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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OA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26-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2號 原 告 薛翔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區)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 5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 為「56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 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南下車道行駛至296.5公里處之與後湖路 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 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上開過程適為 執行勤務而駕車行經該處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 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追趕而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4NB1013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10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6月16日填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 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接連2輛大車遮擋視線,系爭車輛時速約50公里 ,行經系爭路口時無法注意到路口號誌正在變換之際,當 前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發現號誌已變成黃燈,來不及煞車, 且車內有暈車身體不適乘客,急煞恐將造成更大傷害,因 為系爭車輛是租賃車,車上並未配有行車記錄器,但從警 方提供的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顯示,2024/06/10    16:57:34當時號誌正在紅黃燈變換之際,系爭車輛車頭 壓過停止線,2024/06/10 16:57:34同1秒間全車已通過 停止線,依據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 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請斟酌原告因視線被 遮蔽,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於紅燈亮起前車身已越過停 止線,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撤銷闖紅燈之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 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 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 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 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 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 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 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 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 所辯提出反證(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l09年度交上字第8 4號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蓋因:   ⑴經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 〈20240610-02分08 秒處〉),舉發員警於花蓮縣富鄉里後湖路執勤。畫面時間 16:57:28至16:57:33,台九線296.5公里處南下車道 (即花東縱谷公路南往後湖路)交通號誌依序顯示黃燈、 紅燈,並有兩輛訴外車輛通過交岔路口(l輛聯結車 、l 輛小貨車)。16:57:34至16:57:36,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出現,與前方訴外小貨車相距一個交岔路口長度,遇 圓形紅燈,仍沿台九線往南行駛超越停止線並到達銜接路 段。16:57:37至16:59:44,舉發員警隨即驅車攔查系 爭車輛。   ⑵次查,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違規路口前方路段為 一設有機慢車道專用車道之道路,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 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設有藍底 白字告示牌及交通號誌燈,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交岔路口 交通號誌之狀態。前開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之設置未 受遮蔽,一般駕駛人均能察覺,並為隨後之交岔路口作隨 時煞停之準備。   ⑶原告稱其受大車遮蔽視野、時速過快、乘客不適,無從遵 守號誌之指示;惟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 訴外小貨車約一個交岔路口寬度約25公尺以上距離,非如 原告所辯稱般與前方車輛距離過近之情形,難認原告無從 發現圓形紅燈。再者,違規路口前方為一設有機慢車道專 用車道之道路,且設有各式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用 以提醒駕駛人前方為一交岔路口及交通號誌之狀態。此 足以提示原告前方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並提 醒原告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難認原告有不能依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車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又原 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將系爭車輛時速控制在50公里以下,並作隨時煞停之 準備,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理應 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變 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際已 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 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1 頁、第75頁、第79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受理交通 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警員 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 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 際已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 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敘明:「職於113年6月 10日16-18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台九線296.5公里處發 現000-0000租賃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應依規定 處罰。」;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 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0(下同)16:57:34,一銀色小 客車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位於停止線上 方,旋於同1秒內,該小客車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於 此一過程,該小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②16:58:57, 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於路側,而警車停於 其後方。」。   4、據上,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係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 口,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自其前懸位於 停止線上方至其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過程,於警員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並未見其前方有其他車輛,業如前述,是 原告所稱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 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一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況且,駕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狀態 ,若就號誌之視線有遭他車遮蔽時,亦本應調整車速及與 他車間之距離,俾確認所顯示之號誌狀態。   ⑵又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尚位 於停止線上方,並非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前,其車身即已 完全超越停止線,是其核屬「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無訛,自應構成「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2652-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I THI OANH (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5

TPTA-113-續收-8402-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IEP(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47-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LINH 黃文凌(越南國籍) 主 文 HOANG VAN L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5

