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月底某日為
警查獲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
寡,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3號
被 告 黃鈺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皓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起至113年3月底某時止,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持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
入所申請之帳號「cc65593」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進行
該網站內「台灣今彩539」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可自1
至39號中任選2至5個號碼下注後,再與台灣彩券今彩539當
期獎號核對,相符則可贏得點數,如下注金額10點就可贏得
約620點,並使用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方式,購買
儲值點數,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
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入黃鈺皓指定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皓坦承不諱,並有THA賭博網
站網頁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08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