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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柏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再字第45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為無罪判決,嗣經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 778號指揮執行,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時 ,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等件,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准予後,以臺南地 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134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 時數為1098小時,履行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 日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 13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茲因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於113年4月、5月、7月履行 社會勞動時數分別為64、64、32小時,均未達該月份最低應 履行時數之標準,經臺南地檢署分別以南檢和向112刑護勞1 134字第1139031970、1139041615號、1139056760號函對異 議人為書面告誡後,異議人於8月份至12日止,仍多次請假 而未開始履行社會勞動,觀護佐理員評估異議人經書面告誡 3次後,並未有積極改善執行狀況,建議檢察官以異議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為由,終結其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8月26日批示准予結案,另以 113年度執再字第458號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備 註本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異議人應入監執行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護勞字卷宗及113年度執再字第458號 卷宗核閱無訛。 ㈢異議人就本案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詳閱填載「社 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其上「壹 、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第三項規定「除有特殊事由經 本署核定統一縮減應履行時數外,每月履行不得低於90小時 ,未達者書面告誡」、第十項規定「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相 關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或履行期間屆滿應履行時數仍未履行完 畢者,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專科罰金或得易罰金案件一 次完納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徒刑或拘役,應執行原宣告刑。 」),有上開具結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就訊問之「本件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經撤銷者,將 發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者,須 入監執行,有何意見?」、「與本署配合之易服社會勞動原 則上無假日或夜間之時段,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 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 完畢,必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等節,均表示:「我知道 」等語(見刑護勞字卷112年12月5日執行筆錄)。是異議人 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確實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 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㈣然異議人屢次未達該月份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於履行期 間,除經檢察官上開3次書面告誡(其上均載明「請盡速履 行社會勞動,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原宣告之刑」)外,佐理員亦曾分別於113年4月16日、5 月16日、6月21日機構訪查時,提醒異議人應注意履行時數 ,並於同年6月6日電話聯繫促請異議人勿有無故未到情形並 留意案件履行狀況,有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 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初始,檢察 官即已明確每月應履行一定社會勞動時數之標準,及若未達 時數情節重大者將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入監執行之結果,於 執行過程中,異議人亦經臺南地檢署多次勸導、提醒前揭事 項,惟異議人猶未因此改善出席情形,足認異議人違反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檢察官因而准予終結 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並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入監執行 ,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裁量權行使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請意旨雖主張:異議人於執行社會勞動過程中,因觀護佐理員督導不當於不良天氣下工作而染病,致無法執行113年7月29日隔日之社會勞動,異議人收入貧窮,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沒有錢就醫,請假因無法提出收據而遭觀護佐理員拒絕等語。然查異議人自113年2月起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至8月止,期間請假事由多為事假,僅3月11日、12日、5月8日、7月4日零星數日請病假,且異議人於7月29日增幅社會勞動後,7月30日至8月5日期間均本非排定之履行日。佐以異議人於113年4月12日及16日佐理員機構訪查時,自承係因哥哥住院需陪同照料,來回奔波故請假較為頻繁等語;於5月16日佐理員機構訪查時,表示本月因家事及工作關係請假狀況較為頻繁等語;於6月6日電話追蹤時,表示為繳稅金想趁月初去工作賺錢等語;於6月21日佐理員機構訪查時,表示近日係處理車輛稅金之事以減輕金錢壓力等語,有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請假卡、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多次請假而未達最低履行時數,其中緣由不乏與照顧家人及工作有關,惟異議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前,業經告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亦係因異議人長期間之履行時數均不足該月份最低應履行時數,認定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據以終結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非得不按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完成一定時數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而與本案檢察官據以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無涉,無法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係於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終結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入監服 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NDM-113-聲-1793-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鳴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3年10月4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0月4日南檢和 良113偵19926字第1139072721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 被告業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13年8月22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 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件起訴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文琳 (告訴) 113年5月15日8時許 假冒買家佯裝欲購買被害人賣場商品。 113年5月16日11時21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 徐茲翰 (告訴) 113年5月14日 假冒抽獎活動專員向被害人佯稱中獎。 1.113年5月16日10時58分 2.113年5月16日10時59分 1.4萬9,999元 2.5萬元 均為玉山帳戶 3 葉育辰 (告訴) 113年5月15日23時25分 假冒買家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商品。 1.113年5月16日12時34分 2.113年5月16日12時41分 1.2萬9,984元 2.1萬366元 均為台新帳戶 4 張筵宜 (告訴) 113年5月16日12時25分 假冒被害人親友借款。 113年5月16日12時35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024-10-08

