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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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沈榮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沈廖粉 關 係 人 沈麗桃 沈麗華 廖清光 廖錦柱 魏廖美玉 林廖秀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廖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榮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 指定沈麗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榮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 粉之五子,關係人沈麗桃則為沈廖粉之三女。緣沈廖粉於民 國100年3月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沈廖粉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沈榮城為沈廖粉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沈麗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沈廖粉時,沈廖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 出生年月日、在場陪同之人之身分、鑑定時所在處所、與何 人同住等問題,其自陳自己今年24歲、沒有用過錢、有生一 個兒子,沒有女兒,忘記兒子叫甚麼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 ,可見沈廖粉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沈廖粉之精神、心 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定結果略以:沈廖粉( 下稱沈員)經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 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沈員、沈員兒子、過去病歷等 資料,並評估沈員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結論:沈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目前達重度以上認知功能障礙,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沈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 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鑑定結果為有失智症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節,有該院以113年1 0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沈廖粉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沈廖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沈榮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兒子,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女兒沈麗桃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1份附卷 可稽。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其餘尚存子 女沈麗華及手足廖清光、廖錦柱等人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 ,且均同意由聲請人沈榮城擔任沈廖粉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 人(其他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此外,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其餘尚存手足林廖秀富、魏廖美玉等人 經本院以函文通知限期陳報意見後,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沈榮城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沈廖粉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關係人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沈榮城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及由關係人 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沈榮城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沈麗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沈榮城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沈麗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05

ILDV-113-監宣-120-202412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何明好 關 係 人 何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明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惠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明好之監護人。 指定何秋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明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與關係人何○○為相對人何○○之妹 妹,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問話無法回應、無法理解 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因○○炎造成 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目前生活已完全 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 障礙,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炎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 嚴重缺損,目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 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何○○已歿,母親何張○○已受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368號),現存兄弟姊妹為聲請人何○○、關係人何○○、 何○○、何○○、何○○、何○○,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何○○願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何○○、 何○○、何○○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7頁、第41至53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何○○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5

