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鳴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3年10月4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0月4日南檢和
良113偵19926字第1139072721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
被告業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13年8月22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
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件起訴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文琳 (告訴) 113年5月15日8時許 假冒買家佯裝欲購買被害人賣場商品。 113年5月16日11時21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 徐茲翰 (告訴) 113年5月14日 假冒抽獎活動專員向被害人佯稱中獎。 1.113年5月16日10時58分 2.113年5月16日10時59分 1.4萬9,999元 2.5萬元 均為玉山帳戶 3 葉育辰 (告訴) 113年5月15日23時25分 假冒買家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商品。 1.113年5月16日12時34分 2.113年5月16日12時41分 1.2萬9,984元 2.1萬366元 均為台新帳戶 4 張筵宜 (告訴) 113年5月16日12時25分 假冒被害人親友借款。 113年5月16日12時35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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