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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佳昀(原名:葉佳昀)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佳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68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7,09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 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承育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育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1,0 00元,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戶籍謄 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61頁、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第39頁,調字卷第47頁至第58頁),並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37頁、第345頁,以上積 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129,729元【計算式:10, 236元+758,036元+59,342元+302,115元=1,129,729元】,有 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 額399,300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529,029元【計算式 :1,129,729元+399,300元=1,529,029元】),及經本院調 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9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承育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1,000 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惟依 承育公司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69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間領取之薪資(按 :應稅加項加計免稅加項)合計為227,397元【計算式:(2 7,00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28,260元 +22,790元)+(4,29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 元+3,785元+16,227元)=227,39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 485元【計算式:227,397元÷7月≒32,48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並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2份、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75頁)。又聲請人曾於1 11年9月27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 合計1,690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65號函、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496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330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61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雖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 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 平均每月收入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頁),其1.2倍為17,07 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聲請人之長女、次女分別出 生於104年、106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 謄本影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共8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應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女、次女並 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 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61頁)。則 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 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 計12,000元即各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 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2,485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其女扶養費用共12,000元 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409元【計算式:32,485元-17,0 76元-12,000元=3,409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68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7,094元」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銀 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 第16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 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 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 、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 3年8月26日之債權總額為758,03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 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10,017元或1次結清682,430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89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3,40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 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 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已如前述。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1,000餘 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第4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367-2024121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1日 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有認知及發展遲緩之情, 其母乙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確切照顧計畫,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日31日 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月1日止。嗣乙實際居住高雄市已屆 滿半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本案轉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後續處置,經評估目前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為顧及 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由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76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日止。安置 期間評估乙經濟收入仍不穩定,漸進式返家成效尚須時間觀 察,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 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甲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7號民 事裁定為證,本院另審酌如下事證,認聲請意旨屬實而有延 長安置甲之必要︰  ㈠先前乙還會提供銀行存款紀錄給社工,現在連紀錄都沒給了 ,顯見其經濟狀況極度不穩定。  ㈡乙涉犯詐欺案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底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811號審理中,將面對後續刑案審判, 已自顧不暇。  ㈢本院電聯不上乙,先前多次延長裁定均未見乙主動打電話或 寫信跟本院表示過意見,態度消極。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9

KSYV-113-護-10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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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榮得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前置調解,彰化銀行雖提出「分12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6,27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茂晉企業行擔任電焊工,每月薪 資約36,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23頁,調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68頁 至第273頁),並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1頁、 第175頁,調字卷第6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2,206,89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 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 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茂晉企業行,每月薪資為36,000元,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茂晉企業行及其負責人陳慕寰 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應堪憑採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2紙(按:其中1張已解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5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26,794元 【計算式:289,808元+0元+0元+0元+0元+0元+36,986元+0元 =326,794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 南壽保單字第1130038355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聲請人提 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有效保 單資料列表各1紙、保單投保證明2紙、有效契約投保證明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48 頁至第258頁)。又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3日領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 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 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 都住字第11311812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84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9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274頁、第153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 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補 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 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6頁),其1. 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12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查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分別 出生於106年、110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8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2頁),應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次子並無 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 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74頁)。