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馮禹苮(原名:馮莉婷)
相 對 人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繳納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然因抗告人到院繳費後又誤將收據收回
,致誤為未入帳,而遭裁定駁回抗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
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
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
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
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為
裁定,抗告人不服並於同年9月19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
該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
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
開通知業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嗣本院於同年10月18
日以抗告人迄未繳費,是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惟抗
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前之同年10月14日業已繳納抗告
費1,000元,並據提出繳費收據1紙,是其抗告非無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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