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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六合彩 」更正為「假六合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以 償還自己賭債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屬 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取得免除賭債之財產上利益,亦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總裁行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女子使用,藉以抵償呂彥德積欠之賭債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該名女子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由詐騙 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在上址總裁行館,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女子使用,藉以抵償其所積欠之賭債2萬元,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次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將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安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 六合彩 112年11月11日11時4分許 3萬元 2 楊佩欣 112年11月11日11時18分起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11日11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1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0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3 盛曉玲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2年11月11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4 陳佩琪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2年11月12日10時48分許 8萬5,000元 5 陳滰玹 112年11月11日20時許起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13日11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1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6 朱芳慧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2年11月13日13時14分許 4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俊安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2 告訴人楊佩欣提供之匯款明細。 3 告訴人盛曉玲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4 告訴人陳佩琪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5 告訴人陳滰玹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6 告訴人朱芳慧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截圖、交易明細。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3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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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柏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柏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 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洗錢」刪 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刁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與暱稱「黑龍」、「趙三金」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224元,為扣押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案獲得車馬費7,000元,剩下1,224元被扣押等語 ,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 面),是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776元(計算式:7,000元-1,22 4元=5,776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識別證1張 2 收據1張 3 印章1個 4 手機1支  5 現金1,224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7號   被   告 刁柏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柏展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黑龍」、「趙三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由刁柏展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嗣刁柏展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吳子晴」之名義聯繫吳東興,佯稱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東興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間,以網路轉帳或面交等方式,交 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因吳東興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並告知警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154 萬元。吳東興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 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吳東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暱稱「黑龍」之人則指示刁柏展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 交地點,由刁柏展向吳東興出示不實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外務專員「簡凱皓」識別證, 並交與吳東興其列印偽造之該公司收款收據1紙,欲向吳東 興收取現金154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另 扣得識別證、收據各1張、刻有「簡凱皓」姓名之印章1顆、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224 元等物。 二、案經吳東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東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 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為 證,並有銓誠公司收款收據、外務專員「簡凱皓」識別證影 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黑龍」、「趙三金」等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及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簡凱皓」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趙三金」有先給我7,000元車資, 剩下1,224元被扣押等語,堪認上揭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46-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曜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凌晨 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中油加油站泰山泰新 站,掌摑李國瑞左臉,致李國瑞受有左臉挫傷及左耳挫傷。 嗣經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國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內有監視影像檔案1個) 、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現場照片、告訴 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貿然掌摑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掌摑 告訴人左臉並恫嚇「跨三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跟告訴人講「跨三小」這句話 ,而且「跨三小」是看什麼的台語,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本 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卷內亦乏其他客觀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說「跨三小」之行為,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對方之認定;又縱使被告有 口稱「跨三小」,然觀諸該話語本身,僅係表示「看什麼」 之意,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衡情應僅屬情 緒發洩性話語。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又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傷害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CDM-113-審易-4466-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私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羽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桂林仔」、「心寬自來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 沒收。另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5號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羽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心寬自來福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伊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對李諺郲佯稱:可在「中洋投資」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施羽柔於113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持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施羽柔」之 工作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白金店內,向李 諺郲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印有「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印文及收款50萬元現金之「收據 」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施羽 柔再將款項前往高鐵臺南站廁所內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足以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羽柔當日獲得5千 元提領報酬。 