傑森王」之命趕赴下一指定地點(簡稱2號收水點)向「上帝 特派員」領得不法報酬並換手,再遞次上繳且分贓至領導階 層,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或去向。 (四)迨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於111年10月13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470號搜 索票,前往楊欣穎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其廠牌OPPO黑色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Reno2 Z),遂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大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申辦網路貸款,僅坦承將名下玉山、中信人頭戶資料交付予「陳會計師」,並依「林主任」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欣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未坦承犯行。供稱依「傑森王」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潘大宇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帝特派員」,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 3 1、告訴人黃于欣、陳漢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黃于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告訴人黃于欣與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其姪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漢儒提供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陳漢儒與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其外甥LINE帳號「有夢最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潘大宇-玉山、中信人頭戶。 4 1、被告潘大宇提供其與「陳會計師」、「林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潘大宇-玉山、中信人頭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3451號函所附潘大宇-玉山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潘大宇將其玉山、中信人頭戶交付予「陳會計師」,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林主任」指示提款。 5 以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1、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證明被告潘大宇、楊欣穎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左列地點換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 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 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 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 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 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 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 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 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 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 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 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 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 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 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 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 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 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行為時為 年近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然從事家庭代工 等工作,並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足認 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 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實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 ,此乃至明之理。而如被告所稱其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 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 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其系爭郵局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收受車手A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公司」指 定之人,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 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公司」或其指定向被告收款 之人直接向A收取,甚至要求A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 額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 開收受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 分,「公司」當無另外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工 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 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 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 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 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 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 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 「公司」人員素未謀面,與交款(A)、收款之上下游亦均 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 非在「公司」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 法,「公司」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 ,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 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 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 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 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公司」之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公司」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 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依上開方式向A收取款項 ,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 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 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大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與被告楊欣穎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等: (一)與「林主任」、「陳會計師」「楊專員」、「傑森王」、「 上帝特派員」及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務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1、匯款時間/ 2、地點/ 3、轉出帳戶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號收水點 1、2號收水點 2、領取報酬 移送機關 1 黃于欣 (提告) 111年9月12日2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11時45分許 2、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 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于欣-合庫帳戶) 臨櫃匯款 32萬元 潘大宇-玉山人頭戶 玉山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1年9月20日 13時20分許 臨櫃 20萬元 西門地下街4號出入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屈臣氏城中門市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楊欣穎領得3,200元 【偵518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黃于欣受騙乙節移轉偵辦 【偵351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111年9月20日 13時20分許 ATM 3萬元×4筆 2 陳漢儒 (提告) 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要求匯款。 1、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 2、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漢儒-久鎰華南帳戶) 臨櫃匯款 20萬元 潘大宇-中信人頭戶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9月20日12時00分許 臨櫃 20萬元 臺灣省城隍廟前(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屈臣氏城中門市前 2、楊欣穎領得2,000元 附件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潘大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大宇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而遭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59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潘大宇應可知悉同意收受網路上結識真實身 分不明之人匯款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 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大宇提 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潘大宇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 起,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予「Marx Che an」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裝熟騙錢」話術詐騙陳漢儒, 致陳漢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1時37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潘大宇依照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陳漢儒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漢儒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各1份。 (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512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告訴人陳漢儒 與前起訴案件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案件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2025-02-11