TNDM-113-金訴-2064-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阮文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11時27分許」 部分更正為「11時27分許起至13時43分許止」、第四行「嗣 於同日13時43分許」部分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 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外籍移工等況(見警卷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 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8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阮文長)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UONG(阮文長)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詎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竟基於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自上址離開。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 路燈前,因違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RUONG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 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2024-10-08

TNDM-113-交簡-2140-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凱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童承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黃仁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4、16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及戊○○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丁○○係○○ 公司之業務,乙○○、己○○則與庚○○係朋友關係。因庚○○懷疑 誠鍏公司之前員工甲○○盜賣公司資料,庚○○、乙○○、戊○○、 丁○○、己○○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指示 戊○○、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與甲○○相約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司前,由戊○○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丁○○及甲○○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己○○所經 營之○○茶行,庚○○、乙○○、己○○並已在茶行內等候。迨甲○○ 抵達○○茶行,己○○便指示在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將甲○○雙腳用木棍2根夾住後以鐵 絲綑綁固定、雙手撐開在竹竿以繩子固定,並將甲○○綁在椅 子上。己○○並持鐵鎚敲擊綑綁甲○○雙腳之木棍,又持藤條攻 擊甲○○之腳掌,且以檯鉗夾甲○○之左手掌,揮舞木棍向甲○○ 恫稱:「要慢慢凌虐你,讓你整隻手殘廢」等語。乙○○則在 一旁向甲○○恫稱:「如果不承認會走不出去」、「上一個在 這邊的送到醫院已經沒救」等語,庚○○則在場指揮且拷問甲 ○○盜賣公司資料之事,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 並受有腦震盪、疑似左側周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上臂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 因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直至同日22時許, 始由戊○○開車搭載甲○○、丁○○返回誠鍏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戊○○、丁○○、己○○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被告庚○○、乙○○、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6、88、139至140、218 、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蕭芳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9至195 、301至304頁,偵二卷第109至111頁),復有被告丁○○與證 人蕭芳媚於111年12月20日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庚○○與證 人蕭芳媚於111年10月20日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丁○○與告 訴人甲○○於111年10月25日光碟暨錄音譯文、告訴人所受傷 害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4月7日新營醫行 字第1120000276號函暨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3至26、27至33、35至47、49至63、65、67至71 、73、275至280頁)。堪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係共同為上開犯行,且係攜 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 木棍、鐵鎚等兇器犯之,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5人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增之第302條之1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 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5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 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 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時,縱有以恐嚇等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以鐵絲、繩子綑綁告訴人手腳並將其綁在椅子 上,使告訴人被拘禁在淳蘊茶行內無法自由離去,直至同日 22時許始釋放告訴人,過程長達數小時,時間非短,堪認已 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 中,固有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言詞,然其恐嚇之低度犯行,均 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成 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不思以合法方式處 理糾紛,竟邀集被告乙○○、戊○○、丁○○、己○○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自由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累,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嗣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 見偵二卷279至280頁);復考量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動機、 妨害自由之手段與具體情節、就妨害自由犯行各自所分擔之 行為及參與程度、告訴人自由所受之侵害程度等情;並兼衡 被告5人之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 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二 卷第60頁,本院卷第66、76、88、250至25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於1 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與緩刑之要件 未合,故就被告戊○○部分,不為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庚○○、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丁○○、己○○分別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於95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其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庚○○、乙○○、丁○○、己○○ 4人(下稱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4、31至33、37至52頁);又 告訴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亦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4人所 涉之犯罪情節,係將告訴人全身綑綁於木棍、椅子上,向告 訴人揮舞多種兇器,並以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 加以恫嚇,以此暴虐之手段而剝奪告訴人自由;且被告4人 於偵查之初,均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對本案犯行避重就輕, 推諉責任,被告庚○○、乙○○、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行;再參以被告庚○○、乙○○均曾因傷害罪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此類案件均與暴力犯罪有關等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為使被告4人 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並 考量刑罰執行之公益性及社會防衛之功能,本院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尚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亦不予被 告4人緩刑之宣告。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鐵絲、竹竿 、鐵鎚、繩子、藤條、檯鉗等物皆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訴-4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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