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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竣宇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鄒竣宇與告訴人張振輔均任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特有種商行」。被告於民 國113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因點交收銀機款項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該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 語,足以貶損張振輔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成履行,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1至62、67至73頁),依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DM-113-易-975-202411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6號   被   告 張叔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叔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前之某時許,因與配偶吳珈 嫻發生口角爭吵,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車道(下稱本案路段) 路旁,持磚塊敲擊許慧敏所有、停放於本案路段編號64號路 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窗玻璃、車門板金等處,造成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 、正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全損;前擋風玻璃毀損破洞;右後車 門板金刮損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引擎蓋凹陷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慧敏。嗣許慧敏於同日8時許,前往本 案路段取車,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適張叔銘仍停留於現場 ,上前向許慧敏表示本案車輛為其以磚塊敲擊毀損等情,並 經許慧敏報警處理,而悉全情。 二、案經許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叔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磚塊敲擊告訴人停放於本案路段旁編號64號停車格內之本案車輛之事實。 4 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2份;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持磚塊敲擊本案車輛,造成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正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全損;前擋風玻璃毀損破洞;右後車門板金刮損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引擎蓋凹陷損壞等車體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易-1774-20241129-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 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原審併辦意旨書)及上訴後併辦意旨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誤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 我是基於信任他人,不知道幕後是從事洗錢的行為,所以 觸法,我承認犯罪,我是從109年停職,單位是海巡署。希 望法官可以考量我目前已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失去工作跟家 庭,也被騙至少新臺幣(下同)700萬左右,請給予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人及證 人米世軒、劉至展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 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程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離婚後所育兩名 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月支付子女 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就上 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 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 第12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潘冠蓉、黃鈺斐 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葉芳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肇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 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肇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 內容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遊說他 人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847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告訴人林紘任、朱育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離婚 後所育兩名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 月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12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林紘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LINE上以暱稱「葉家翰」佯稱帶領操作投資平台APP「QNIU」獲利,需補錢進去始可領出,致林紘任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日 19時1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旻諺 109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19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米世軒 109年9月2日 19時12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6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9分許 20萬1,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109年9月3日 0時7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文泰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9萬9,814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肇義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8分許 1萬9,614元 2 朱育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育杉佯稱,可在「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8日 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奕翔 109年9月9日 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翔 109年9月9日 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力為 109年9月9日 20時19分許 1萬1,8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         洪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峻強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在海巡署秘書室擔任 替代役,洪肇義(原名洪肇羲)則擔任同單位之視察。渠等 均應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 罪之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月 間起,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洪肇義接受翁 治豪(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指示,侯峻強再接 受洪肇義指示,在任職之單位內,向同袍遊說稱提供金融帳 戶出租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米世軒(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劉 至展(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聽聞可以此管道賺 取外快頗為心動,米世軒於109年7月間,在海巡署本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處走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交 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劉至展於109年7月間 ,在侯峻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洪 肇義則將米世軒、劉至展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其自己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一 同交給翁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嗣翁治 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 「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林紘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永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 泰),再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入米世軒、劉 至展、洪肇義之第二層帳戶(資金流向詳見附表所示),渠 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 開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紘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侯峻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洪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紘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3 證人米世軒、劉至展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時間/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 林紘任 假投資 109年9月2日19時10分許起,至9月3日0時7分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共40萬元 109年9月2日19時1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19萬9,900元 109年9月3日0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20萬1,088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共12萬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至12時5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 /共11萬9,4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洪肇義 (原名:洪肇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無案號)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與劉至展、黃鈺翔(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同事。 