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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陳秀枝 相 對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399、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存新臺幣63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 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 命令、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69號、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613號、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8

TPDV-113-司聲-1325-2024111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2號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薴月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 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112年度消字第2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112年 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是以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2,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78。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 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對原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分期金額債權新臺幣(下 同)522,500元、及債權受讓人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告債權金額151,632元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塗銷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之動產抵 押權。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列債權額計算, 合計為764,132元【計算式:522,500元+151,632元+90,000 元=764,132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又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是以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其中百分之22即1,841 元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8,370元×22%=1, 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78即6,529元由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8,370元×78 %=6,529元】,除均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外,且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8

TPDV-113-司他-362-202411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心 代 理 人 王子瑜 相 對 人 錢思堯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肆萬元,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錢思堯、陳聰明、蔣寶 夏間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68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90,000 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 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紙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4號卷宗,此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錢思堯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 調解筆錄第十三項所載,相對人錢思堯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 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此 部分聲請人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5

TPDV-113-司聲-1418-2024111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心 代 理 人 王子瑜 相 對 人 白書源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肆萬元,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白書源、陳聰明、蔣寶 夏間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68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40,000 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 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紙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卷宗,此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白書源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 調解筆錄第十一項所載,相對人白書源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 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此 部分聲請人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5

TPDV-113-司聲-1417-2024111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簡雅敏 相 對 人 兆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 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 錄、執行命令(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52號卷宗,兩造於113年3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 和解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2號卷內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5

TPDV-113-司聲-1183-2024111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即 1246號 相 對 人 林敏瑛 相 對 人 即 1246號 聲 請 人 林如珣 相 對 人 即 1246號 相 對 人 林旭瑋 林悅玲 林淳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林敏瑛、相對人林如 珣(即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均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旭瑋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悅玲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淳琬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旭瑋應給付相對人林如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悅玲應給付相對人林如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淳琬應給付相對人林如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如珣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786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林敏瑛、相對人林 旭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40 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兩造間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兩造就分割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又兩造就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為每人5分之1,故其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後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林敏瑛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37 6元(前經111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63號裁定核 定,參第二審卷第57頁);相對人林如珣(即113年度司聲 字第1246號聲請人,下仍簡稱相對人並以姓名代之)支出第 一審裁判費87,823元(前經法官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67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7行及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9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及鑑定費63,000元(前經法院通知鑑定,參 第一審卷二第147頁),合計150,823元【計算式:87,823元 +63,000元=150,823元】。依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兩造就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且其應分擔金額分別如附表之『就聲請人 林敏瑛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相對人林如珣支出 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所示。因本件聲請人林敏瑛及相對 人林如珣均已支出並應負擔部分得主張抵押,是以就林敏瑛 已支出部分,林旭瑋、林悅玲、林淳琬各應賠償林敏瑛之訴 訟費用額為37,075元,林如珣應賠償林敏瑛經抵銷後之訴訟 費用額為6,911元【計算式:37,075元-30,164元=6,911元】 ;另林如珣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由林旭瑋、林悅玲、林淳琬 各應賠償林如珀之訴訟費用額為30,165元。從而,各當事人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就聲請人林敏瑛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85,376×1/5) 就相對人林如珣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50,823×1/5) 1 林敏瑛 5分之1 37,076元 30,164元 2 林旭瑋 5分之1 37,075元 30,165元 3 林悅玲 5分之1 37,075元 30,165元 4 林淳琬 5分之1 37,075元 30,165元 5 林如珣 5分之1 37,075元 30,164元

2024-11-14

TPDV-113-司聲-1246-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鍾智文 相 對 人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前曾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00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686號判決改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鍾智文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除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鍾智文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外,復以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 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合源開 發有限公司負擔』;廢棄發回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08號審理,嗣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終結確定。 惟第三審判決就關於本件聲請人鍾智文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何人負擔未為諭知,尚難逕認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 訟費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 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本件第三審既未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 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4

TPDV-113-司聲-1171-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即 1246號 相 對 人 林敏瑛 相 對 人 即 1246號 聲 請 人 林如珣 相 對 人 即 1246號 相 對 人 林旭瑋 林悅玲 林淳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林敏瑛、相對人林如 珣(即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均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旭瑋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悅玲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淳琬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旭瑋應給付相對人林如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悅玲應給付相對人林如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淳琬應給付相對人林如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如珣應給付聲請人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786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林敏瑛、相對人林 旭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40 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兩造間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兩造就分割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又兩造就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為每人5分之1,故其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後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林敏瑛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37 6元(前經111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63號裁定核 定,參第二審卷第57頁);相對人林如珣(即113年度司聲 字第1246號聲請人,下仍簡稱相對人並以姓名代之)支出第 一審裁判費87,823元(前經法官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67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7行及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9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及鑑定費63,000元(前經法院通知鑑定,參 第一審卷二第147頁),合計150,823元【計算式:87,823元 +63,000元=150,823元】。依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兩造就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且其應分擔金額分別如附表之『就聲請人 林敏瑛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相對人林如珣支出 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所示。因本件聲請人林敏瑛及相對 人林如珣均已支出並應負擔部分得主張抵押,是以就林敏瑛 已支出部分,林旭瑋、林悅玲、林淳琬各應賠償林敏瑛之訴 訟費用額為37,075元,林如珣應賠償林敏瑛經抵銷後之訴訟 費用額為6,911元【計算式:37,075元-30,164元=6,911元】 ;另林如珣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由林旭瑋、林悅玲、林淳琬 各應賠償林如珀之訴訟費用額為30,165元。從而,各當事人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就聲請人林敏瑛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85,376×1/5) 就相對人林如珣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50,823×1/5) 1 林敏瑛 5分之1 37,076元 30,164元 2 林旭瑋 5分之1 37,075元 30,165元 3 林悅玲 5分之1 37,075元 30,165元 4 林淳琬 5分之1 37,075元 30,165元 5 林如珣 5分之1 37,075元 30,164元

2024-11-14

TPDV-113-司聲-1043-20241114-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元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11 月7日,分別與聲請人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0元、30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並經聲 請人將款項悉數撥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在案。詎相對人於113 年8月起即未如期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297,061元、246,70 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 請於相對人之財產1,543,7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線上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結果 、催收紀錄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情事 ,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 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13

TPDV-113-司裁全-10526-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張用宇 相 對 人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3,101元,並以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9號、112年度司執 字第146018號、110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含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6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判決確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全部清償完畢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3

TPDV-113-司聲-119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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