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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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楊沂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霺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140,130元 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 金額、原因,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 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 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 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 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 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 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 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 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458號起訴書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0,130 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 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 性。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命原告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 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明各項 金額所依憑之證據,然未據原告具體陳報。茲依首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 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 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薪 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如係以書狀提出 ,應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7

NHEV-114-湖簡-178-2025020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柳至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7

NHEV-114-湖補-109-202502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4號 原 告 王昱庭 被 告 雷亞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10,118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353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 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 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 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 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 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 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 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 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 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58分許匯款15,882元至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6,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5,882元部分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10,118元部分(計算 式:26,000-15,882=10,118)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6

NHEV-114-湖小-94-202502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姜玉桂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劉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如股東有意外要求退股,提出要求起算30日內,劉文中負 責退該股東全部出資金額。兩造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 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 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 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 但書規定,退夥之聲明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其立法 目的在使其他合夥人有較充裕之時間為因應措施,故合夥人 如於2個月前先為退夥聲明之通知者,固屬合法,若聲明退 夥未於2個月前先行通知者,仍應認於通知後2個月屆滿時發 生退夥之效力,方符法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被告要求退夥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至遲於113年4月即已 生退夥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退還原 告全部出資金額25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只有口頭跟我說要退股,沒有任何書面, 系爭契約第6條有說如果違法就不會退任何金額,我們店本 來就是經營賭博,也被警察查獲,故原告要求無理由等語。 然查,退夥係單獨行為,不以書面要式行為為其必要,本件 既於113年4月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自得執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出資額。再按,如店內有因天災 、疫情、或任何違法之行為導致店內無法再繼續經營時,劉 文中不退出資金額,店租押金、店內所有財產變賣,由出資 3人劉文中、翁國祥、姜玉桂平均分配。系爭契約第6條有明 文約定。查,兩造合資經營休閒活動場館,雖確於113年9月 間經查獲涉嫌賭博罪嫌,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退出資額之前提係以店 無法再繼續經營為必要,原告於113年4月間已生退夥之效力 ,此經本院認定於前,斯時尚無經警查獲而無法繼續經營事 業之情形,則被告執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抗辯毋庸給付,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6

NHEV-113-湖簡-151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共伍罐及-196度C強冽-雙 重檸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3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應 更正為「113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罐」, 應更正為「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3罐」。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凱翔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見有機可乘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共5罐、-196度C強冽-雙 重檸檬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陳宇翔,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4號   被   告 許凱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美聯社賣場,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 0月3日16時25分許,徒手竊取陳宇翔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 之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2罐、-196度C強冽-雙重檸檬1罐(價 值共新臺幣197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3年10月11日 19時29分許,徒手竊取陳宇翔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之波蘭 海納棕熊強啤酒罐(價值共新臺幣19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商品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06

PCDM-113-簡-5547-20250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王振欽」,「請 鈞院調閱警方資料」,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 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 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 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補-93-202502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珮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李珮甄」,「懇 請鈞院依職權函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交 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 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 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6,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補-90-202502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志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夏志瑋」,「懇 請鈞院調閱憲警資料送達所載地址」,未有該被告住居所, 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 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補-92-202502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李彥思」,「懇 請向汐止分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 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 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 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 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7,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補-12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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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劉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謝國林」,「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取得被告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地址,懇 請鈞院依職權取得」,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 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 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 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補-8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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