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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國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 之罰金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 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毀損、妨害自由、傷害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1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相類,犯罪時間接近,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07-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明異議人 許恆誌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1日雲檢 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恆誌(下稱受刑 人)前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下午拘提受刑人到案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共56 日,嗣受刑人所涉犯之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因該友人終 能坦認其方為槍械之真正持有者,而經檢察官對受刑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員警於前揭時間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時,同 時尚有查獲受刑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嗣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觀察勒戒,但執行指揮書卻未記載羈 押折抵56日,致該羈押折抵日數憑空消失,造成受刑人之不 利,經受刑人數次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屢遭函覆無 折抵日數,並以113年12月11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 1390376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告知受刑人若有不服得逕 向法院聲明異議;基此,受刑人既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 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共56日,該次拘 提受刑人所同時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本應與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視為一體,若因上開非 法持有槍械案件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受刑 人曾遭羈押共56日之事實一概抹去,是否有違法律公平原則 、無罪推定、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有疑義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 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 ,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 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 )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 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 「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 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 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 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70號案件核發 拘票,嗣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持該拘票在 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某條產業道路對受刑人實施拘提,並依 法在受刑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K盤等物品,以及員 警經民眾於翌日(14日)上午拾獲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手提 包,且受刑人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其於駕車躲避員警執行拘 提之路途中,有從車內丟出毒品等物品,民眾所拾獲交付之 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等節後,以受刑人 為執行對象而扣押該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復於同日 下午解送受刑人至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 ,認受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受刑人,本院 於109年2月15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受刑人2月(下稱系爭羈 押),嗣雲林縣警察局將受刑人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以109年2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8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 9年度偵字第1279號受理偵辦(下稱甲案),而於甲案之偵 查過程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先行釋放受刑 人,並由本院依聲請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6 號裁定撤銷羈押,暨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11月4日對受刑人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3 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之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雲林縣警察局於執行前揭拘提受刑人、扣押物品等調查行 為後,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所示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以109年2 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 林地檢署,由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受理 偵辦(下稱乙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犯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由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3 號裁定受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受刑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受刑人,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 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 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0號裁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 但駁回聲請沒收銷燬海洛因部分」確定,嗣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另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 於113年2月1日分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辦(下稱丙案 ),經偵查終結後認受刑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66號案件受理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案、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無誤,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等事實均 堪認定。 (三)另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查詢 確認其係因何案件遭系爭羈押、為何其無記載以系爭羈押之 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書等內容,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受 刑人係因甲案而經本院裁定系爭羈押,共計羈押56日」、「 甲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於法院裁判確定後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故無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折抵刑期規定 之適用」等理由,以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14 字第1139035465號函答覆受刑人,暨受刑人復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主張其遭系爭羈押時係同時涉犯甲案及 丙案,應將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之刑期等內容,而 經雲林地檢署以「就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事宜,業 以前揭113年11月26日函答覆,請逕參照該函所示意旨,如 不服得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內容,以113年12月11日 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即本案函文) 回覆受刑人,等同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請以系爭羈押之羈 押日數折抵丙案刑期之請求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確有刑事聲請狀、前揭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函、 刑事羈押折抵聲請狀、本案函文等存卷可稽。   (四)基此,受刑人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請求本院撤銷本 案函文此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查,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員警於109年2月13日對其執 行拘提時,雖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且受刑人 在本院對其裁定系爭羈押前,業於警詢時供承該等物品均係 其所有之物(參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卷第9至10頁 ),然就上開受刑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及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乃係以不 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並由雲林地檢署分以 不同案號受理偵辦(即甲案、乙案),且於受刑人執行系爭 羈押之期間(即109年2月15日至109年4月8日),就上開受 刑人所涉嫌之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將 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依法對受刑人採集之尿液送驗外,檢警 並未進行訊(詢)問確認相關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等其 他具體偵查作為,而係直至109年9月4日始由檢察事務官詢 問有關前揭尿液送驗結果之施用毒品犯行等內容,此業經本 院核閱甲案、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明確,甚者,就受刑人所 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係於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海洛因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始於 113年2月1日另行分案偵辦(即丙案),並由檢察官於113年 2月23日訊問受刑人是否承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內容 (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55至57頁),故綜觀前揭甲 案、乙案、丙案之偵查過程,尚難認該等案件係利用同一程 序同時偵查、審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受刑人 因涉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甲案)所受 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自無從移抵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案件(即丙案)所受之刑罰,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以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 刑期之請求,核無違背法令、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因涉嫌甲案所受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雖經本件認 無從移抵受刑人因丙案所受之刑罰,但在甲案係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若 受刑人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當屬得 否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範疇,並非本院於聲明異議 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2包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3 吸食器1組 4 分裝吸管1支 5 電子磅秤1台 6 噴火機1個

