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2號
原 告 蔡美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2號、11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
28932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
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向98.6公里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
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於違
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即北向9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
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
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5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
字第ZFC289322號、第ZFC28932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7月12日前,並均於113年5月28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量測必有誤差,量測誤差是量測結果偏離真值的程度。對
任何一個物理量進行的量測都不可能得出絕對準確的數值
,這種量測值和真實值的差異簡稱為量測誤差或公差(以
下均簡稱公差)。測量儀器隨機的公差並不一定存在但也
無法排除一定不存在,其所量得的數值代表的是一個範圍
,在這範圍內的數值皆無法排除。因此測量儀器均會標示
公差以估算真實數值(以下簡稱真值)範圍。例如量測值
152,公差2,符號為152±2,代表的真值為介於150≦真值≦
154範圍間無法確定的任一數值。若公差為l,量測值為15
2,符號為152±l,其代表的真值為介於151≦真值≦153範圍
間無法確定的任一數值,在真值範圍內該量測值無鑑別度
。量測值分析上若訂定大於(﹥)150為做有效結果標準,
152±l可視為有效結果,但152±2(150≦真值≦154)則不能
視為有效結果,因它所代表的真值範圍沒有完全落入大於
(﹥)150的範圍內。這是原告在讀中學的年代物理化學教
科書所學到的知識,也是進入社會做科學實驗的客觀準則
。
2、一般數位電子量測儀器(例如三用電表)會有不同檔位,
各種檔位代表不同的公差,越精確的檔位量測時間越長,
因為需要擷取更多筆資料統計後才得出結果,這就像民調
系統在相同的信心度下要得出1%,3%誤差範圍需要足夠樣
本數。雷達測速儀的公差也是相同道理,在固定量測時間
下,不同的資料取樣數就會產生不同公差,至於器號:AT
S008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的信心度是多少不得而知,但根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編號:CNMV91第2版〉(以下簡稱技術規範)所引用的標準
文件(0IMLR9lRadarequipmentforthemeasurementofthes
peedofvehicles)2.7節的建議是99.8%,也就是有0.2%的
機會量測公差大於檢驗標準,相當於每500次量測就有1次
誤差不在標準內,以高速公路每天每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
通過50,000車次計算,1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1天會發生l0
0次錯誤,1年下來高達36,500次錯誤,全臺灣上千台雷達
測速照相系統每天產生的錯誤更是驚人。退一步想信心度
降低一個維度是99.98%,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每天產生的錯
誤數量仍然相當高。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的高比例錯誤率,
測速值事實上要有安全閥值,這應該也是目前超速要取l0
公里寬限值降低錯誤風險不致被察覺的原因,不然以這種
錯誤率,超速罰單會是日常開車出門的門票,開一趟車就
有很高機會收到1張。既然l0公里寬限值可以降低錯誤風
險,那就應該適用在所有車速,否則少了安全閥值面臨的
錯誤概率是一樣。民調常常不準,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看起
來也是常常不準,每張超速罰單事實上都有不低比率的誤
判。
3、技術規範7.l之⑹所載: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150k
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因此雷達測速儀所測車速152公里/h,符號為152±2
公里/h,其車速真值為:150公里≦車速真值≦154公里/h的
範圍間無法排除任一數值。而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所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60公里),以速限ll0公里(=ll0公里)而言係指車
速為:150公里﹤行車時速﹤160公里,兩相對比可知150公
里並不大於(﹥)150公里,雷達測速儀偵測的車速真值範
圍區間並未完全落入﹥150公里的範圍內,無法確定車速一
定大於(﹥)150公里。無法確定的事實並不等於事實,因
此違規事實並不成立。
4、隨著科技設備之進步,國家機關無可避免須使用科技設備
作為認定民眾違反交通法規之證據,然而科技設備縱經國
家標準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之程序檢定合格,該科技設
備所測得之數值仍與實際數值有一定公差,公差所產生的
不確定範圍自應回歸科學面向的詮釋。國家對違反交通法
規處罰之目的,不在於要求違規者繳納罰款以增加國庫收
入,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意旨),所以如以
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作為認定民眾違規及對違規者科以
一定行政罰之依據,該數據如與實際數據有誤差時,應採
有利於民眾之解釋。
5、綜合上述分析說明,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
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1861號函略以:「…查該車
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98.6公里處,
為本大隊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器號:ATS008、檢驗
合格證書:J0GA1200673、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採
證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
里),經員警查核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比對無誤,爰依法
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08,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9月14日
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
為J0GA1200673,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
年4月8日22時18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而按
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
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0
8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900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
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
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
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本件「警52」標誌設
置在違規地點前約900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
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
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
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
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
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
9號判決)。
4、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
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
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2公里,其容許
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
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
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
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
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
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
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
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
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參照本院109年
交上字第17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7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5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
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
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公差,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行速
必大於150km/h,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二、一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
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30011861號函〈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
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
5088號函〈含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18人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公差,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行
速 必大於150km/h,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經
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8.6公里路段(最高速
限為時速11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即北
向9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
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
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
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8日分別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9322
號、第ZFC28932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均為113年7月12日前,並均於113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
定及檢查公差7.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 ⑹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
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
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
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
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
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
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
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
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
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採證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9月
14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此有前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3年4月8日
使用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
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
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252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