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OAN HUNG(越南籍)
住CHIEN THANG, VINH LOC, CAN LOC, HATINH, VIET NAM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3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 因犯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已於112年5月5日出
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本案經本署囑託駐越南代表處送達執
行傳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履行緩刑附條件,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越南籍,其於112年5月5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地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新屋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
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下稱原判決),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原判決既命
受刑人應遵守前開事項,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
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自不待言。
㈢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12年5月5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入境
我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外
交部,於113年4月4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越南之
住所,此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地檢署函、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簽證相關資料、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駐越南代表處函及所附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
越南郵局寄送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441
號卷)。堪認,受刑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然受刑人並未
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曾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據資料,
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原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
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
條件之意,且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及知所悔悟,
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YDM-113-撤緩-32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