2025-02-06

ULDM-113-聲-104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然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刑罰經濟、 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04-2025020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甲○○原就本件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2號),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撤回抗告(卷第 195頁訊問筆錄),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加以審酌,先予說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要無不合,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下稱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 中度合併過動、智能發展遲緩之未成年人,與非主要照顧者 之抗告人建立情感及受其妥善照顧本屬不易,又抗告人自11 0年8月15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少有會面交往之機會,為避免造 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壓力,應先實施低頻率之會面交往方式 ,採分階段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宜。 (二)惟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性侵之行為 ,經原審查證均非事實;抗告人自110年8月15日起即與未成 年子女少有會面交往,係因相對人阻撓抗告人探視;況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在聖功基金會之社工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 均屬順利,未成年子女未對抗告人表現出任何陌生、疏離情 形,且該基金會之社工表示會面交往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感有提升,顯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另相對人稱抗 告人無意願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履行會面交往,實係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影響,如暗指抗告人是壞人,要關進監 獄,稱要小心抗告人等情,可見相對人平時即不斷對未成年 子女灌輸抗告人不友善之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意願低落,甚至抗拒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因不依10 5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和解筆 錄所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 往或惡意阻礙會面交往,遭法院處罰二次怠金,至今仍未改 善,其於原審聲請變更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顯無理由。聲 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開庭後,遵照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固定於每週日早上將未成 年子女帶到指定之麥當勞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惟抗告人於11 3年6月30日並未現身兩造所約定之麥當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7月7日則有現身短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7月14日雖 有現身,但因身上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相對人不放心想 請警察到場時,抗告人卻急忙跑掉未進行後續探視,7月1日 則未現身、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均未現身,顯然無意 於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聲明:抗告駁回。   五、原審綜合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光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43 號函、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第10 9至121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41號、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台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111年度偵字第227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等卷證資料,認雖無從證明抗告人 有相對人所指對未成年子女為上開家暴、妨害性自主或不當 對待等行為,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滿7歲,兩造又生有 上開事件,若仍依兩造於105年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中未成年 子女滿7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執行上非僅有困難 ,亦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妨礙,因而有變更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六、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及前揭卷證,考量未成年 子女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兩造105年11月16日成立離婚 和解時,年僅二歲,且有自閉症中度合併過動、智能發展遲 緩後症狀,而未成年子女在與父母進行會面交往時,應在自 然、輕鬆而無壓力的環境下為之,以利培養親情與建立親密 關係。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滿10歲,兩造因上開事件互信程 度不佳,且抗告人自承自110年8月15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即 少有會面交往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13年10月14日 、12月2日、114年1月6日多次未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又未按 暫時處分及本院協調之暫時模式到指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本院卷第175頁、223頁),顯然無意依暫時處分 於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仍依原和解筆錄未成年子女滿7 歲後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即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自不宜 躁進,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壓力,而害及親子間感情 培養。故應先實施低頻率之會面交往方式,採分階段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安心之環境下與抗告人 互動,逐步建立雙方互信基礎,再回復過夜之會面交往,較 為妥適。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應遵守事項,核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05

KSYV-113-家親聲抗-36-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蘇○○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4、2818、2885號等案 件偵查後,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281號駁 回職權再議聲請而確定),部分據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將部分撤銷改 判有罪、部分維持無罪後,另案被告蘇○○針對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撤銷發回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全案卷 證確認無訛。  ㈡另案被告蘇○○所涉上開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重0.171公克),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50至52、9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雖經另案被告蘇○○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但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其他事證足供判斷該物究為何人所有,自難認該物係屬合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物即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05

CYDM-113-單禁沒-11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 官因受刑人具狀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三、審酌受刑人二罪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各約4556立方公尺、16 64立方公尺,猶否認犯行,於判決確定前均未將廢棄物清除 ,且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 7號判決判處徒刑6月確定(撤銷原判決所處徒刑1年4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非佳等一切情況,及經本院電 話詢問其關於量刑意見,未表示意見,且詢問有無清除所傾 倒廢棄物時,答稱非其所傾倒等語,本院認並無再到庭陳述 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聲-4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2、87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 後,經本院就罪刑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 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7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等情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5

TNHM-114-聲-32-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泊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泊豪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月+7年=7年7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傷害、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強盜等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衡其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 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 與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 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2025-02-05

TNHM-114-聲-12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鴻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9、 11至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 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 11至12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 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 以113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暨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聲-10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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