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雅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宜茹
被 告 王才文
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瑞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王博毅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0,136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8
56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5,280元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萬4,972元,及其中106萬4,65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0,32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才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下
同)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
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應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光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
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
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並因
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138萬1,216元,加以本件原告
自認對本件車禍應負20%責任,故請求賠償金額為110萬4,97
2元。另王才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凱舜公司之職務,凱
舜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附表一。另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查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
後方得續行,而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使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
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
創傷性撕裂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王才文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王才文斯時正在執
行凱舜公司之職務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舜公司
與王才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
,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所受損害為47萬1,623元
,應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沿和光路所行駛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刑事偵
查卷宗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宗【
下稱偵卷】第26-47頁)可參,惟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
我遠遠的就發現王才文車輛,我的車已經快要通過肇事路口
一半時,有要加速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16頁),可
知原告遇有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續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再審酌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因王才文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24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應負30%責任,始屬公允,過失相抵後,原
告請求33萬0,136元(計算式:471,623×〔1-0.3〕=330,136,
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3萬0,136元,及其中29萬4,8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5、117頁)起,
其餘3萬5,280元(即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之
看護費)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本件車禍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15日間住院及門診,並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間至國術館整復,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6,242元。 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亞州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大學醫院)111年1月29日收據中病房費8,600元之必要性。另國術館之2,800元並非正規醫療,且無證據證明有治療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入住單人病房2日,並支出8,600元等情,固有住院醫療收據(附民卷第39頁)可憑,惟原告入住病房係依其意願排序一節,有亞洲大學醫院113年4月3日函(本院卷第207頁)可按,是原告入住單人病房為其意願,而非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其入住雙人病房為已足。而亞洲大學醫院雙人病房之健保差額為每日2,400元乙情,有亞洲大學醫院收費說明查詢網頁(本院卷第333頁)可稽,應認原告所支出病房費為4,800元。次查,原告因右手腕骨折、右手肘、右膝蓋、右腳挫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至國術館接受整復,並支出2,800元整復費等情,有信和堂國術館收據(附民卷第55頁)可憑,審酌原告整復部位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部位相符,堪認此民俗療法與原告之傷害治療有關,自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其餘11萬4,842元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325頁),是原告所受醫療費損害共計12萬2,442元(計算式:4,800+2,800+114,842=122,442),自堪認定。 2 保健食品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挺立鈣、益節軟骨素、NATURE MADE Q10以利骨骼關節修復,因而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 原告未證明有使用這些保健食品的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6罐(共7,613元)、挺立鈣3罐(共5,400元)、益節軟骨素3罐(共4,500元)、NATURE MADE Q10共11罐(共20,900元),總計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又挺立鈣內含維生素D、鈣鎂鋅銅錳等微量元素,其功效為維持骨骼健康、維持肌肉正常生理;而益節軟骨素內含葡萄糖胺及軟骨素,有助於舒緩及潤滑關節、保護關節組織及軟骨等情,有挺立鈣強力錠及Schiff Move Free固立葡萄糖胺之產品說明網頁(本院卷第305-314頁)可參,可知挺立鈣及益節軟骨素均能改善關節炎並舒緩關節不適,與原告所受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具有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乃具必要性。至於ChiDoRa膠原蛋白功能為鎖水保濕,使肌膚水潤光澤細嫩;NATURE MADE Q10主要功能為維護腎心肝胰等臟器健康等情,有ChiDoRa膠原蛋白、NATURE MADE Q10 200mg輔酶產品說明網頁可憑(本院卷第295-303、315-318頁),可知ChiDoRa膠原蛋白係供養顏美容之用,NATURE MADE Q10則為滋補強身之保健食品,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從而,原告所受保健食品費損害為9,900元(計算式:5,400+4,500=9,900)。 3 復健費 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至醫院復健,支出復健費1,7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復健費損害為1,700元,堪予認定。 4 交通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3日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8,425元。 