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沈榮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沈廖粉
關 係 人 沈麗桃
沈麗華
廖清光
廖錦柱
魏廖美玉
林廖秀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廖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榮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
指定沈麗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榮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
粉之五子,關係人沈麗桃則為沈廖粉之三女。緣沈廖粉於民
國100年3月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沈廖粉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沈榮城為沈廖粉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沈麗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沈廖粉時,沈廖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
出生年月日、在場陪同之人之身分、鑑定時所在處所、與何
人同住等問題,其自陳自己今年24歲、沒有用過錢、有生一
個兒子,沒有女兒,忘記兒子叫甚麼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
,可見沈廖粉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沈廖粉之精神、心
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定結果略以:沈廖粉(
下稱沈員)經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
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沈員、沈員兒子、過去病歷等
資料,並評估沈員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結論:沈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目前達重度以上認知功能障礙,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沈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
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鑑定結果為有失智症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節,有該院以113年1
0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沈廖粉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沈廖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沈榮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兒子,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女兒沈麗桃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1份附卷
可稽。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其餘尚存子
女沈麗華及手足廖清光、廖錦柱等人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
,且均同意由聲請人沈榮城擔任沈廖粉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
人(其他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此外,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其餘尚存手足林廖秀富、魏廖美玉等人
經本院以函文通知限期陳報意見後,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沈榮城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沈廖粉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關係人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沈榮城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及由關係人
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沈榮城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沈麗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沈榮城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沈麗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ILDV-113-監宣-12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