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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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郁婷 送達代收人 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零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八十一號分割遺產事 件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美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現聲請人欲陳報被繼承人之遺 產清冊,為釐清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江良德之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532號、第3177號裁定、108年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第105號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江良德之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 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 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4-家聲-6-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被繼承人 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監護人乙○○之子,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為乙○○之監護人。 現因乙○○之胞妹即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31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現已就其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遂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辦理登記繼承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9月2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函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乙○○之 全體子女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乙○○一親等資料、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對 乙○○無不利,且可簡化共有關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協議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7 由乙○○、呂宗訓、呂明憲、呂明道平均繼承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坐落編號1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3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10,000元 由柯勝原單獨繼承 4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23,443元 5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506,293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 2,7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 69元 8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匯豐環俄羅斯股票(受益權分配)000000000000(00,383,760股) 0元 9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勝華00000000000(6,000股) 0元 10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宏總00000000000(300股) 183元 11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長谷00000000000(7,210股) 0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溢繳款 76元 13 提領 3,000,000元

2025-02-05

TPDV-113-監宣-912-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淳婷(即洪麗雲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洪麗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麗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5

TPDV-114-司促-1234-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劉慧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珮君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房地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配偶童文欣於民國112年間過世,童文欣 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童文欣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於103年間出生)、童文欣與前妻所生子女乙○○計3人。聲請 人前就臺北市○○路000號10樓房地所有權之5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關於請求童文欣之繼承 人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因聲請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與甲○有利益衝突,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按前揭規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 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爭裁定之理 由,係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 繼承事宜等家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件非屬家事事件,系 爭裁定之家事庭尚非前揭規定之受訴法院。又系爭裁定選任 為未成年人甲○特別代理人之丙○○,與聲請人為同父異母之 姊妹關係(見系爭裁定第2頁第13行),丙○○於本院表明: 「這個(按指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聲請人買的,應照事實陳 述,我相信甲○長大後會理解這是否為事實。」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逕行認諾聲請人之請求 ,由其擔任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尚非適宜,聲請人另 提供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洪錦芳固有兒少安置及自立服務、非 營利組織管理等專長,但本件所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等 法律爭議非其專長,應由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為 宜,本院審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中所列楊珮君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經徵詢表明有意願擔任未成年被告甲○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為 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5

TPDV-113-重訴-613-2025020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徐佳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宏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3樓)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徐宏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宏治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379-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楊文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 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 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 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6年8月23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 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52 元、投資財產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為清償債 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20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 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 產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被繼承人楊文龍所有之不動產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04

TPDV-113-司繼-3292-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鄺聰 鄺陳麗貞 共同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鄺采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5樓)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鄺采芸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鄺采芸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388-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江易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聞寶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4樓)於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聞寶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聞寶川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405-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凱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明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明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明煌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4-司繼-4-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張瑜玲 張勝傑 張勝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志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之1)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志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志輝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44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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