則依 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 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 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 計17,076元即各8,538元(見本院卷第212頁),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 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6,000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共17,076元 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48元【計算式:36,000元-17,0 76元-17,076元=1,848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彰化銀行曾提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6 ,275元」之還款方案,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1紙附於調解 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5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 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 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 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其中彰 化銀行陳報計至113年8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518,517元,願 提供聲請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321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 餘額1,848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 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 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 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 約金326,794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 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5頁、第43頁至第45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407-20241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冠誾(原名:李岳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冠誾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該案卷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0,145元、39,915元、49,7 93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 ,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顯示截至11 2年12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5,546元;債務人另於111 年12月28日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4,000元。又名下尚存「寶 一」股票5,000股、「漢翔」股票1,000股、「華夏」股票1, 000股,於債務人陳報時價值約260,600元(更卷第289、291 頁)。  2.經營「李師傅-舒筋養生館」,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收入共 352,800元,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共172,200元;自106年7月 8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為傳銷商 ,111年4月至112年12月獎金共80,577元、113年1月至10月 獎金共49,863元。另母親近兩年之安麗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係 因聲請人為躲避強制執行,始借用母親名義代客購買產品之 獎金,依母親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安麗公司所得依序為17,897元、126,388元;17,368 元、151,782元(更卷第221-222、233頁)。  3.另兼職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於111年10 月、112年5月、10月及113年4月當月各領有3,000元執行業 務所得;111年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共7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 給付951,693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7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7-119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261-26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49-1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77-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43頁)、安麗公司函(更卷第49-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更卷 第239、45頁)、存簿(更卷第87-144、253-254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1-249頁)、投資股 票盈餘整理表(更卷第29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1頁)、1 11年4月至113年6月收入整理表(更卷第191-195頁)、113年7 月至10月每月收入計算表(更卷第33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197-199頁)、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紀 錄整理表(更卷第257-259頁)、養生館內部照片、價目表(更 卷第185-187頁)、元大證券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0張( 更卷第145-147、267頁)、電子對帳單(更卷第269-287頁)、 現存股票價值翻拍照片共3張(更卷第289頁)、安麗公司獎金 遭扣押之通知訊息(更卷第32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5 -61、251-252、265-267、325-327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第153-155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安麗公司、華資公司)共22,50 6元【計算式:(172,200+49,863+3,000)÷10=22,506】,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3,10 3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32-33頁),嗣稱每月支出1 7,303元(更卷第326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157-180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母親李蘇月雲 、胞兄李岳峰之扶養費,每月各5,768元(調卷第33頁)。  1.然李蘇月雲領有公務人員遺屬撫卹金及農保津貼(更卷第325 頁),且不願提供財產有關資料,債務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 陳稱本件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更卷第58頁),本院無庸論列 。  2.至於李岳峰部分,因其亦不願提出財產有關資料及簽立受扶 養切結書(更卷第58、325頁),且債務人雖陳稱其兄為身心 障礙,無業,因病無法正常溝通(更卷第58、325頁),但其1 11及112年度均申報佳緣畫廊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土地房 屋(更卷第305-315頁),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容有疑問。何 況尚有母親及債務人其餘二位兄弟姊妹(一為高中校長、一 為退休老師,更卷第251頁)可以扶養,應無接受低薪並積欠 千萬元以上債務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5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5,2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407 ,133元(調卷第79、159、83、85、65、95、69、121頁),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股票價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61年【計算式:(10,407,133-85,546-260,600)÷5 ,203÷12≒1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227-2024121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俊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杰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 677,61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0號),臺南三信雖提供聲 請人「分162期、8%利率,月付7,04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 聲請人稱每月僅能還款7,000元,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7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房屋1棟、田賦3 筆、土地5筆、汽車1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5-71頁),並 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9-83、105-116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3,798元、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4,012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63元、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781元、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60元、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982元、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41元 、⑻臺南三信1,768,522元、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90 ,916元、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57,314元、⑾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832元,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364,722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590,310元、大僑 當舖76,000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46、57-59、125-188、233-265、279-285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4,20 9,12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約30,300 元,名下有遭查封之房屋1棟、田賦3筆、土地5筆,及遭當 鋪拖走無殘值之汽車1台,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65-67、191-2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得聲請人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考量其中土地有6筆非聲 請人單獨所有,且持分低,汽車已無殘值等情,該6筆土地 及汽車不列入計算。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0,300元,作為計 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9,000元、水費300元 、電費8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費3,0 00元,共16,6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6,600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母郭○○○(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6 ,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7頁)。