原告雖有交通往返就醫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是搭計程車。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3日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亞洲大學醫院就醫、回診,而有往返交通之事實,如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8,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326頁),而證人即原告配偶吳鈺國證稱原告這幾趟就醫是搭白牌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原告往返就醫確實是搭乘計程車,是原告請求8,425元交通費,自屬有據。 5 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7,200元,扣除零件折舊1萬3,364元,請求1萬3,83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則原告所受機車修理費損害為1萬3,836元,堪予認定。 6 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右手受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無法從事神像雕刻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損失22萬4,000元工作收入。 原告只需休養1個月即可,且原告於該7個月期間還是有去上班,原告亦未證明月薪為3萬2,000元。 原告係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而證人吳鈺國證稱:原告從本件車禍後至今均無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並無工作。復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若干?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因右手受有傷勢,不宜從事以手部施力之工作,休養期間為6週乙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267頁)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手術住院,出院後3個月內右手不宜負重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1月29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再稽以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頁)所示:111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乙情,爰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情事,認定原告月薪為2萬5,250元,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1萬0,720元(詳附表二),應堪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從准許。 7 看護費(含PCR檢測費) 一、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需專人半日照護,原告並受家人照護,以每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5萬0,400元看護費損失(此部分法定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二、原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上開期間均由女兒即訴外人吳澤欣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總計受有7萬9,200元看護費損失。 三、吳澤欣於疫情期間至醫院看護,因而支出PCR檢測費用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看護費(含PCR檢測費)損害共13萬4,600元,堪予認定。 8 專人協助費 一、洗髮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右手受傷自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每週3次至美容院洗髮,共計支出1萬4,000元洗髮費。 二、家務清潔費: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接受腕關節修補手術後6個月,煮飯、洗碗、洗衣、曬衣服及環境清潔均交由鄰居協助,平均每月支出2萬元,原告因而支出12萬元家務清潔費。 一、洗髮費:認為合理休養期間不到7個月,且休養期間內,原告仍可自己洗頭髮,且亦爭執原告每3天就要洗頭髮1次,另原告亦未支出1萬4,000元。 二、家務清潔費:對於原告主張手術後6月間,無法從事家務、該6個月期間,家中洗衣及環境清潔是交由專人處理、清潔費每月為2萬元,均爭執。且原告亦未支出12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無法使用慣用右手,且手術後使用手臂吊帶支撐右手約1個月,右手並持續腫脹數月,須由他人洗髮、進行家務清潔等語,並提出手臂吊帶及右手照片(附民卷第107-111頁)為證,然兩造暨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6週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均受家人看護(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右手雖有手臂吊帶及腫脹情事,但原告於休養期間內既已受家人看護,此段期間自無法再重複請求洗髮及家務清潔費。另亞洲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僅載: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出院後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情;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年8月7日乙種診斷證書(附民卷第103頁)亦僅載:原告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而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建議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情,僅說明不宜負重工作,並無敘及無法從事洗髮、家務清潔等活動,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專人協助費之必要等語,尚屬乏據,自難逕採。 9 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飽受手術復健之苦,且生活需他人協助,並失去工作,影響原告身心極大,請求70萬元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王才文因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除須受有身體苦痛外,亦因需復健而受有長期精神壓力,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審酌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一子一女,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女工,年收入約30餘萬元;王才文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30幾萬,家中有父親需扶養,家境普通;凱舜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26頁),再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64頁)所示:原告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價值約20萬元、王才文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合計 47萬1,623元
附表二(原告薪資損失計算表)
編號 期間 薪資收入損失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683元 2萬5,250元×2日/30日=1,6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萬5,250元 2萬5,250元×1月=2萬5,2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 7,331元 2萬5,250元×9日/31日=7,33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4 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1日 4,073元 2萬5,250元×5日/31日=4,073元,四捨五入之整數 5 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5萬0,500元 2萬5,250元×2月=5萬0,500元 6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 2萬1,883元 2萬5,250元×26日/30日=2萬1,8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1萬0,720元
CHDV-112-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