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647,137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47,137元,及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97,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全球人壽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兩造復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然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全球人壽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於110
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紜。原告已將買賣價金950萬元
全數匯入履保專戶,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2分之1之價
金即47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2分
之1予李佳紜,致原告因無法自由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受
有損害,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於111年1
月25日之市價為15,294,275元,與原告購買時之價差為5,79
4,275元,按被告給付不能之2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
益為2,897,137元【計算式:(15,294,275-9,500,000)÷2=
2,897,137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4
項請求被告賠償2,897,13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
37元(計算式:4,750,000+2,897,137=7,647,137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37元,及
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97,13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約定交屋日前已透過仲介、律師、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因罹患癌症而須先規
劃夫妻財產及家庭財務,被告認已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始在不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李佳紜,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亦非
故意脫產或為規避債務履行。原告固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要求被告給付475萬元,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惟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價差之損害部
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相似建物於
110年4、5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約800至1,000萬元,並無原
告所主張有溢價之損害,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5,294
,275元,然鑑定報告係以111年1月25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而
非以兩造約定之交屋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自難憑以為據,況
原告未施以任何計畫或投注成本提升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
以系爭房地因市場行情上漲所生之價差作為其損害之依據,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全
球人壽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佳紜,有系爭契約、本票、價
金履約保證書、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⒈本買賣標的物預
計110年3月20日過戶至乙方名下,待其取得不動產產權後,
須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證用印,並交付過戶相關文件於承
辦地政士。⒉如果乙方於上述日期仍未取得產權完成交屋,
以實際取得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完成交付文件及用印,甲乙
雙方最遲點交日以此順延」;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擔保
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
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
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
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12條第4項約定:「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57、58、61頁),是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而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李佳紜,致無法將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之「給付不能」要件,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
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明定如被告毀
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即應交付與所收受款項之
同額金額予原告,而不以原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原告
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第1
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即非可採。又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
、110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95萬元、760萬元至履保
專戶,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無意見,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950萬元(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之475萬元違約金已等同系爭
房地2分之1之買賣價金,顯不成比例,又原告自承已取回繳
付至履保專戶之475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除受有所付
價金利息及未能取得使用系爭房地、未能享有增值利益等損
失外,原告未舉證另受有其他損失,若以475萬元全額計付
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未能將系爭房地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審酌原
告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須付出相關成本,及被告倘能如期履行
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可得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全部及享有可能之增值利益等情狀,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3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0
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5日之鑑價結果已上
漲至15,294,275元,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之所有權,受有價差2,897,137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
房地之價值並非新財產之取得,況不動產交易價格隨市場波
動,繫於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
,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依一般通
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系爭房地價格之漲跌
,原告雖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然此僅屬一「可能性」,並
不具原則或客觀確定性,亦無從事後以結果論,斷謂購買系
爭房地,必將發生價格上漲之預期利益,況原告是否可獲有
價差利益,係以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出售價格高於買受價格
之事實為前提,原告未舉證其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
售之計畫,且依其計畫可獲有價差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其受
有價差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2,897,13
7元,要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違約金之時點為解約時起10日內,而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被告給付不能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
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卷宗第87頁至第91頁),
則被告應於解約10日內即112年10月22日前給付違約金,並
自112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
、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 光武 0000 13,434.69 楊耀程:200000分之75 李佳紜:200000分之7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 0000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SCDV-112-重訴-27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