CYDV-113-監宣-367-20241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平典 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易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平典以被告易美慧涉犯遺棄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6月6日以1 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6月 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2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易美珍、被告易美慧、易美伶及聲 請人王平典各為被害人高秋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歿)之 長女、次女、三女、長子(除被告外下稱聲請人等3人)。 高秋蓮於106年7月14日在其獨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下稱甲址)因重心不穩跌倒,經被告偕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住院至106年8月2日出院,被告明知 高秋蓮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6年8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帶高秋蓮至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下稱乙 址)照護,竟因挪用款項遭高秋蓮發現,於106年10月間 某日將高秋蓮攜往甲址並獨留其於甲址後離去,且未通知 聲請人等3人前往照顧。迄至易美伶於106年10月間發現高 秋蓮躺在甲址地上抽搐,始將高秋蓮緊急送醫治療並接手 照顧。   ⒉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8年1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3萬元,於108年9月間某 日卻未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亦未通知聲請人等3人前往 照顧。迄至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前往甲址,因開門發現 大小便氣味濃厚,高秋蓮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始將高秋蓮 緊急送醫治療。    因認被告前揭⒈、⒉部分俱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 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倘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然而事實上業已 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對於該無自救 力人之生存並不發生危險,即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固自陳於106年8月間曾偕高秋蓮回乙址照顧,於108年1 至8月間曾不時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 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等3人約好由我獨力照顧 媽媽,姊姊易美珍說她住很遠、妹妹易美伶說要上班,至於 聲請人則與媽媽間就繼父遺產有爭訟而搬出甲址,因為沒有 人想要照顧媽媽,我才會於106年8月間帶媽媽回乙址照顧; 於108年7月底因媽媽說她想要回家,我便帶她回甲址,之後 每隔幾天會回去探視她,像是買吃的、尿布回去給她,媽媽 的狀況還可以,走路緩慢需要拐杖,一直到108年8月我都還 有回去看她,後來因我兒子出車禍比較少回甲址,但易美伶 有說她會回去看,是聲請人才沒有回去看媽媽等語。  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曾承諾有償獨力照護高秋蓮,時間分別自106年8月2日起(106年10月間高秋蓮經緊急送醫)、108年1月2日起(108年9月16日高秋蓮經緊急送醫)等語,然此情業為被告否認如前述㈠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高秋蓮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甲案)於108年1月24日訊問中陳稱:4個小孩之中我最想跟聲請人一起住,如果有法律上的事情需要協助,我也希望是聲請人協助,我跟被告一起住的時候,被告去領錢,錢會交給我,我會放口袋,女兒們有回甲址照顧我,幫我換尿布等,我1個月會給被告3萬元、給易美伶1萬元,後來改成給易美伶8000元、5000元,因為她只有晚上回來1次,我覺得給1萬元太多了,被告回來甲址1次我會給她3000元,她會買便當給我吃、打掃家裡、幫我擦澡等語(見他卷第53-56頁),及經高秋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2849號遺棄等案件(下稱前案)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高秋蓮自106年10月起獨居在甲址,被告與易美伶會輪流來探望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⒉核對聲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家族會議」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7-159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2日尚且於群組內表示「美玲下個禮拜一跟禮拜五讓你回家」、「美玲你過年期間什麼時候可以回媽媽家再告訴我,我再安排時間」,易美伶嗣後於不詳時間表示:「在這通知大家一下!」、「我今天回媽媽家,媽媽叫我以後都不用回去了,媽媽說有美慧照顧她就好了!」、「所以我以後都不回去了!」、「以後就都要麻煩美慧照顧媽媽了!」、「我已經和美慧電話說過了!」、「在這通知大家一下!」、「以後媽媽就都交給美慧照顧了!」等語。   ⒊高秋蓮及其4名子女兩度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甲 案)、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下稱乙案)監護宣告案件 即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1月4日經調查訪視後,可見 被告與聲請人間前因處理遺產事件結怨而關係緊張,被告 承擔較多照顧業務並支領費用,仍願照顧高秋蓮,若由他 人照顧關注重點在高秋蓮之照料狀況,聲請人則始終關注 重點僅在花錢有度,避免財產遭挪用一空,稱希望與明示 拒絕監護之易美伶共同監護各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回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 (見他卷第79-95、125-135頁)。   ⒋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前詞,包含因聲請人等3人俱意願低而承擔較多照顧責任,但未曾自願獨力承擔照顧責任,僅因事親較勤、支領較多費用,俱有所據;就高秋蓮證稱認為被告並未盜領帳戶內款項各情,尚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659號民事判決查證及認定結果相符(見偵卷第46-49頁),自難認有何被告因盜領款項東窗事發而遺棄高秋蓮情形。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各於106年10月間、108年9月間將高秋蓮獨留於甲址即屬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云云,且以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於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Wernicke氏腦病變及肝硬化等病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記載高秋蓮為重度障礙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高秋蓮平時所需求之照料密度並非24小時專人陪伴,實際 上一直獨居在甲址,等待子女不定期上門進行探視、照料 一情,除業據易美伶於前案中證稱:被告住乙址,會到甲 址看媽媽,媽媽於108年1月2日可以自己坐上輪椅、推輪 椅去做任何想做的事,可以自己活動,但須人照顧三餐等 語;聲請人於前案證稱:被告住乙址,我很少回家,因被 告會去甲址,我不想見到被告就沒回去等語,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頁)外,且有前揭㈡所示之「 家族會議」對話紀錄、高秋蓮陳述內容可稽。   ⒉高秋蓮嗣於109年2月4日經精神科醫師到乙址為精神鑑定後,結果認為僅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介於正常認知功能與輕度失智之間的過渡狀態,尚未明確影響日常生活,因膝關節退化、聽力退化,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目前未因明確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顯著不同,有陳炯旭診所回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6-59頁)。   ⒊綜上,高秋蓮於106年10月間、108年8月間是否業已陷於無 自理能力、在客觀上有生存上之危險,仍有疑義。被告將 高秋蓮留於其原獨居之甲址,於106年10月間本有被告與 易美伶輪流返家,於108年9月間亦經被告陳稱自己不便並 且通知易美伶、易美珍,未製造或增加高秋蓮無法求助之 風險,縱高秋蓮於108年9月16日經聲請人發現陷入昏迷, 亦不能排除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所致,尚難遽以刑法之遺棄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 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DM-113-聲自-161-202412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 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病前主要工作為○○○○ ,能與親戚為社交性互動,會參加教會活動,可維持完整程 度的生活自理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自 00歲之後逐漸出現認知功能減低與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情形 ,其功能障礙在7至8年前發生一次○○○後日益明顯,家人原 聘有外籍看護工照顧;被鑑定人於000年0月0日出現發燒以 及意識變化而被送至○○醫院急診就醫,意識狀態在生理疾病 獲得改善後仍未好轉;被鑑定人自000年0月00日入住○○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迄今仍持續存在顯著意識狀態障礙,至鑑定日 前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注意力及定向能力 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 、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 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受○○○○○○影響而呈現完全障礙; 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影響,使其持續 存在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 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 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 之○○邱○○、邱○○、邱○○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 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邱○○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4

PTDV-113-監宣-355-2024120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財訴-88-20241203-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親聲-1011-20241203-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親聲-949-20241203-3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訴-36-20241203-3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 、光田護理之家受養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醒,有短暫視線接觸,對答無法適切回應,時常自言 自語。(2)記憶力:立即記憶、短期記憶、遠期記憶皆有重 度障礙。(3)定向力:重度障礙,對人、時間、地點定向力 有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5) 理解•判斷力:個案對於分析判斷的相關問題無法明確回答 ,理解、判斷能力出現重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 心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 認知功能障礙。(7)情緒:略顯焦慮。(8)思考:内容貧乏。 (10)行為:鑑定時無怪異行為。(11)語言:簡短,無法切題 回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二年多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 ,經就醫治療及照顧,目前為重度失智,個案鑑定時迷你心 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 知功能障礙,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 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 智屬慢性退化病程,經治療及照顧,目前屬重度失智,且仍 持續退化中,回復的可能性低,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 1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42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 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三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3

CHDV-113-監宣-556-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親-56-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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