TPDM-112-審訴-1201-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04號、第36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伯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2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⑵ ①、②、2⑵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岱及簡伯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張正岱及簡 伯諺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 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①被告張正岱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薪酬,只有車資,當日最後 一單由贓款內抽取,5千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6382卷第24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正岱。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被告張正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較 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②被告簡伯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簡伯 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 伴酒」、「路緣」、Telegram群組「工1」成員暱稱「巴菲 特」、綽號「三噸半」、「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簡伯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正岱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正岱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之要件,被告簡伯諺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岱於偵、審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有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簡伯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正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2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⑵①、② 、2⑵所示之存款憑證共4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共2張,因已分 別交由告訴人林秋滿及林美玲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二編號1⑴①、②、⑵①、②、2⑴、⑵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分別持未扣案附表二編 號3⑴⑵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 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正岱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從當日最後一單贓款內抽取 5千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6382卷第24頁),是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計算式:5千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3 (收取詐騙款項日期4月12日、4月18日、5月3日共3日)=1萬5 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簡伯諺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報酬等語(見偵36382卷第 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③、④所示之存款憑證,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宣告刑 1 林秋滿 (提告) 經LINE暱稱「林佳蓮」、「永煌智能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13年04月18日 09時33分許 面交20萬元 一、假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二、假契約: 甲方: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05月03日 10時34分許 面交3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號:張正岱 指揮:濃煙伴酒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美玲 (提告) 經LINE暱稱「怪老子」、「吳雅婷」、「永煌智能客服2」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左列被害人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4月12日 09時50分許 面交2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民族國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113年04月18日 10時45分許 面交18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2弄公園內 113年06月08日 19時40分許 面交8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號:程彥達 指揮:巴菲特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⑴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扣案) ①113年4月18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6382卷第12頁)   ②113年5月3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6382卷第28頁)   ③113年5月15日(與本案無關)  ④113年5月16日(與本案無關)   林秋滿 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未扣案) ①113年4月12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嚴麗蓉」印文1枚)  (見偵34104卷第47頁)   ②113年4月18日(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見偵34104卷第49頁) 林美玲 2 ⑴113年4月1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扣案)(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36382卷第13頁) 林秋滿 ⑵113年4月12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未扣案)(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34104卷第45頁) 林美玲 3 ⑴工作證1張(張正岱) ⑵工作證1張(簡伯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4號                         第36382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彥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簡伯諺於同年月18日前不詳 時間、程彥達於同年5月21日經友人介紹,陸續加入即時通 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路 緣」、Telegram群組「工1」成員暱稱「巴菲特」、綽號「 三噸半」、「超人」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多半成員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 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秋滿、林美玲,透 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等等瀏覽後誤信為真與機房成員 聯繫,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佯裝平 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 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騙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正岱 、簡伯諺、程彥達分別受其附表所示上游成員指派到場收取 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 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偽造姓 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假契約),佯裝各 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 前述假憑證予以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 司法機關,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秋滿、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岱、程彥達、簡伯諺等3人於警詢時供述。 均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事實,惟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滿、林美玲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3、其等提供扣案假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假證件蒐證照片等。 4、告訴人林美玲所提供面交車手影像照片。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 3 附表所示受騙面交地點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390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被告張正岱為附表編號2之面交車手。 5 被告張正岱、程彥達分別於113年4月12、18日、6月8日為警查獲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張正岱、程彥達為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面交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正岱、簡伯諺、程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契約、假證件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3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 證,堪認其等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 予以扣案,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 等應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又揆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 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4、從而,請就被告3人應追徵之不法所得,各以附表所示被害 人面交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倘其等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否則坦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 可保有,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 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之營業費用 ,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 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3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 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 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假認罪(和 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遏止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秋滿 (提告) 經LINE暱稱「林佳蓮」、「永煌智能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13年04月18日 09時33分許 面交20萬元 一、假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二、假契約: 甲方: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署名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不詳 替不認識之「路緣」工作 自稱本件0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利4至5萬元云云。 【113偵3638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2 113年05月03日 10時34分許 面交3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1號:張正岱 指揮:濃煙伴酒 不詳 替不詳網友舅舅工作 自稱未取得薪資,僅取得車資5,000至1萬元,參與期間總共獲利5萬元云云。 3 林美玲 (提告) 經LINE暱稱「怪老子」、「吳雅婷」、「永煌智能客服2」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左列被害人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04月12日 09時50分許 面交2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自稱忘記取得報酬數額(迥異前案說詞) 【113偵34104】 大安分局 4 民族國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113年04月18日 10時45分許 面交180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5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2弄公園內 113年06月08日 19時40分許 面交88萬元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麗蓉」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與發票章」 本人署名+ 捺指印 1號:程彥達 指揮:巴菲特 不詳 經友人介紹收款工作 自稱日薪5,000至1萬元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3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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