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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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孟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 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判決確定日期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不同,犯罪日期間隔非遠,受刑人法敵對意識甚高,考量定 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 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9日前某時許迄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 109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2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3年4月25日

2025-03-11

TPHM-114-聲-45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1)、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附表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3)、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4) ,其所犯附表編號1、4之罪,雖同屬毒品犯罪之罪質,然犯 罪態樣不同、期間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犯罪動機固俱屬有異,惟犯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另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於定 刑時有相當程度之寬減,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整體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 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 見狀可參,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 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8月以下(〈7月+6年+9 月+3年4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9月確定,合計附表編 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計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 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 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9月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6/08- 110/06/09 110年6月上旬至110年6月9日 110/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訴緝字第28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11/09 112/01/03 112/0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訴緝字第28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07 112/04/25 112/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 編號1至3經苗栗地院112年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9/09-   110/09/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判決日期 113/07/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9號

2025-03-10

TPHM-114-聲-35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溢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即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 ,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遍查 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本案確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11/25 110/07/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6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判決日期 110/12/01 112/05/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1/10 112/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4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1號

2025-03-10

TPHM-114-聲-476-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詹銘祥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銘祥(下稱受刑人)前因 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1-12、14-15所示均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3則 係竊取財物後,再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7、9、10、11、13所示各罪 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年1月、6月、7月,是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及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合併之刑度,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其 所犯均是竊盜罪,且尚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 ,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犯案手段,輕重有別 ,均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顯然比一般情節重大之情 形不同,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110年4 月2日,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3月10日(3次),犯 罪間隔接近,且受刑人經過這次教訓,已經深感後悔,請更 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符合數罪併罰之目的,又 被告另案有12年、3年2月刑期,再加上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即有長達20年之刑期,實比殺人罪還重,為此請求從 輕酌定上述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32罪之宣告刑,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 1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加總以上刑期後,再加計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為上限)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及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87-191頁、第197頁), 於法自無違誤。 (二)受刑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12、14-15所示各罪均係犯普通 竊盜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5月 18日止,於期間內之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3月、4 月及5月接連多次犯案,而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則係竊取 財物後,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為盜刷犯行,以上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或類似,具有相當之密接性、高度重複 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附表編 號10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先前業經各該法院分別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其中折 減幅度最高者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7罪,前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折減後之刑期為原總刑期之58.06%(36 月÷62月=0.5806),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折減後之刑期為原總刑期之49.58%(60 月÷121月=0.4958),折減幅度已較高於先前所有定應執行裁 判之折減幅度,且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案件中,對於各該 法院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自始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尚 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之部分 :  ①受刑人先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 字第1591號裁定另案95次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然已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撤銷發回,嗣經桃 園地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現正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2號案件 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按,並非如受刑人所稱業經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2年,且該案與本案應各定執行刑之數罪,既不符合刑法 第51條有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規定,尚無從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審酌之;  ②又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另案 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及加重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之部分,既係由受刑人撤回抗告而確定(參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已難認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可言,且受刑人於該 些案件所犯罪名及罪質,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犯普通竊 盜罪等犯行,並非相同,自不能於本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時, 亦作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 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予較輕之 應執行刑,並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俱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5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10年3月10日(3次) 109年11月15日(2次) 109年11月17日(2次) 109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21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44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52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40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日 110年4月2日 110年4月2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8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0年11月8日 110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11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74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2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5月(1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日(2次) 110年4月3日 110年5月15日 109年11月20日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89、17781、1958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64、882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61、24413、25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4、1945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4、1945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8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66號 2.編號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3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6日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20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2、3655、404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632、23013、25132、2706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1號 2.編號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00號 2.編號1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4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①竊盜 ②偽造文書 ③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2月(1次)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16日晚間9時50分至17日凌晨5時45分間之某時 ②110年3月17日 ③110年3月17日(2次)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00號 111年度簡字第39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00號 111年度簡字第392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97號 2.編號1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51號

2025-03-10

TPHM-114-抗-496-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下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 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各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部分均屬不同;其中就編號1至2所示行為次數為2次,次數 非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時間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時間,各如編號1至2「犯罪日期」欄 所示日期,而相隔數年,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就犯 罪地點部分,編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罪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之地點均在新竹縣,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則較高;另編 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罪間,關聯 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 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 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44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高文曜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 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加重強盜罪(1罪),且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而獲恤刑 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 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聲-39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霈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 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傷害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近等情,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48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竟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竟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竟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7之偵查案號誤載為179 45號,應更正為17956號),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5日,而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依上開規定,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至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金 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陳明。又本案業已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於期限內未為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12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3日,而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409-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萬3,000元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 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35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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