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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月底某日為 警查獲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 寡,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3號   被   告 黃鈺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皓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起至113年3月底某時止,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持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 入所申請之帳號「cc65593」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進行 該網站內「台灣今彩539」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可自1 至39號中任選2至5個號碼下注後,再與台灣彩券今彩539當 期獎號核對,相符則可贏得點數,如下注金額10點就可贏得 約620點,並使用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方式,購買 儲值點數,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 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入黃鈺皓指定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皓坦承不諱,並有THA賭博網 站網頁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089-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豫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豫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豫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 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站進行「NBA籃球球版」之 簽賭,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100元,並透過銀行帳戶匯 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該賭博網 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豫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網站網頁頁面擷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下注帳 戶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14頁、第17-3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先後多 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簡-32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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