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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明誠(原名:陳玄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86元,及其中新臺幣192,68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621-2024121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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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39元,及其中新臺幣43,087元部分,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61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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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蘇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22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後法商佳信銀行將前 揭信用卡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豐公司),磊豐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 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 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阿薩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1,15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626-2024121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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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 王炳梁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二、三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又本件起訴事實中,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之二及三部分,被 告侵權行為地分別係在桃園市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新北市 板橋區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此經原告起訴時陳明無誤, 故該部分事實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就該部分當無管轄權。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法院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時所為當庭誹謗或妨害其名譽言論之筆 錄,於判決書上網時臺北市亦能閱覽云云,以此主張就該部 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但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發 表言論之行為,縱然該言論迭經人轉述或經判決等書面引用 而由原告知悉,仍非最後轉傳發覺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若如此,全國俱可閱覽判決或線上筆錄之司法院線上系統, 亦無可能全國法院均可因此創設管轄權,亦即,民事訴訟法 第15條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仍應限與該被訴侵權之 言論行為最密切相關者為要,是原告執此主張本院就其起訴 事實二及三亦有管轄權,尚難採認。斟酌原告一同起訴之3 件事實均於不同時、地,且侵權行為及內容各別,本為數訴 ,並得分割,僅原告合併以一狀起訴而已,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15條及21條之規定,認該部分移轉至有共同管轄權之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為適當。又原告應儘速 就本院有所轄之事實一部分更正所請求訴之聲明金額,以利 後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0

TPEV-113-北簡-12235-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陳鈺玫 被 告 廖紮里曼冬即廖曼冬(原名:廖雅萍) 周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7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 廖紮里曼冬即廖曼冬(原名:廖雅萍)民國109年2月出境迄 今未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紮里曼冬即廖曼冬(原名:廖雅萍)於103 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周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計新臺幣 (下同)269,537元,詎被告廖紮里曼冬即廖曼冬(原名: 廖雅萍)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 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43,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另被告周美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已載 明對被告連帶請求,聲明漏載之部分准予補充,附此說明)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2-10

TPEV-113-北簡-7829-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 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0

TPEV-113-北簡-9142-2024121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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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黃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63元,及其中新臺幣43,251元部分, 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05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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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莊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79元,及其中新臺幣160,79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8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0

TPEV-113-北簡-9150-20241210-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2號 原 告 張子玲 被 告 于慧正 黃筑佩 張桂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等之戶籍地分別為新北市平溪區、臺北市士林區及彰 化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向其等連帶請 求,本件不適宜分割管轄,斟酌兩造住所地均不同、本件原 告主張前遭到詐騙而為後續本件請求等節,並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之調解筆錄為佐,認為本件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應屬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9

TPEV-113-北金小-22-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杜席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席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7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9

TPEV-113-北補-319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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