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瑞昌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華間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緝字第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如光華
派出所之第二次筆錄金額」,而原告於該次筆錄提及損失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應可認原告係請求被告給
付195,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
,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
為擴張訴訟標的金額,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195,000元,其免納裁判費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嗣經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35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1,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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