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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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楊嵎琇等2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 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對同年11月11日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裁定係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 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頁),於其具狀聲請再審時, 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02

TCDV-114-聲再-2-2025010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2

TCDV-113-聲再-6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02

TCDV-114-補-50-20250102-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2

FYEV-113-豐小聲-5-20250102-6

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112年度豐救 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2

FYEV-113-豐救-3-20250102-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2

FYEV-113-豐小聲-7-20250102-6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2

FYEV-113-豐小聲-6-20250102-6

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112年度豐救 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2

FYEV-112-豐救-23-20250102-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 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 政法院前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目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就本件被告民國108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裁決書,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為重複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簡-89-20241231-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31

TCDV-113-聲再-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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