TPTA-113-續收-841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2號 原 告 蔡美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2號、11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 28932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 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向98.6公里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 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於違 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即北向9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 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 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5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 字第ZFC289322號、第ZFC28932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7月12日前,並均於113年5月28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量測必有誤差,量測誤差是量測結果偏離真值的程度。對 任何一個物理量進行的量測都不可能得出絕對準確的數值 ,這種量測值和真實值的差異簡稱為量測誤差或公差(以 下均簡稱公差)。測量儀器隨機的公差並不一定存在但也 無法排除一定不存在,其所量得的數值代表的是一個範圍 ,在這範圍內的數值皆無法排除。因此測量儀器均會標示 公差以估算真實數值(以下簡稱真值)範圍。例如量測值 152,公差2,符號為152±2,代表的真值為介於150≦真值≦ 154範圍間無法確定的任一數值。若公差為l,量測值為15 2,符號為152±l,其代表的真值為介於151≦真值≦153範圍 間無法確定的任一數值,在真值範圍內該量測值無鑑別度 。量測值分析上若訂定大於(﹥)150為做有效結果標準, 152±l可視為有效結果,但152±2(150≦真值≦154)則不能 視為有效結果,因它所代表的真值範圍沒有完全落入大於 (﹥)150的範圍內。這是原告在讀中學的年代物理化學教 科書所學到的知識,也是進入社會做科學實驗的客觀準則 。 2、一般數位電子量測儀器(例如三用電表)會有不同檔位, 各種檔位代表不同的公差,越精確的檔位量測時間越長, 因為需要擷取更多筆資料統計後才得出結果,這就像民調 系統在相同的信心度下要得出1%,3%誤差範圍需要足夠樣 本數。雷達測速儀的公差也是相同道理,在固定量測時間 下,不同的資料取樣數就會產生不同公差,至於器號:AT S008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的信心度是多少不得而知,但根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編號:CNMV91第2版〉(以下簡稱技術規範)所引用的標準 文件(0IMLR9lRadarequipmentforthemeasurementofthes peedofvehicles)2.7節的建議是99.8%,也就是有0.2%的 機會量測公差大於檢驗標準,相當於每500次量測就有1次 誤差不在標準內,以高速公路每天每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 通過50,000車次計算,1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1天會發生l0 0次錯誤,1年下來高達36,500次錯誤,全臺灣上千台雷達 測速照相系統每天產生的錯誤更是驚人。退一步想信心度 降低一個維度是99.98%,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每天產生的錯 誤數量仍然相當高。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的高比例錯誤率, 測速值事實上要有安全閥值,這應該也是目前超速要取l0 公里寬限值降低錯誤風險不致被察覺的原因,不然以這種 錯誤率,超速罰單會是日常開車出門的門票,開一趟車就 有很高機會收到1張。既然l0公里寬限值可以降低錯誤風 險,那就應該適用在所有車速,否則少了安全閥值面臨的 錯誤概率是一樣。民調常常不準,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看起 來也是常常不準,每張超速罰單事實上都有不低比率的誤 判。   3、技術規範7.l之⑹所載: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150k 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因此雷達測速儀所測車速152公里/h,符號為152±2 公里/h,其車速真值為:150公里≦車速真值≦154公里/h的 範圍間無法排除任一數值。而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所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60公里),以速限ll0公里(=ll0公里)而言係指車 速為:150公里﹤行車時速﹤160公里,兩相對比可知150公 里並不大於(﹥)150公里,雷達測速儀偵測的車速真值範 圍區間並未完全落入﹥150公里的範圍內,無法確定車速一 定大於(﹥)150公里。無法確定的事實並不等於事實,因 此違規事實並不成立。   4、隨著科技設備之進步,國家機關無可避免須使用科技設備 作為認定民眾違反交通法規之證據,然而科技設備縱經國 家標準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之程序檢定合格,該科技設 備所測得之數值仍與實際數值有一定公差,公差所產生的 不確定範圍自應回歸科學面向的詮釋。國家對違反交通法 規處罰之目的,不在於要求違規者繳納罰款以增加國庫收 入,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意旨),所以如以 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作為認定民眾違規及對違規者科以 一定行政罰之依據,該數據如與實際數據有誤差時,應採 有利於民眾之解釋。  5、綜合上述分析說明,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 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1861號函略以:「…查該車 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98.6公里處, 為本大隊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器號:ATS008、檢驗 合格證書:J0GA1200673、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採 證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 里),經員警查核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比對無誤,爰依法 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08,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9月14日 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 為J0GA1200673,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 年4月8日22時18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而按 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 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0 8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900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 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 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 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本件「警52」標誌設 置在違規地點前約900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 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 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 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 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 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 9號判決)。 4、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 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 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2公里,其容許 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 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 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 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 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 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 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 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 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參照本院109年 交上字第17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7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5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 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 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公差,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行速 必大於150km/h,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二、一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 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30011861號函〈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 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 5088號函〈含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18人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公差,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行 速 必大於150km/h,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經 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8.6公里路段(最高速 限為時速11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即北 向9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 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 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 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8日分別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9322 號、第ZFC28932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均為113年7月12日前,並均於113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 定及檢查公差7.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 ⑹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 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 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 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 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 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 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 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 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 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採證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9月 14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此有前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3年4月8日 使用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 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 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2522-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KE SUSANTI(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51-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QUYNH 阮文瓊(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VAN QUY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5

TPTA-113-續收-8407-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ANG CHUNG(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C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38-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 原 告 黃永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04

TPTA-113-交-360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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