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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順(原名温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温進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許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9時50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網咖緝獲,先後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温進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5875號、第75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康閔、黃晏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再犯本案之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爰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 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 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4、5所示粉末各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04公克、0.4254公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列等物,送驗後經乙醇沖洗,其中編號1、2 等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之物則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偵卷第189、217、225、227、 245、249頁)。又包裝附表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 袋共2只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與內含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等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 收等語,容有誤會。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 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殘渣之吸管1根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 2 針筒2支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 3 磅秤1個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約1.05公克 ⒉純質淨重0.37公克 ⒊驗餘淨重1.04公克 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⒌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43號)  5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約0.4280公克 ⒉驗餘淨重0.4254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字第904號)

2024-12-20

TYDM-113-易-271-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原 告 袁琳鈞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149號、第28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 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 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3-附民-936-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李書全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149號、第28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 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 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1-附民-847-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61號 原 告 祝宜君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149號、第28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 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 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61-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洪曉萍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64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法律上同一 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 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1-附民-1464-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60號 原 告 司美怡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149號、第28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 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 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60-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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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姵銣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64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法律上同一 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 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63-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金玲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法律上同一案 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書 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 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 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41-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劉 勤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 10年度偵字第3920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 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法 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 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 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2-附民-2158-2024122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OAN HUNG(越南籍) 住CHIEN THANG, VINH LOC, CAN LOC, HATINH, VIET NAM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3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 因犯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已於112年5月5日出 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本案經本署囑託駐越南代表處送達執 行傳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履行緩刑附條件,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越南籍,其於112年5月5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地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新屋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 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下稱原判決),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原判決既命 受刑人應遵守前開事項,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 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自不待言。  ㈢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12年5月5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入境 我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外 交部,於113年4月4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越南之 住所,此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地檢署函、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簽證相關資料、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駐越南代表處函及所附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 越南郵局寄送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441 號卷)。堪認,受刑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然受刑人並未 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曾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據資料, 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原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 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 條件之意,且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及知所悔悟, 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撤緩-32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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