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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游添榮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游添榮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0751-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90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金門縣,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906-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威景 被 告 翁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未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430號裁定應於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為何?該裁定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依 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5

TYDV-113-訴-1817-20241105-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馮禹苮(原名:馮莉婷) 相 對 人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繳納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然因抗告人到院繳費後又誤將收據收回 ,致誤為未入帳,而遭裁定駁回抗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 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 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 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 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為 裁定,抗告人不服並於同年9月19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 該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 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 開通知業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嗣本院於同年10月18 日以抗告人迄未繳費,是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惟抗 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前之同年10月14日業已繳納抗告 費1,000元,並據提出繳費收據1紙,是其抗告非無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5

TYDV-113-家暫-103-20241105-4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晏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詎上訴 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 月止,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兩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交往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為有配 偶之人,直至110年1月16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 絡,斯時上訴人始知悉甲○○與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被 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生變,2人對家庭生活及配偶 關係維繫之態度顯然淡薄,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侵害其 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知悉甲○○已婚後便再 無任何聯繫,情節應非重大,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甲○○向 上訴人稱:「我不能跟我老婆講說我想嫖吧」、「因為我不 是單身阿,如果我是單身…」,上訴人詢問甲○○:「你晚上 不在你老婆床上會不會怎樣」,甲○○回覆:「恩…」等語( 原審卷第34、35頁背面、第37頁),兩造就該錄音內容中之 男、女聲音分別為甲○○、上訴人,以及錄音時二人有為性行 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可知上訴人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核與證人甲○○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購買大閘蟹認識, 第一次送大閘蟹給上訴人時,是伊與配偶(被上訴人)一同 前往,當時有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是伊老婆;109年11月1 7日凌晨上訴人向伊表示心情不好,伊到上訴人家後,上訴 人要求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知悉伊已婚,伊與 上訴人交往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堪認證人甲○○所 證尚屬非虛,應可採信。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 月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上 訴人辯稱其不知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   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上訴人與 甲○○之對話錄音係甲○○所竊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上 開錄音確係甲○○所竊錄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然甲○○係對話當事人,且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以以強 暴、脅迫等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在考量前 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被上訴人取得上述證 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應 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與甲○○之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而為交往及性行 為,可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因 上訴人與甲○○之往來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 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 ,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暨每 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原 審卷第47、51頁、第78頁背面),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個資卷)。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 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所憑據之事實基礎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 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1 0至15、被上證1及原審卷第164至167、174頁簡訊係偽造, 致其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並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為抵銷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以及 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於原審未 曾提及,與其於原審對前開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之意見表 示,亦屬二事,不能認為係對於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故其對於上開證物若係偽造而受有損害賠償之事實 上或法律上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 無不諳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 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 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 ,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 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本院卷第424-42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5

TYDV-111-簡上-188-20241105-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賴金珠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 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松 山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753-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自青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851-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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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5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密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就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 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 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 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 手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 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 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 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 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 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 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 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 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次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 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為限,復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所明定。 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 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以10 3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強 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益徵強制執行當應審酌比例原則,採取適當及 必要方法達成執行目的,逾執行名義債權範圍之超額查封部 分,違反過度禁止原則,自非法所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所 載 ,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5,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 ㈡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多寡,經本院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 價額高達16,710,415元(計算式:詳卷內系爭土地二類謄本) 。 ㈢本件債權人所得執行之債權額既與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價額有所落差,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比例原則之立 法目的,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務人實有其他更適於 執行之標的可供選擇,且債權人同時已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動 產,當無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且債權人於本件債權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之 損失甚大(喪失作為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1 年字第台上737 號裁判意旨,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則債權人 就本件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 2 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 ㈣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初與最終 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 ,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於經濟 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未必獲利 ,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 付款、展期延還款等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顯見現 今強制執行法已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利益;又查債務人現有 其他符合比例原則並與執行債權相當之標的可供執行,已如 前所述,債權人聲請系爭不動產或執行無實益聲請強制執行 ,顯已逾越公平合理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情甚明,則債權人 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115752號 財產所有人:林密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復興區 大窩 41 365.08 108分之13 備考 2 桃園市 復興區 大窩 42 1518.57 108分之13 備考 3 桃園市 復興區 大窩 177 115 108分之13 備考 4 桃園市 復興區 大窩 179 1050.05 108分之13 備考 5 桃園市 復興區 大窩 430 335 108分之13 備考 6 桃園市 復興區 大窩 432 595.99 108分之13 備考 7 桃園市 復興區 大窩 577 4540 108分之13 備考 8 桃園市 復興區 大窩 578 500 108分之13 備考 9 桃園市 復興區 大窩 868 982.21 108分之13 備考 10 桃園市 復興區 大窩 870 896.37 108分之13 備考 11 桃園市 復興區 大窩 871 2718.24 108分之13 備考

2024-11-05

TYDV-113-司執-115752-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何明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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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永鐘 相 對 人 徐信淼 顏嫦娥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113年 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因兩 造業已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所有 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准予 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 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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