洪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向黃鈺翔索取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劉至展則於109年7 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侯峻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貴 院審理之案件同案),由侯峻強轉交洪肇義,洪肇義則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與朱育杉聯繫,向朱育杉佯稱可在 「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朱育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肇義、同案被告劉至展、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告訴人朱育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無 案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行為 ,遭用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彭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鈺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翌(9)日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2 109年9月9日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洪力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至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時19分許 1萬1,814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 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依洪肇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 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交予翁治豪(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洪炳輝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國泰帳戶)內,再將之轉匯到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官職權告發偵辦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二、現有證據:被告洪肇義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 訊之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 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上 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970號判決有罪,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 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李安騏 109年3月間 利用LINE佯稱只要儲值投資即穩定獲利等語。 109年6月16日 6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翁治豪(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第33995號提起公訴)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後由翁治豪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贓款交付予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楊以霖、張昱偉、林施妤、田家駿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翁治豪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以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楊以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昱偉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張昱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施妤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施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田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田家駿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田家駿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各1份 7 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復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貴院合議庭,現由貴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 同一交付帳戶行為,遭用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同一 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楊以霖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以霖佯稱可投資KE肯亞博弈網站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 新臺幣(下同)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炳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09年6月10日20時5分許 16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昱偉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昱偉佯稱可加入肯亞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3 林施妤 (提告) 109年5月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施妤佯稱可加入智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25萬元 4 田家駿 (提告) 09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家駿佯稱可於京鼎平台小額投資增加被動式收入獲利。 109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3萬元 109年6月17日13時22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21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正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4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正文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4頁、第32至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 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見113他2411卷第25至26頁、第27至41頁;113偵18375 卷第19至22頁、23至35頁;113他237卷第269至275頁;本院 卷1第41至45頁;本院卷2第34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炳貿、黃耀廷及陳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 13偵18375卷第47至56頁、第63至71頁、第79至87頁;113 他237 卷第237至241頁、第247至251頁、第257 至261頁), 並有證人王柄貿之112.09.08、113.03.17 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2份(113偵18375 卷第135至139頁)、證人黃耀廷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偵18375卷第99 至103頁)、證人黃耀廷之112.09.07、09.13、09.17 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3份(113偵18375卷第141至151頁)、證人陳 韋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3偵18375卷第105至134頁)、證人陳韋誠之112.08.28 、09.08、09.13、09.16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 份(113偵183 75 卷第153至16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113偵13878 卷第215至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113偵18375卷18 1至185頁、第189至193頁)可資佐證。