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3,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呂淑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1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24日止累計613,610元正未給付,其中598,989元為本金; 13,92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8989元 呂淑美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1225-202503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晏菱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劉舜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舜賢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2025-03-06

KLDV-114-司票-51-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福興 被 告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及及利息等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 造已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213-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7日結婚, 嗣於113年1月17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7日所生之被 告丙○○雖係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丙 ○○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13年1月17日兩 願離婚,原告於113年9月7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於其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前揭鑑定書 所載之鑑定結論為: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黃○○之相對 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計算 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731×10¹⁰,達到「親緣DNA鑑定 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 ,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丙○○極有 可能為黃○○所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 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親子血緣 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並 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 出生,則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顯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 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依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6

KLDV-114-親-2-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緯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2,1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6

KLDV-114-補-176-202503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史仲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2,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史仲宇於民國113年05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5月02日起至民國120年05月0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626,9 95元正未給付,其中613,389元為本金;13,306元為利 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債務人史仲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215,665元正未給付, 其中212,630元為消費款;3,03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3389元 史仲宇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12630元 史仲宇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1226-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 二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等因遭其父黃○○(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黃父)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為維護兒少 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0分許將受 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 月12日。考量現階段黃父親職與照顧功能尚未提升,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黃父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至114年5月12 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黃父因未對受安置人等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黃父長期有身心議題, 惟拒絕就醫,情緒容易暴躁不穩,甚至欲以自傷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均自有等改善及提升,惟黃 父迄今仍拒絕配合社工訪視及相關處遇之進行,故其顯不適 任親職,且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後, 現身心及生活狀況皆已穩定,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 ,認其等現確不適宜返家,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6

KLDV-114-護-12-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0一一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七五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175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 張仕傑係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 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 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樓梯之 價額(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 幣(下同)353,821元,即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 執行標的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 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 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 因延遲5年取回執行標的物,可能受有88,455元之損害【計 算式:353,821元×5%×5年=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6

KLDV-114-聲-7-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5月1日登 記結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兩願離婚,然被告乙○○自111 年6月20日起即無故離家,更於112年6月13日在外與第三人 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直至原告收受被告乙○○另 件否認子女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下稱另案) 之起訴狀繕本後,方知自己受有婚生推定之子女一名。被告 乙○○於另案已自陳「丙○○並非原告之血脈」等語,且被告丙 ○○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應為111年8月15日至 同年12月14日,又懷孕周數約為37週,可得知悉被告乙○○約 於111年9月28日左右受孕,此期間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然彼時原告與被告乙○○早已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並已 3年有餘未行房事,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並非原告所 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7年5月1日結婚,並於112年5月9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112年6月13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 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原告與被告乙○○早 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及未有性行為,故被告丙○○並非被告 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匯款戶名 及匯款紀錄、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該件訴訟 之原告起訴狀、基隆○○○○○○○○之出生登記申請要件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 告丙○○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為:「……二、本 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丙○○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 3S1358、CSF1PO等10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 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 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 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丙○○與甲○○有10項型 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伍、結 果推論: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有該局DNA鑑識實 驗室114年1月2日○○○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乙節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復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生, 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 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 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 係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詎被告丙○○出生後未逾2年,故其提起本件訴 訟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5

KLDV-113-親-10-2025030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余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296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KLDV-114-司促-1139-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