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詩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曄蓉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琥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紹琥所犯偽證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紹琥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曄蓉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9頁 至第18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上訴人潘曄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上訴人吳紹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6頁),均 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潘曄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嫌 過重等語。  ㈡被告吳紹琥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應有刑 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且未為緩刑諭知,顯屬過重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紹琥於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所涉偽證犯行自白,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48頁), 而其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確定,有被告潘曄蓉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2頁),即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及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被告潘曄蓉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潘瞱蓉明知違反藥事法,仍為脫免罪責 ,與被告吳紹琥謀議進而共同為前揭犯行,有損於檢察官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潘瞱蓉犯後於本院 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無 業,收入來源靠社會局補助,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須扶養 2名分別為7歲、11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潘曄蓉執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吳紹琥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吳紹琥具備醫師資格,明知醫師非親自 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僅為使被告 潘瞱蓉逃脫刑事追訴,竟虛偽登載前揭文書,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紹琥犯後於本院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 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現為內科醫師,主要工作是在北部地 區的長照機構、護理之家等巡診並開立處方,其做這工作約 6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台大醫學系畢業 之最高學歷,須扶養2名分別為9歲、13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吳紹琥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此 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審酌被告吳紹琥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 情,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吳 紹琥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紹琥偽證之行為有使 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吳紹琥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吳紹琥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5萬元,於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吳紹琥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按上說明,顯與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2-審簡上-356-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牧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0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牧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向謝牧霖辱稱」,應予更正為「向蘇奕德辱稱」;證據部 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牧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謝牧霖辱罵告訴人蘇奕德「叭三洨」、「幹你老 母雞掰」、「臭俗仔,幹」等語,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 辱之行為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口出穢語侮 辱告訴人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 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雙方尚未和解(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UBER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謝牧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牧霖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暫停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路與中山北路2段口附近,適蘇奕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對其按鳴喇叭。詎謝牧霖因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驅車追逐蘇奕德未果期間,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向謝牧霖辱稱:「 叭三洨」、「幹你老母雞掰」、「臭俗仔,幹」等語,足以 貶損蘇奕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牧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奕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4-審簡-172-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林秋滿 被 告 張正岱 簡伯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268-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志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2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昶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昶志」,應予補充更正 為「劉昶志與陳鵬元為表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昶志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劉昶志與告訴人陳鵬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 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到庭, 被告尚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42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母親、 岳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   被   告 劉昶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昶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內,因與陳鵬元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 揭時間、地點,徒手鉤住陳鵬元脖子,並將之壓置在地上, 致陳鵬元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揮手欲傷害我,我才正當防衛,我沒有要傷害他的主觀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3 證人李燕萍、李立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等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時,對告訴人恫稱「要動手打你 、要找人打架、把你打成殘廢」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恐嚇等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並未提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 分,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曾口出 上開言論,惟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過程之時空密接 連續,上開言論應係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時之情緒性用語,實 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4-審簡-173-20250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瑞 蕭依虹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呂英瑞、蕭依虹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2人均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 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呂英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蕭依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瑞、蕭依虹為前配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呂英瑞、蕭依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 許,在臺北市○○區○○○00號3樓,因故發生爭執(呂英瑞涉嫌強 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肢體衝突,呂英瑞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蕭依虹拉出蕭依虹之未成年子女蕭○○(民國102年生,姓 名詳卷,下稱A童)與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蕭依虹受有雙 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蕭 依虹復因不滿遭呂英瑞拉出房間,故於甩開呂英瑞之右手時拉扯其 手臂,致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英瑞、蕭依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蕭依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告訴人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英瑞之指訴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依虹於上揭時 、地於甩開告訴人呂英瑞 右手時拉扯告訴人呂英瑞手臂,致告訴人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依虹之指訴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告訴人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A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蕭依虹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將被告蕭依虹拉出房間、被告蕭依虹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告呂英瑞之手臂等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 書 ( 病 歷 號 碼 :000000000號)1份、告訴人呂英瑞傷勢照片1張(被證4) 證明告訴人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傷害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 書 ( 病 歷 號 碼 :000000000號)1份、告訴人蕭依虹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英瑞、蕭依虹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呂英瑞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蕭依虹強行拉出證人與 被告蕭依虹所在之房間,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 被告蕭依虹被拉出房間後旋即前往客廳拿手機,有證人之證 述在卷可稽,被告呂英瑞妨害被告蕭依虹行動之時間及造成之 影響短暫且輕微,客觀上是否已足使被告蕭依虹畏懼屈從、 妨礙被告蕭依虹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 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實非無疑,又被告蕭依虹於偵查中 證稱:伊當時原本在證人的房間內,證人在睡覺,伊在滑手 機,後來被告呂英瑞進來房間跟伊大小聲,證人就被吵醒,被 告呂英瑞就用手拉伊出去房間到客廳的走廊等語,核與被告呂英 瑞所辯稱:伊想與被告蕭依虹溝通,但因證人是國小生隔天 還要上課,伊就主動去拉了被告蕭依虹的手將其拉出房門,伊 與被告蕭依虹就在客廳走道討論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呂英 瑞係因不願影響證人就寢始將被告蕭依虹拉至房間外,並無強 制犯意,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別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3-審易-3205-2025021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進佳 被 告 施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審簡上附民-14-20250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楨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玉堂已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周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楨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於搭乘張玉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後,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張玉堂,造成張玉堂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措施等傷害。嗣經張 玉堂報警究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楨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案發當時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檔案。 有錄得告訴人有哀叫及前開汽車震動等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3-審易-2753-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鈞鴻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104-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被告洪月芳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85、1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 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且一直熱心慈善公益,原 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增資 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 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資之股款資本 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 自身無異無任何增加之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 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 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356-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蔡心慧 被 告 林陽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278-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