基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 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 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 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 復本案被告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都 有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2第3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及論告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 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9次,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 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 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 被告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均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法先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象為3人,次數9次,合計金額為1萬6,600元,情 節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於112年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1第15至2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 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 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1萬6,6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 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其內裝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內 容之手機,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係 被告所有(見本院卷2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經查扣之物,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 重0.47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因涉及其施用毒 品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聲請沒收。且無事證足佐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檢 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讀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販賣金額(新臺幣)、方式 備註 主文 1 王柄貿 112年9月8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高正文住處 0.6公克 2,000元(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3年3月17日20時許 不詳 500元(面交現金) 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供證人王柄貿施用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黃耀廷 112年9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 1公克 3,0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 0.5公克 共1,500元(面交現金1,0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500元)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112年9月17日22時57分許 0.2公克 共600元(面交現金100元、以LINE PAY方式匯款500元)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6 陳韋誠 112年8月28日19時許 0.5公克 1,500元【於翌(29)日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112年9月13日22時7分許 1公克 3,000元(匯款) 證人陳韋誠於112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證人陳韋誠係匯入7,950元,其中3,000元為毒品價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112年9月16日19時18分許 1公克 共3,000元(面交現金2,950元、匯款50元) 證人陳韋誠於112年9月16日19時53分許匯款50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9 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0.5公克 1,500元(面交現金) 高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1-27

TPDM-113-訴-73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琴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琴與告訴人姜佩君之配偶林廷諭( 起訴書誤載林庭諭)(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死亡)為母子, 明知原林廷諭所有、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由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林 ○甯(起訴書誤載林○菁)(00年0月出生)、林○菁(000年0 0月生)共3人繼承,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7日15時50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雇請不知情之鎖匠 破壞原門鎖,擅自進入本案房地,並更換新門鎖。嗣告訴人 發覺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並重新更換門鎖。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復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佩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 1月20日發給證明書編號000000000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信 義分局109年9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91157137號函 文暨所附被繼承人林廷諭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2月4日北市信民字第110 6002365號函文暨所附96年至107年度臺北市信義區興雅里租 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544號公證 書(含繳費收據)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廷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告 訴人及其子女與歐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奇餐飲公司 )簽立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6日更換 本案房地門鎖收據、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於Googl e地圖查詢資料,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暨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進入本案房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與辯護人俱辯稱 :被告當天沒有雇請鎖匠破壞門鎖,且被告認為本案房地只 是借名登記予林廷諭,被告始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長期 使用、管理本案房地,故主觀上無侵入建築物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林廷諭(於109年5月22日死亡)為母子 ,本案房地原登記於林廷諭名下,嗣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林 ○甯、林○菁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時間進入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 告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財務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1月20日,及該局 信義分局同年9月17日等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23至24頁 、偵續卷第15至17、45至6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足堪信 為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即就本案房地對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等3 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有上開民事案 件判決書在卷(見偵卷第25至36、51至54頁)可查,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就本案房地所 有權歸屬爭議,寄發存證信函予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 頁),顯見其等就何人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告訴人是否有 處分權能等節,於案發前即有爭議,又觀諸該案中被告之答 辦,可知被告自認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主張告訴 人既非所有權人,亦無使用管理權限,則被告因此在上開民 事判決確定前,於本案案發時進入本案房地,其主觀上是否 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即非無疑。 (三)參以「借名登記」並非罕見,且為一常存於親屬間之契約關 係,又該類契約關係或因存續期間甚長,或因成立之初未以 要式約定,致釐清不易。而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本案 房地於上開期間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證明,及所有權狀等 文件之正本(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22、1 43至214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僅能提出108年繳 納本案房屋地價稅之證明,告訴人且稱:我不清楚本案房地 107年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誰繳納(見偵續卷第75頁、本 院易卷第123頁),可信被告為實際繳納本案房地107年前相 關稅賦之人,且長期持有本案房地原始所有權狀。再審以林 廷諭自96年至107年為止,雖以其名義出租本案房地予臺北 市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且其中100年至107年之負責人皆為 被告,有前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2月4日函復之租賃契 約書(見偵續卷第19至44頁),然細繹該等租賃契約書內容 ,可知本案房地自96年起每月租金即為3萬元,長達10年來 皆無調整,嗣自108年起出租予歐奇餐飲公司後,每月租金 卻係13萬5千元,究上述情形,針對本案房地出租予臺北市 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一節,非無可能係被告主導該租賃事宜 ,決定租金金額。