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婷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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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蘇正華 蔡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6小時。 蘇正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6小時。 蔡宏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6小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至4行所載「葉士銘、蘇正華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蔡宏杰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27日」補充更正為「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輝』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葉士銘、蘇正華、『陳明輝』基於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宏杰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27日7、8時許」。  ⒉倒數第6至末行所載「利用扣案之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 扣案之健保卡1張(陳維領 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 張(NGUYEN THI THVONG 證號:B0000000)、尚未完成之偽 造卡片1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張(武德中 證號:LC000 00000)、居留證1張(VU DUC TRONG 證號:C0000000)」 更正為「利用上開設備內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健保卡或居留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下稱被告葉士銘等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3年6月27日移署 北新勤字第1138005521號書函。 二、核被告葉士銘等3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葉士銘、蘇正華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葉士銘等3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蔡宏杰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補充被告蔡宏杰另涉犯此部分罪名,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宏杰予其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32頁 ),無礙於被告蔡宏杰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葉士銘等3人與「陳明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士銘等3人均正值青 壯,竟貪圖私利,利用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健保卡或居留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34、8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查被告葉士銘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等於犯 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葉士銘等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 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葉士銘等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葉士銘等3人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健保卡或居留證,為被告葉 士銘等3人所有及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士銘所有,且為被 告葉士銘等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葉士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3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21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葉 士銘、蘇正華、蔡宏杰所有及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 機,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3、 8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雖經檢察官以 其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然上 開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葉 士銘等3人載運上開設備及代步之用,尚非專供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或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檢察官上開聲請尚屬無據。  ⒉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2支、藍色OPPO手機、黑色 IPHONE手機(被告葉士銘所有)、玫瑰金IPHONE手機、SAMS UNG GALAXY A8 PLUS手機各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均非 被告葉士銘等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與被告葉士銘等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健保卡(陳維領、證號:LC00000000號) 1張 2 居留證(NGUYEN THI THUONG、證號:B0000000號) 1張 3 健保卡(武德中、證號:LC00000000號) 1張 4 居留證(VU DUC TRONG、證號:C0000000號) 1張 5 空白IC卡 179張 6 空白卡片 149張 7 尚未完成偽造之卡片(顏色黑色) 1張 8 印表機 4臺 9 電腦螢幕 1臺 10 鍵盤 2個 11 電腦主機 1臺 12 電源線材 1批 13 顏料 5罐 14 筆記型電腦 1臺 15 滑鼠 2個 16 隨身碟 2個 17 卡片模板 3個 18 護照資料 1張 19 紅色IPHONE手機(被告葉士銘所有) 1支 20 黑色IPHONE XR手機(被告蘇正華所有) 1支 21 黑色IPHONE手機(被告蔡宏杰所有)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葉士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蘇正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宏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銘、蘇正華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蔡 宏杰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由葉士銘使用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年籍不詳之綽號「橘子兄」之 「陳明輝」,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陸續取得扣案之空白卡片328張、印表機4台(EPSON L805、 EPSON L805、CANON K10495、hp SNPRH-1502)、電腦螢幕1 台、鍵盤2個、電腦主機1台、電源線材1批、顏料5罐、筆記 型電腦1台、滑鼠2個、隨身碟2個、卡片模板3個後,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偽造用之設備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搭載蘇正華及蔡宏杰後,由蘇正華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開立第100號房,並由葉士 銘及蘇正華指示蔡宏杰操作PHOTOSHOP軟體及共同使用上開 設備,未經扣案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之同意,並利用扣案之非 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扣案之健保卡1張(陳維領 證號: LC00000000)、居留證1張(NGUYEN THI THVONG 證號:B00 00000)、尚未完成之偽造卡片1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 張(武德中 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張(VU DUC TRO NG 證號:C0000000),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士銘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正華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宏杰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操作PHOTOSHOP軟體修改檔案之事實,然否認有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4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宏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印表機之型號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照片數張、蔡宏杰、蘇正華、葉士銘等3人涉嫌偽造文書、毒品案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發現有多筆關於護照及身分證檔案。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7日健保政字第1120730043號函及所附會勘報告、勘驗紀錄 扣案之健保卡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士銘、蘇正華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蒐 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蔡宏杰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與年籍不詳之綽號「橘子兄」之 「陳明輝」就前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士銘、蘇正華與年籍不詳之 綽號「橘子兄」之「陳明輝」就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先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等物,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 葉士銘、蘇正華大規模非法蒐集、處理、利用扣案電腦內之 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葉士銘、 蘇正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扣案之空白卡片 328張、印表機4台(EPSON L805、EPSON L805、CANON K104 95、hp SNPRH-1502)、電腦螢幕1台、鍵盤2個、電腦主機1 台、電源線材1批、顏料5罐、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2個、隨 身碟2個、卡片模板3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扣案之 健保卡1張(陳維領 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張(NGU YEN THI THVONG 證號:B0000000)、尚未完成之偽造卡片1 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張(武德中 證號:LC00000000) 、居留證1張(VU DUC TRONG 證號:C0000000)均係被告葉 士銘、蘇正華所有,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預備之 物、又或為或犯罪所生之物,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07

