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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巳郁即董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啓炘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8,0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往豐 原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潭子街1段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 潭子街1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 右轉駛入潭子街1段,適原告騎乘MVN-901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方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上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 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 費用36,664元、車輛維修費用43,230元、增加生活支出26,2 25元、工作損失188,0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減縮後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不爭執 ;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除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30日因住院治療及醫生建議休養兩週部分有不能工作之情 形,而受有30,340元工作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 40%之過失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2,86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腦 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 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664元,並提   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交簡附民卷第15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43,230元(其中車台 板金3,500元、其餘零件費用為39,73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交簡附民卷第5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 係107年8月出廠(交簡附民卷第5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 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973元(計算式 :39,730×1/10=3,97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473元(計算式: 3,973+3,500=7,473)。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 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購買醫療物品費用 支出16,815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530元,另安全帽因系 爭事故毀損需重新購買而支出2,88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計程車車資證明、商品網路賣場網頁畫面為證( 交簡附民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處 置意見欄記載「病人於111年7月18日19時45分經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7月19日16時48分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 22日轉出普通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3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 。宜休養兩週。」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9頁)、中國附醫11 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患者在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7日1 11年9月17日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休養一個 月。」等語(交簡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9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3,376元,並提出薪資通知單為佐 (交簡附民卷第73至95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損失188,018元(計算 式:33,376×5+33,376÷30×19=188,018),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尚 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8,380元 (計算式:36,664+7,473+16,815+6,530+2,880+188,018+80 0,000=1,058,38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①吳啓炘(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 林巳郁(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賀 至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卷第57至5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 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 減為740,866元(計算式:1,058,380×70%=740,866)。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62,8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8,003元(計算式:740,866-62,863= 678,00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2年9月30日(交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78,003元及均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749-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余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2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9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9月17日止,借款本息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2.19%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3.790%),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5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04,203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 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依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 ,強制執行扣薪之計算標準顯已逾伊目前能足以維持生活所 需之費用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 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 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956-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林光南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訴訟 繫屬中,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芳如,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並由林芳如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3頁),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60至 161頁),參照上開規定,本件由林芳如代林光南承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宴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順利 ,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3年8月8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012 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元將大樓前於111年7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戶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127,000元作為元將大樓復水復電及修繕公設之公   共基金,以利大樓儘快恢復使用,繳費期限至112年2月28日   ,並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決議要求每戶住戶均一負擔127,000元,而非依區分所有 權比例負擔公共基金,欠缺正當理由,顯係惡意侵害坪數較 小住戶之權利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系爭 決議應屬無效:原告及訴外人郭順利、元將開發有限公司等 人係為了節省社區之開發成本,而聯手以假決議通過顯不合 理之修繕費用,施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低價拋售或承擔高額 之修繕費用,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 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 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 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 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 ,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 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 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 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 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 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 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 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㈡查林晏丞於111年6月30日2時召開元將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再於111年7月 24日再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聯合活動中心,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即各戶應繳交12 7,000元,作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 金,有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現場照 片、會議通知、流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201頁) ,而系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 ,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立 。  ㈢而原告就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一事,固提出投 遞信封正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大宗郵件函 件彙計郵資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卷第301頁)為證, 惟上開投遞信封正面翻拍照片其上並未顯示拍照時間,亦無 從辨別該信封袋內容物為何,且上開大宗郵件函件彙計郵資 單寄件人欄部分更曾遭塗改為「元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系爭會議紀錄已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難 認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決 議已成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2-豐簡-49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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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軍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3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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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機車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後貿然往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煞車閃避不及而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98元、精神慰撫金76,602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 存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98元,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2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 131675號函檢附之繳費明細在卷可佐,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398元(計算式:13,398+30 ,000=43,39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迴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之過失,惟原 告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 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 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 應減為34,718元(計算式:43,398×0.8=34,71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71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小-122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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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 278元,應徵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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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7號 原 告 王怡晴 莊雅媖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柔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王怡晴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 同)44,526元,訴之聲明則記載50,000元;原告莊雅媖起訴 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385,764元,訴之聲明則記 載350,000元,請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究為多少金額,如有記 載錯誤之情形,請具狀更正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王怡晴部分,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無論是44,526元抑或50,000元,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原告莊雅媖部分,如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欄位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5,7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70元(另原告莊雅媖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確為 35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原告莊雅媖應擇 一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2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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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回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 939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2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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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政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 9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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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3號 原 告 王雲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翔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62/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新豐街B棟7樓之2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6月10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以東地字第004955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前述主張, 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 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二 者較低者為準。 三、而系爭土地價值為57萬9,962元(計算式:1,951.04㎡×30,90 0元/㎡×962/100000=579,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5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3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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