綜觀上情,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稱本案房地 僅係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其方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之可能。 是被告及辯護人俱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向來管理使用本 案房地之人,且為實質所有權人,於案發時始進入本案房地 等語,尚非無憑。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述:本案房地原為林廷諭所有,他 原出租予歐奇餐飲公司,並收取租金,林廷諭死亡後,改由 我、未成年子女等3人繼續收取租金達半年,嗣該公司欲終 止承租,我便出面與該公司簽訂終止租約、辦理點交,並更 換門鎖,其後於案發時,因胞妹經過本案房地,見鐵捲門打 開,便通知我,我始知被告未經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地,至本 案房地查看後,另發現我無法以持有之鑰匙打開電動門,而 後門之鎖頭亦遭更換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續卷第14 1至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述:林廷諭決定出租予 歐奇餐飲公司之租金,租金係匯入他帳戶由其管理使用,嗣 該公司於110年2月6日終止租約後,即為空屋,當時我有換 鎖,退租後至案發時,有進入本案房地,已不記得時間,本 案房地出租該公司前之96至107年期間,係由林廷諭出租予 被告作為里辦公室使用,租金有依法繳交所得稅,我與被告 有訴訟後,至區公所調取林廷諭繳交所得稅清單等資料,始 知上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至107頁),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係林廷諭,先後出租作為里辦公室之用 、歐奇餐飲公司時,皆以林廷諭名義為之,但針對本案房地 長久以來之使用及管理情形,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其未甚明 瞭,其應僅於林廷諭死亡後短暫處理本案房地租約終止之事 。是以,尚難逕以告訴人於林廷諭死亡後短暫處理本案房地 租約終止時所見所為,即遽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或何人 具本案房地使用、管理之權能等節。 (五)況證人即仲介本案房地予歐奇餐飲公司承租之葉兆沂於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我 於108年起在傑盟公司擔任仲介一職,於109年時,有負責本 案房地之仲介,當時認識被告,稱她為「林媽媽」,我若要 看店面、帶房客看屋,都聯絡她,之後交屋及屋內雜物清理 後點交予歐奇餐飲公司,我也是與她聯繫,是她把本案房屋 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予我,且租約條件都是跟她確認, 確認差不多後,屋主即林廷諭始出面磋商、赴公證人處簽約 等語(見偵卷第93至101頁),可知針對本案房地出租予歐 奇餐飲公司之事,被告處理參與之程度甚深,則本案房地當 時之實際使用、管理之人究為林廷諭或被告,尚非無疑,實 難逕以該部分之租金匯入林廷諭帳戶或告訴人短暫處理租約 終止之事,即認被告無管理、使用本案房地之權限。 (六)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案發日換鎖後進入本案房地云云,然 為被告否認,辯稱:換鎖是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24日云云。 經查,依告訴人所為證詞,告訴人退租後,本案房地即閒置 ,其也不記得案發前進入本案房地之時點,自無從以告訴人 案發當日無法以既有鑰匙進入本案房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案發當日換鎖之行為。且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 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非無疑,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基前,無從認定被告有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七)基前,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等 所有,及其無管理、使用本案房地之權利,猶執意進入本案 房地一節,既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涉犯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依 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易-71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肇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9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 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 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 、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 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所 有之手機,復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建羽,法治觀念薄弱, 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該手機業已尋獲而經陳建羽交出後 為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然陳建羽仍受 有支付變賣價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 陳建羽、告訴人店員呂儀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 至39、45至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61 頁)可稽;暨斟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將之變賣而取得 之1,000元未據扣案,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 (一)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 計有期徒刑8月10日; (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 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等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案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 (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士簡字第77號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 ,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 (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九)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之假 期國際有限公司VACANZA西門店內,乘店員呂儀宣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其管領並置放在櫃檯上之realme品牌、型號C21 之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駭客網咖,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 建羽。嗣經呂儀宣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陳建羽接通後,始查 悉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儀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建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405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詳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翊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交出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而為葉書宇取得(對謝喬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為「鄭馥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同年7月間 開始,向謝喬均佯稱可透過「高盛優選股APP」進行股票投資云 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受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如附表「第 二層受款帳戶」、「第三層受款帳戶」等欄所示之帳戶、金額, 而後又於如該附表「第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自該欄所 示之帳戶轉匯其中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李翊詳中信銀行帳戶 ,葉書宇旋於該附表「第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地,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鄭馥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李翊詳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李翊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50、244 、246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證人葉書宇之領款照片 、被害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各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 、39、49、55至115頁)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證人葉書宇 ,且係指示證人葉書宇為本案領款之人等語。惟查: (一)證人葉書宇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在打牌時見我要出門,便請 我幫忙順便領款,我將領出之48萬元全數於桃園市龜山區某 麻將館交予他等語(見偵卷第30、32至33頁);復於偵訊時 先稱:被告先把卡交給我,地點在中山區外面,他說如有博 奕款項匯入,鄭馥緯再用飛機傳訊息、打facetime要我去領 錢,領完我一次交予鄭馥緯等語(見偵卷第236頁),後又 稱:被告工作忙,遂經鄭馥緯通知,與被告相約於中山區公 司交付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可知證人葉書宇就被 告交付卡片之原因及地點,乃至交付款項之對象等節,於偵 查時前後存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嗣證人葉書宇本院審理時另 結證稱:我係在某麻將館之公共場合取得被告卡片,但忘記 到底是「廖昱穎」還是被告請我領錢,也忘記當時領錢原因 等情境,而且時間太久,已無法確認法院提示我於如偵卷第 236至237頁之筆錄中所述被告在中山區公司將卡交予我一節 ,是哪一次,可能是2次行為,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本院訴卷二第205至220頁)。