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柏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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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宗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本院於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第73頁),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DM-113-訴緝-65-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林萬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萬能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自己有轉彎時沒有注意來車之 過失,但本案告訴人賴泰利絕對是超速,撞到我的機車後尾 ,這點應該作為對我過失行為在刑度上的有利考量,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生碰撞之過失一節,業經 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第54頁,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 、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卷【下 稱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北檢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65頁 、第73至77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本案經送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 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停放路口之小客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均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86號、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209號函覆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36號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4頁)。  ㈡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如下(以光碟 播放時間紀錄,見交簡上卷第77至81頁):   00:01至00:16監視器畫面係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拍攝, 地面上黃色交岔格網即系爭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自武成街28巷9弄騎車往武成街28巷方 向。   00:17至00:21被告騎車直接左轉武成街28巷,並未有停等 及轉頭往右側觀察武成街28巷南往北來車之動作(同一 行進方向走路之女子有停等及轉頭往右側觀察來車之動 作),告訴人自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看到被告 機車後,雙手肘抬起機車煞車燈亮起,旋即碰撞到被告 機車之右後方部位,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倒地後被告 立刻起身並站立在系爭交通事故口。   ㈢是以,被告自支線道之武成街28巷9弄騎乘機車左轉往幹線道 之武成街28巷之過程,始終未曾往右察看有無來車即輕率前 行,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即堪認 定。而告訴人同時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騎乘機車行經武成街 28巷9弄路口前,並未有煞車或減速之動作,直至監視器時 間07:43:33被告左轉進武成街28巷(如圖一),並於監視器 時間07:43:34煞車(如圖二),不及1秒之07:43:34即撞上 被告騎乘之機車(如圖三),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故告訴 人確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 ,並審及被告出現於路口時,告訴人已騎乘至路口前距離約 1台小客車之位置,2人間之距離僅約5公尺長度,且從告訴 人煞車至與被告機車碰撞之時間不及1秒,考量一般人發現 危險尚須身體反應時間方能做出適切防免動作,則縱其告訴 人超過30公里之限速,亦不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況倘被告 有依規定先暫停於路口而令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當不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迺被告未確實暫停察看並確認路況,即自支 線道貿然轉進幹線道而與告訴人相撞,自應就此違規之過失 行為負責。  ㈣是參前開事證,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堪認定。至被告所指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縱使屬實,亦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告 訴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一 情,即為原審判決前之鑑定及覆議結論而為原審所審酌,被 告上訴猶就此部分為量刑爭執,自非可採。  ㈤又查原審認定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 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案發時無業, 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 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 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 所犯僅量處拘役5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 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 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圖一: 圖二: 圖三: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1至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林萬能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 6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事 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 案發時無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 小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萬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能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9弄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武成街28巷口,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有賴泰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賴泰利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併左側肱 骨髁上骨折、左上腹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泰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泰利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 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上-18-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 原 告 曾貴華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附民-1089-202410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康芳綺 被 告 陳其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原113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263-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徐唯真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226-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盛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 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 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仍均坦承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案件,均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 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亦反覆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 冀求鎂光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 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 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 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 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 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 。又被告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 月20日、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 上單趟需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 而為本案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 車北上,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 勒馬,堪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 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 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 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㈡被告雖以:我的母親陳含笑生病肝癌,獨居沒有人照顧,而 且我的公司有股東的事情要處理,如果沒有處理,我沒有生 活費可以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88頁)。惟此 尚非適法之具保事項(按:此一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另由 本院裁定駁回),且無解於上述事由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訴-84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 癌需要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希望允許具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 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 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 下之處,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復 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 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 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 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 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諭知同日起 羈押。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其案 發前情緒不穩定,有自殘行為等客觀情狀,被告之羈押原因 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 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癌需要 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等語,並提出其母親 陳含笑之診斷書一紙為憑。關於被告自述罹有上開疾病乙節 ,本院業已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 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如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 適當醫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 該所自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113 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曾經「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 TEMI)、泛焦慮症、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胸痛」等 病症,在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並檢附就醫 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惟亦未載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提之病症,均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 療而行適當控制,且依被告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 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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