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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芳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0,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 2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3,10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2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11.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0,078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 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84%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 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 9,30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四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9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7,96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五、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108元 許芳銘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2 新臺幣70078元 許芳銘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3 新臺幣89307元 許芳銘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84% 004 新臺幣97965元 許芳銘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108元 許芳銘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0078元 許芳銘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89307元 許芳銘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97965元 許芳銘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7

MLDV-114-司促-657-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小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45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7

MLDV-114-司促-665-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李迎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盛方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B部分、面積 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 棚架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17,4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4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7,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除所命各期給付於到 期時方得假執行外)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7,4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螢光筆所示之草莓棚架、貨櫃屋及其他 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土地交還之日止,按 年支付原告224,000元(卷第13頁)。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 量後,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支付原告231,000元(卷第99頁、第144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並未變 更,僅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非屬訴之變 更。至於增加返還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為聲明之擴張,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 、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草莓園,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 約0.33分地。依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收入 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11年 1月27日占用至本件起訴止,已占用2年2月,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231,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 之聲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1年間與訴外人劉富文及劉盧瑞枝(即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並合意約定自91年 起,自前述779地號起分次陸續辦理買賣過戶等事宜。嗣108 年5月6日被告與劉富文及劉盧瑞枝(下稱劉富文等2人)就 系爭土地及同段790地號土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訂金 ,及約定分次辦理買賣變更登記等事宜。詎被告依約先行購 入未臨通行道路之同段790地號土地後,欲依約庚續辦理系 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時,竟遲未獲劉富文等2人置理,被告與 劉富文等2人聯繫,其表示因疫情警戒之故暫不便出面處理 ,雙方買賣關係仍然存續,僅需待疫情趨緩後即可續為辦理 買賣,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接奉原告 民事起訴狀後,始知原告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富文等 2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然據被告所知,原告李迎輝並無資 力購買系爭土地,且劉富文等2人自始均無出售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意思。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買賣取得,並爭執其 買賣過程之真正。如附圖B部分之貨櫃放置位置實際上係由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設立之苗栗縣後龍溪河川堤防本 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查近年草莓培植不易,被告否認原 告所謂大湖地區種植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收入之主張 ,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 附近之租金行情,每分地租金約為3萬元至5萬元,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參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等規定,根據原告所提113年3月21 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3,900元,以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計算,總值 約476萬2,563元(1221.17×3,900=4,762,563),按前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約為47萬6,256元(4,762,56 3×10%=476,256元),月租金約為39,688元,再依被告占用 面積約1/4比例計算,月租金約9,922元,顯見原告不當得利 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第23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111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卷第23頁、第1 15頁)。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即系爭地上物 )均為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合計為317.24 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被佔用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 3年3月31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00,500元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份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均為被告設 置,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17.24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3頁)、本院113 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為證(卷第59至67頁),並 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抗辯對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者,自應就其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係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公示性,原告就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舉證證明之。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1年 間、85年間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富文等2人訂立系爭土 地與同段多筆土地買賣契約,且原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 力,劉富文等2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等情,未見 被告舉證證明。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與劉富文等2人曾 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簽訂 買賣契約屬實,該買賣契約僅在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間有效 力,而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另 辯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雖為被告所有但係設置於 後龍溪堤防本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等語,惟依附圖測量結 果,B(藍色部分)部分貨櫃屋,面積4.88平方公尺確實位 為系爭土地上,有附圖附卷可憑(卷第81頁)。被告以上所 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及C部分之草莓棚架,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 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1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原告 起訴前一日止(遞狀日為同年4月1日)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期間範圍,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約0 .33分地。依苗栗縣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 收入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 11年1月27日占用至113年3月31日止,已占用2年2月,原告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等語,並提出農業 部農業知識庫網站所公布112年度苗栗縣草莓每公頃平均收 量及蔬果行情查詢網站所公布草莓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等為證 (卷第103頁、第107至113頁)。惟查,依草莓每公頃平均 收量及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相乘計算,應是尚未扣除草莓植栽 、肥料、農藥及人力等成本之每公頃草莓收入,並非實際利 得。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租金行情,每分地(96 9.917平方公尺)約3萬元至5萬元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  ㈤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 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卷第23頁),故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依前開說明決定。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與道路相 臨,其上有若干雜木但未種植作物,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設置一貨櫃及搭蓋棚架栽種草莓,此並有同前勘驗筆錄及履 勘照片、地籍正射影像圖(卷第25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 臨台3號道路,附近有華興國民小學、餐廳、公車及客運站 牌、多家草莓園,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卷第125至133 頁),生活機能尚佳。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適當。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結 果(卷第23頁、第115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11年1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 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共317.24平方公尺。又自11 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2年2月又4日,惟原告係 請求2年2月(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2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500元,於37,832元(計算式:317 .24平方公尺×688元×8%×2年+317.24平方公尺×688元×8%×2/1 2年=34,922元+2,910元=37,83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1,000元, 於17,461元(計算式:317.24平方公尺×688元×8%×1年=17,4 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卷第45頁)。從而,原告 就前開37,83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被告請求調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資料 、苗栗縣大湖鄉後龍溪河川堤防設置位置圖等,因認與本件 爭執事項無關或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 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1項,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主文第2、3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2025-02-07

MLDV-113-訴-206-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志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2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陳志達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7

MLDV-114-司促-677-20250207-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蔣劉秋蓮 蔣月春 蔣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其生前收養徐婷 為養女,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甲○○、乙○○ 為被繼承人之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養女徐婷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 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07

MLDV-114-司繼-58-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1,71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07

MLDV-114-司促-52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江寬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8,518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7

MLDV-114-司促-577-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燕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1,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燕萍於民國112年06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4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23日止累計421,854元正未給付,其中408,313元為本 金;12,749元為利息;7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8313元 林燕萍 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2-07

MLDV-114-司促-550-2025020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瑞嬌 相 對 人 謝益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565,000元,就其中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565,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7

MLDV-114-司票-2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豐旭 周欣儀 一、債務人周欣儀、葉豐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9,5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豐旭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邀同案外人葉瑞 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59,73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 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債 務人葉豐旭另於民國112年邀同債務人周欣儀擔任本案之連 帶保證人,並簽訂增補約據在案,約定債務人周欣儀就債務 人葉豐旭依原借據約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同時免除案外人葉瑞章所負之連帶保證責 任。(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豐旭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9,5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 務人周欣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7

MLDV-114-司促-5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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