二、案經李諺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羽柔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當日並獲取5千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諺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工作證翻拍畫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桂林仔」、「心寬自來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並未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被害人 之50萬元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已獲得5千元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04-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93號 原 告 楊家宜 被 告 陳金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PCDM-113-審附民-3193-2025012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基 被 告 盧金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盧金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 公司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盧金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二編號7旅遊時 間欄「109年11月20日至21日」更正為「110年11月20日至21 日」;所犯法條欄㈢最始補充「被告盧金發就附表二編號1至 4、5至6所示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舉動,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 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盧金發為使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得以順 利得標,竟以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投標,影響政府採購制度 之公平性,並提供不實驗收資料詐得核撥款項,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盧金發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盧 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金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因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盧金發詐得之核撥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165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6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2號   被   告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基 住同上   被   告 盧金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發係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之國內 部門負責人,王旭芳(已於民國110年6月5日死亡)則係該公 司負責國內旅遊事宜之行政人員,2人均係為達慶公司受雇 人,盧金發及王旭芳2人明知下述採購案基本需求規格書及 須知所載「每梯次需安排1名合格護理人員隨行」及「檢附 工作小組之學、經歷、實績證明文件等附件」內容,需檢附 合格護理人員文件,亦明知達慶公司雇用之領隊(導遊)人 員黃美菁、林純如(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朱慧婷及賴 桂香均非屬合格護理人員,該公司未聘請陳佩吟擔任隨行護 理人員,仍於109年、110年間,為投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辦理「109年度義警、民防、義刑人員聯誼活動」( 案號:0000000,下稱:三重分局購案)、新莊分局辦理「1 10年度民防義警義刑聯誼活動」(案號:0000000,下稱: 新莊分局購案)及林口分局辦理「110年度民防、義警聯誼 活動」(案號:110H0001,下稱:林口分局購案)等3件採 購案,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王旭芳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朱慧婷」、「賴桂香」、「 黃美菁」及「林純如」之護士證書(下合稱本案不實護士證 書)後,①由盧金發於附表一所列決標時間前持偽造之「朱 慧婷」、「賴桂香」護士證書影本作為投標文件向新莊分局 投標而行使之;②由盧金發於附表一所列決標時間前持不明 管道取得之「陳佩吟」護士證書影本作為投標文件向三重分 局、林口分局投標而行使之,使各分局不知情之辦理採購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所示護士證書均符合需求規格,而評 定達慶公司為符合需求廠商而決標予達慶公司,致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 莊分局及林口分局對於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 二、盧金發於上開3件標案辦理驗收時擔任廠商代表,為詐取標 案核銷款項,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本案不實護士證書影本作為驗收資料,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進行不實驗收,致不知情之辦理驗收人員誤以為符 合驗收項目,而通過驗收並於結算後核撥款項,盧金發藉此 詐得如附表二淨額項目之新臺幣(下同)74,165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金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允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達慶公司國內部門由被告盧金發負責,投標文件完成後由被告盧金發做最後核決,王旭芳為被告盧金發的助手,2人行使偽造本案護士證書投標及驗收等事實。 3 證人陳佩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伊未曾與達慶公司合作、來往,亦未授權達慶公司使用其護士證書,本案的投標文件及附件係未經伊授權遭人擅自製作之事實。 4 證人黃美菁、林純如及賴桂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渠等均非合格護理人員,亦未授權達慶公司使用渠等名義偽造護士證書,本案的投標文件及附件係未經渠等授權遭人擅自製作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契約書、基本需求規格書、決標公告、本案不實護士證書、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20107087號函、考試院秘書長112年4月19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120051026號函 ①證明黃美菁、林純如、朱慧婷及賴桂香4人均無護理師或護士證書,亦無相關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盧金發與王旭芳將本案不實護士證書作為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經盧金發核決後,持以向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投標而行使之,使各分局因而陷於錯誤,而決標予達慶公司之事實。 6 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局旅遊活動查驗紀錄表、達慶公司結算表 證明被告盧金發為詐取標案核銷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採購案辦理驗收時擔任廠商代表,以不實方式辦理驗收,詐得74,165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盧金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盧金發與王旭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盧金發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一部分請從一重之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論處,附表二部分請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被告盧金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達慶公司因其雇用並實際從事業務之人盧金發涉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達慶 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五)被告盧金發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利潤74,165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不實護士 證書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一(投標部分) 編號 招標時間 決標時間 採購案案名 投標所檢附之不實護士證書 1 109年7月10日 109年8月31日 三重分局購案 (案號:0000000) 不明管道取得之「陳佩吟」護士證書影本 2 110年5月6日 110年7月6日 新莊分局購案 (案號:0000000) 偽造之「朱慧婷」「賴桂香」護士證書影本 3 110年4月6日 110年11月12日 林口分局購案 (案號:110H0001) 不明管道取得之「陳佩吟」護士證書影本 附表二(驗收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旅遊時間 採購案內容 不實驗收方式 營業收入 營業費用 淨額 1 109年10月16日至17日 三重分局購案 第1梯次 109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時,被告盧金發擔任廠商代表,驗收明細表第16項「廠商有無檢附合格護理人員證書」,因被告盧金發提供偽造之林純如(第1、2、4梯次)及黃美菁(第3梯次)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三重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542,135元 529,920元 6,025元 2 109年10月18日至19日 三重分局購案第2梯次 413,880元 409,923元 3,957元 3 109年10月23日至24日 三重分局購案第3梯次 568,200元 559,101元 9,099元 4 109年10月25日至26日 三重分局購案第4梯次 448,440元 436,846元 11,594元 5 110年10月30日至31日 新莊分局購案第1梯次 110年11月19日辦理驗收時,被告盧金發擔任廠商代表,驗收內容關於「所有行程內容均照合約規定辦理」,因被告盧金發提供偽造之黃美菁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新莊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634,830元 63476元 4,354元 6 110年11月13日至14日 新莊分局購案第2梯次 707,040元 691,153元 15,887元 7 109年11月20日至21日 林口分局購案 110年12月15日被告盧金發向林口分局請款核銷,核銷時檢附偽造之朱慧婷、賴桂香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林口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878,100元 854,851元 23,249元 淨額合計74,165元

2025-01-23