PCDM-113-簡-372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具 保 人 鍾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泓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 具保人鍾承佑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 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 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訴-801-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原 告 施汶宗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金訴度字第4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閔棨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經原告施汶 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PCDM-113-附民-963-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籍設臺灣省苗栗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第1至4行所載「被告吳家頤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吳家頤自民國111 年6月中旬某時起,加入暱稱『朋友胡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本案非吳家 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 吳家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爰 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第14至15行所載「復於同日11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 址花圃,嗣將上開25萬元現金取走」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 10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花圃旁等待張春山放置現 金,嗣張春山於同日11時37分許放置上開25萬元後,吳家頤 旋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上開現金取走」。  ㈢倒數第4行所載「111年1月29日」更正為「111年11月29日」 。  ㈣證據補充「被告吳家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張春山受騙後放置在上址花圃之現金取走 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 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款項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11頁)、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業經被告取走後轉交與他人,是被 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報酬我還沒有拿到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10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加入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犯罪組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 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判決所載 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101頁),並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金訴字卷第57至89頁、審金訴字 卷第24至26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 ,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4月1日新北檢貞 器112偵30869字第1139040902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準此,本案顯為前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涉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 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 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 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9號   被   告 吳家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家頤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 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 10時許致電張春山,佯稱:其子為他人作保,借貸之人跑路 ,要找其子負責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云云,致張春山陷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領款25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1 時37分許,將該25萬元現金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大觀國小側門之花圃內。嗣吳家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同日9時23分許,自苗栗縣○○鎮○○路000號出發, 搭乘火車前往臺北車站,復於同日11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 抵達上址花圃,嗣將上開25萬元現金取走,再轉交給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 逐筆調閱前往大觀國小側門花圃內拿取上開款項之車手於拿 取款項前、後之行跡監視器畫面,發現該車手於取款前曾至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曾仲希(原名:曾 子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操作ATM存款,復經警調閱曾仲希所申辦之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分析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之上 網歷程,核與上開車手案發當日之行蹤軌跡相符,且吳家頤 於111年1月29日入監服刑時所攜帶之2支手機中,其中1支銀 色手機使用之SIM卡為本案門號,另經曾仲希指認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均係吳家頤,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春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觀國小側門之花圃拿取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曾仲希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領取1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仲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證人曾仲希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未歸還之事實。 2.證明在火車站、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所攝得之車手係被告之事實。 3.證明證人曾仲希未使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將25萬元現金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觀國小側門之花圃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上址大觀國小側門花圃之事實。 7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②被告另案之扣案手機特徵照片、本案車手購買火車票手持手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自苗栗縣○○鎮○○路000號出發,途經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ATM,再搭乘火車前往臺北車站,復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大觀國小側門花圃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9029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2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70474號函、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280230號書函暨收容人物品清冊、手機SIM卡翻拍照片、本案門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9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由證人曾仲希申辦之事實。 2.證明於案發當日,本案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係自苗栗縣竹南鎮出發,且於案發之時位在大觀國小附近,案發後又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76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由證人曾仲希所申辦,且於案發當日早上有使用ATM存款1,000元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1-04

PCDM-113-金訴-1282-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74、27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外包裝袋9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裁定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2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撤緩毒偵字 第275號卷第3頁及背面)。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 第1536號卷第11至14頁、毒偵字第5213號卷第20至22頁;鑑 定書卷頁詳如附表所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 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重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案號 1 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6公克、驗餘總淨重5.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99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536號卷第64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2.3845公克、驗餘總淨重2.37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213號卷第65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77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 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 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聲-403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重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重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重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 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法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詳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聲-403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念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更正為 「111年10月1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受刑人對本 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99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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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 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福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113、115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73條之規定,補充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之工具價額,均為 告訴人吳紀佑所述之新品價額,而非一般市場行情之二手工 具價額,原審對此未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嫌。又 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備妥竊得之工具尚待歸還予告訴人,然 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希望告訴人能到庭,給 予被告返還犯罪所得及向告訴人致歉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 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㈡次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為特定物之情形,法院為沒收時,僅 須諭知該特定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為已足,至其價值及追徵價額若干, 應俟全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參酌被害人陳述 、被告意見及卷內相關事證,依社會相當之客觀標準(含時 價及折舊)判斷之。從而,法院於裁判時,在主文中僅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尚無一併諭知沒收物價值及其追徵價 額若干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物 為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切割機、衝 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器、手 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下簡稱本案竊 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3張在 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39、41至4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即堪認定。而原審既就本案竊得之物宣 告沒收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已符前述諭知沒收標的之特定標準,本無須再另行 認定本案竊得之物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況原審事實雖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然已特別刪除本案竊得之物金額之記 載。是原審顯無被告所指,逕以告訴人所述新品之價額認定 被告犯罪所得,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另稱希望告訴人能於二審程序中到庭,以利被告歸還本 案竊得之物並向告訴人致歉,以表達被告悔過之心等語。然 是否到庭並願意進行調解,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原審前已排 定113年3月25日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見原審卷第55頁),而本院又於審理時合法通知告訴人 ,然告訴人仍未到庭,有本院審理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113 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10 9、115頁)。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到場,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 2年8月17日新北土民字第1122435558號函可佐(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卷第1頁),又於二審審 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已如前述,堪 認自偵查至本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並非毫無機會返還犯罪 所得及取得告訴人諒解;再者,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本案 係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何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漏未審酌之情,自不得再容被告執此而為上訴之理由。  ㈣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5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福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 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10行所載「(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 000、1萬2,0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 共計10萬6,000元)」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福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吳紀佑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簡字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 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黃福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見吳紀佑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 取放置在上開貨車後斗處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 工具(電鑽、切割機、衝擊式電鑽)、5顆電動工具電池、電 動工具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2支博世品牌電鑽等 物(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000、1萬2,0 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共計10萬6,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紀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紀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工具箱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紀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0-30

PCDM-113-簡上-36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TUONG(中文名:裴德祥) NGUYEN DINH DUC(中文名:阮庭德) DANG XUAN HIEN(中文名:鄧春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 以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而 後檢察官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3 1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告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依 證人阮春銘、張文廉、許玫惠之證述,及被告3人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 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外,若任由被告3人出 境、出海,難以期待其等將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參酌被告3人所涉之犯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3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出境 、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 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 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11 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訴-8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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