綜觀證人葉書宇所為前揭 證詞,非毫無瑕疵可指。 (二)另觀之證人陳奕劭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我,我依飛機群組指示進行領款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3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事實是「廖昱穎」將被告該卡片交 與我,謊稱卡片是他的,要我幫忙他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221至234頁),翻異其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是其所為陳 述亦存有重大瑕疵之情。加以證人陳奕劭、葉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俱結證稱:鄭馥緯等係經飛機群組指示領款,但不清楚 被告有無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0至211、215、2 18、227至230、232頁),縱依證人陳奕劭於警詢時之說 詞 ,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陳奕劭一 節,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為領款指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存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進而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有相同 之情形等節。 (三)基前,既證人葉書宇之證詞存有前述之瑕疵,卷內又無證據 證明證人葉書宇於偵查時所稱被告交付卡片並指示領款之事 實,自難僅憑證人葉書宇於偵查時所為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指示證人葉書宇為 本案領款之人。從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定公訴意 旨該部分所指可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小芸」之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對話 紀錄,既無時點,亦非連續,實難採信而作為補強被告說詞 之依據,無從認定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芸」一 節為信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一)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三)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業如前述, 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所為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尚 有未洽;又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 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詐欺集團順利取 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司 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並未查出有犯罪所得,而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該帳戶已非被告所能掌控,且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已 經證人葉書宇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如就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被告否 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未查出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不法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提領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謝喬均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萍)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2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20日12時42分許,29萬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川閔) 111年9月20日12時58分許,48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1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新林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葉書宇 111年9月20日13時31分許,12萬元 111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99萬9,000元 111年9月20日12時54分許,243萬15元 111年9月20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興林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8秒,4萬元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54秒,10萬元

2024-11-20

TPDM-112-訴-1393-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 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 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林金宏」印文、「林金宏」署押各壹枚、「林金宏」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5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 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陳正義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應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8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林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 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 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林金宏」印 文及「林金宏」署押各一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林金宏」 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   被   告 黃升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升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黃升宏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 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涵」與陳蔓凌聯繫,並 將其加入名稱「匯立證券自營部」LINE群組內,並要求下載 APP軟體,佯稱:將投資資金交給外派專員,所儲金額即顯 示在APP會員帳戶中,操作APP即可投資而獲利等語,致陳蔓 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3日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認 為陳蔓凌業已上鈎,即指示黃升宏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 ,取得偽造「林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林公司)、「 林金宏」等印文及「林金宏」簽名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 作證(下稱假證件),分別佯裝林森公司員工「林金宏」,於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弄0號前,向陳蔓凌收取3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陳蔓凌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蔓凌,俟黃升宏得手後,隨即在上址 取款地附近某巷弄內,將款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陳蔓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蔓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升宏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蔓凌遭詐騙而交付3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5月3日之林森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照片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40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偽以外派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028-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佩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佩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   被  告 方佩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方佩蓁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其聲稱可提供貸 款但須方佩蓁寄交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 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 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於同年月20日前後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上某 統一超商內,將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寄至臺中市內某統一超商交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所謂解除付款之詐術向陳享平施 詐,致陳享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8日0時4分前後,將新臺幣1 5萬元轉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欺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在外國提領花用。