經查, 郭○○○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 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 17,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郭○○○之生活費用,應 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 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 試:17,076元÷2=8,538元)論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郭 ○○○扶養費6,000元,既低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 人每月支出母親郭○○○扶養費應為6,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6,600元、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7,700元(計算式: 30,300元-16,600元-6,000元=7,700元),然本院審酌倘將 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4,209,121元,再扣除聲 請人遭查封之且單獨所有之房屋1棟及土地2筆現值後,尚需 償還2,414,979元【計算式:4,209,121元-(281,800元+790 ,608元+721,734元)=2,414,979元】,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 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2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 414,979元÷(7,700元×12月)≒26】,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 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218-20241216-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 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住處火災波及第三人而需負擔賠償金 ,然其現有財產不足支應,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子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 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所有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住處發生火災需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然現有財產不足支應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113年3月25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08387號書函及所附火災 調查資料、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新聞媒體電子報列印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6

TNDV-113-監宣-834-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黃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B、林C對於未成年子女黃A(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親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B、林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黃B、林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0月 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黃A為相對人黃B及林C之非婚生子女,109年7月20 日經黃B認領,同日相對人黃B、林C協議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黃B行使或負擔,相對人黃B於111年7月5日將未 成年人黃A接回,並委託予相對人黃B之姐黃D監護,惟因黃D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黃A合適生活照顧,於112年3月29 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二)未成年人黃A出生前,相對人黃B即已入監服刑,故黃B未曾 照護未成年人黃A;相對人林C則於未成年人黃A出生後,短 暫照顧一個月,目前亦在監獄服刑,刑期至125年。未成年 人黃A之發展情形於112年4月於奇美醫院進行聯合評估時, 發現其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遲緩,需進行早療,認知、理解能 力較薄弱。113年5月8日聯合評估複評時,未成年人黃A已符 合常模,無須再進行早療。 (三)本件相對人黃B及林C未能提供未成年人黃A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黃A之權益著想,請求停止相 對人黃B及林C對於未成年人黃A之全部親權。另未成年人之 祖父母均已亡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尚需照顧1名13歲及1 名11歲之小孩,無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黃A,已簽署放棄法 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故為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97號、第169號、第265號、第363號、113年度護字第 82號、第16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 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將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黃A顯疏 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黃A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案未 成年人黃A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 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查未成年人黃A祖父母均已 亡故,外祖父母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之孩童,無照顧意願, 並已簽署放棄法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若僅因上開法條之 順序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是本院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又過往 未成年人黃A之家庭照顧及親職功能不佳,致未成年人黃A多 次遭通報疏忽照顧,家庭親屬資源又薄弱,考量未成年人黃 A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狀,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四)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 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 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 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1-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薛○捷 相 對 人 連○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薛○捷對於相對人連○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從小由祖母、叔叔 等人照顧,後來祖母過世,聲請人由叔叔、嬸嬸扶養至成年 ,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直至聲請人約28、29歲 時,相對人因其兒子過世,有派人來找聲請人,兩造才開始 又有聯繫。今年相對人因病一直反覆進出醫院,還需支付看 護費用,醫院打電話要求聲請人負擔費用,聲請人無力負擔 。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復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9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9230 號函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227820號 函。 2.聲請人自出生後,相對人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聲請人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萬7千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 ,且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 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2-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志宏即蔡志中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志宏即蔡志中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65,54 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土地銀行雖提出「 每月3,059元,共168期,利率2.7%」,惟調解不成立,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7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1,073元之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23-27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9、31-37頁)。另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 欠:⑴土地銀行429,954元、⑵內政部國土管理署4,147,458元 ,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15、19-22頁;本院卷第43-48、59-73頁),是 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4,577, 412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中母親經營之○○攤工作,每月薪資約2 1,000元,名下無財產,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 ,049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 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債務者消費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台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 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 本院認每月以25,049元(計算式:21,000元+4,049元=25,04 9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蔡○○(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8 ,538元,經本院函調蔡○○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虞。經查, 蔡○○為雖已成年,然因腦部發育不佳,而有智能不足之情形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 費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認定為宜。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其子女蔡○○必要扶養費8,538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5,0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8,538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 式:25,049元-17,076元-8,538元=-565元)。是以聲請人目 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250-20241216-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安置於聲 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相對人因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院證明、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函、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 ,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 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無適宜之親人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 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 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 護人。又聲請人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 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應會同會本件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3

TNDV-113-監宣-78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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