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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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碩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 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在監執行 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 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31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 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 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 雄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 料,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 件,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 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部 分之聲請為正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部分,審酌卷 附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 納同意書,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是與其外甥陳浩威同住,並非 與被害人同住,是顯無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前開特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至2款、第4至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所 載之潘鈺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25

KSDM-113-聲保-201-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 原 告 邱秀雲 地址詳卷 被 告 劉燦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邱秀雲因被告劉燦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仍在偵查中,尚未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件僅 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2

KSDM-113-附民-144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宛庭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宛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宛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1年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 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9號),爰依法聲 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2

KSDM-113-聲保-22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憲德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憲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憲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8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 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爰依法聲 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2

KSDM-113-聲保-20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蘇柏銘 具 保 人 許于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蘇柏銘因洗錢防制法,經 具保人許于萱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 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 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 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 ,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 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 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聲明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判 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經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居所地「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並分別為被告父親蘇寬源於113年4月3日親自簽收 及市政101管理中心管理員於113年4月3日簽收,詎被告並未 遵期報到,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員警至被告上開居所拘提被 告到案,而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 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 疑。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13年1月16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目前仍在執行中,此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遵期到案執 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並由具保人本人於1 13年9月25日簽收,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聲請 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業已於113年1月16日入監執 行,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案之責任,則具保人雖已於113年9月25日收受督促被告 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然斯時其仍在監執行,則其客觀上 顯無法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 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 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 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且具保人既因 另案入監執行,聲請人未提解具保人到庭陳述意見,使其有 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被告未到案之緣由,亦未通知法務部 ○○○○○○○○○准許具保人得以對外通信以聯絡其親友督同被告 或通知被告到庭之情事,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 責任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2

KSDM-113-聲-2175-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青青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青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青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1月3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22

KSDM-113-聲保-21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益 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士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KSDM-113-聲保-231-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9號 原 告 楊芳怡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致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楊芳怡因被告邱致翰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 113年11月6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 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 徵收裁判費,本院 無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 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2

KSDM-113-附民-148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慧瑤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慧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慧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5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 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03號),爰依法聲請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KSDM-113-聲保-22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岳霆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岳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岳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 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爰依法聲請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2

KSDM-113-聲保-20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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