案經陳享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佩蓁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享平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外幣交易查詢明細及 LINE對話內容畫面擷圖;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表;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14-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SANA PHENGKIT(國籍:泰國)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SANA PHENGKIT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身份證彩色影本貳張、黑白影本壹張,及冒名申辦補發身 份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潘淑梅」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為泰國外籍人士,自西元1992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 以來就逾期居留沒有出境,本案係以拾獲潘淑梅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冒用潘淑梅名義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就醫,致該 醫院陷於錯誤,向被告提供醫療服務,被告並於住院就診期 間向臺北○○○○○○○○申請補發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暨向衛福 部健保署申請核發健保卡,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潘淑梅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冒用潘淑梅名義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就醫,於偵訊時自承 「我在八年前有撿到潘淑梅的身份證影本,我當時去醫院看 病,有拿被害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給醫院的人,我有付3萬 元醫療費用,醫院的醫療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 等語為憑(見偵卷第120頁),醫療費用10萬元(計算式:1 3萬元-3萬元=1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潘淑梅所有之身份證彩色影本二張、黑 白影本一張,及冒名申辦補發身份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均 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一紙為憑(見偵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未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 署押各一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 「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一枚,在北○○○○○○○○ 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 署押一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一枚,該等文件業經被 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潘淑梅 」署押共五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WASANA PHENGKIT (泰國籍)             女 66歲(民國47【西元195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泰心按摩會館)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SANA PHENGKIT與潘淑梅互不認識,於不詳時地,拾獲潘 淑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為下列犯行:㈠WASANA PHEN GKIT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時10分許,因罹病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急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冒用潘淑梅名義,出具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表彰 其為潘淑梅本人,致該醫院陷於錯誤,先行提供醫療服務, WASANA PHENGKIT以此犯罪方式詐取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3萬元之不法利益;㈡WASANA PHENGKIT就醫無法提供潘淑梅 之健保卡予該醫院,知悉補辦健保卡需出具潘淑梅之國民身 分證正本等情,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醫學院上址,先委由該醫 院不知情之社工王佳琦代為向臺北○○○○○○○○○(下稱北○○○○○○ ○○)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於1 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 身分查訪驗證時,WASANA PHENGKIT冒充潘淑梅本人,出示 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 藉以表示其係潘淑梅接受查察之意,向北○○○○○○○○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柯名哲申請補發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在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 「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 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 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 「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下合稱 本案申請書),復於持本案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北市信義戶政 機關承辦人員柯名哲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申請換發 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潘淑梅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核發健保卡之正確 性。嗣潘淑梅於同年月2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身分 疑遭冒用,於翌(23)日至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 ○○○○○○○)查調申請資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SANA PHENGKIT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因罹病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冒用被害人潘淑梅名義,出具被害人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詐取醫療費用13萬元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委由該醫院不知情之社工王佳琦代為向北○○○○○○○○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藉以表示其係被害人接受查察之意,向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復於持本案偽造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北市信義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柯名哲行使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及申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臺北醫學院社工王佳琦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佳琦代為向北○○○○○○○○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證人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本案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復持本案申請書向證人柯名哲行使之事實。 4 證人即北○○○○○○○○承辦人員柯名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申請到府服務,證人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藉以表示其係被害人接受查察之意,向證人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復於持本案申請書向證人柯名哲行使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於113年5月23日向中○○○○○○○○查調被告申請補發其國民身分證之資料,該所旋即通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之事實。 5 臺北醫學院跨團隊照護病患資訊總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證人王佳琦之電子郵件下載列印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北市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 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申請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被告之泰國護照影本、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WASANA PHENGKIT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潘淑 梅」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偽以被害人之名義向北○○ ○○○○○○之公務員申請國民身分證掛失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 上,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惟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 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 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 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 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 ,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 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 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 ,以確定身分」即明。則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 初領或補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 審核,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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