PCDM-113-審訴-786-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鄭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 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鄭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2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 火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8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與板城路口為警 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23

PCDM-113-審易-4172-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欣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5,100元,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1號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潔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約定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賢」之人(下稱「阿賢」)約定收受報酬,而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號資料傳送與「阿賢」,並 因此陸續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100元。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徐秀敏、黃淑雲,致徐秀敏、黃淑雲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秀敏、黃淑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阿賢」,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5,1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金額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淑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金額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徐秀敏、黃淑雲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府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匯出之事實。 5 被告與「阿賢」(因對方已封鎖被告,所以暱稱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阿賢」約定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阿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自承獲得之報酬5,1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秀敏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假投資話術對徐秀敏施以詐術。 113年6月18日10時11分許 500,000元 2 黃淑雲 (提告) 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假投資話術對黃淑雲施以詐術。 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290,000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3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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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丞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併有舊法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賴」之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 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 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罹患器質性情感疾 患,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賴」給我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偵 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中本案所得之報酬為7,200元(計算 式:240,000元乘以3%),並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1、1449 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 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因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3日士檢迺氣113偵13541字第1149001322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 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8號   被   告 許丞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持不明提款卡提領款 項,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 ,竟與暱稱「小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向「小賴」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千綺施用詐術, 致王千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許丞偉旋依「小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依「小賴」之指示 上繳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丞 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王千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千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千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於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 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該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賴」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嫌。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領得3萬 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千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周承恩」聯繫告訴人王千綺,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8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6日 12時33分許,6萬元 12時34分許,6萬元 12時35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5月7日 12時46分許,10萬元 113年5月7日 13時39分許,1萬元 13時40分許,6萬元 13時41分許,3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866-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佑勳」印文及署押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起」更正為「12月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宋雨婷』於112年12月上旬,向陳 珮文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更正、補充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雨婷』於112年10月間起,向陳珮文佯 稱:其申購之股票中籤,須儲值投資款云云」。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收款收據1張」更正、補充為「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黃佑勳』印文及署押各1枚)」。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更正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20號前,向告訴人陳珮文收款後,交付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該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車隊主控」、「鯊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 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佑勳」署押及印文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應徵後,對方告知我一個 月只要上班4至5天,月薪為2萬5,000元,但是我直到被抓都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1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62號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D」) 自民國112年10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由LINE暱 稱「車隊主控」、「鯊魚」等人組成、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謝俊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宋雨婷」於112年12月上旬,向陳珮文佯稱:如交付 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陳珮文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 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謝俊恩於11 3年1月2日16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20號前 ,以「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專員」之身分,向陳珮 文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俊恩再將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予陳珮文收執,謝俊恩再將該等現金 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陳珮文察覺有異,檢附 上開收據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收據採得謝俊恩指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地點拿取收據、化名黃佑勳之工作證,再自稱「黃佑勳」向告訴人陳珮文收取款項後,將收得贓款放置於附近車輛地下或公園花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之證述、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自稱為黃佑勳之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575號鑑定書 證明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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