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曄蓉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琥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紹琥所犯偽證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紹琥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曄蓉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9頁
至第18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上訴人潘曄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上訴人吳紹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6頁),均
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潘曄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嫌
過重等語。
㈡被告吳紹琥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應有刑
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且未為緩刑諭知,顯屬過重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紹琥於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所涉偽證犯行自白,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48頁),
而其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確定,有被告潘曄蓉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2頁),即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及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被告潘曄蓉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潘瞱蓉明知違反藥事法,仍為脫免罪責
,與被告吳紹琥謀議進而共同為前揭犯行,有損於檢察官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潘瞱蓉犯後於本院
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無
業,收入來源靠社會局補助,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須扶養
2名分別為7歲、11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潘曄蓉執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吳紹琥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吳紹琥具備醫師資格,明知醫師非親自
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僅為使被告
潘瞱蓉逃脫刑事追訴,竟虛偽登載前揭文書,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紹琥犯後於本院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
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現為內科醫師,主要工作是在北部地
區的長照機構、護理之家等巡診並開立處方,其做這工作約
6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台大醫學系畢業
之最高學歷,須扶養2名分別為9歲、13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吳紹琥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此
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審酌被告吳紹琥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
情,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吳
紹琥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紹琥偽證之行為有使
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吳紹琥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吳紹琥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5萬元,於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吳紹琥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按上說明,顯與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PDM-112-審簡上-35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