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余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211-1、2
11-2、211-5、211-6、212-1、212-2、212-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5
4元,及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634元,上開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均應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
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207.44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故
其價值應為520,154元【計算式:2,500元×207.44=520,154
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20
,166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167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113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
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4,7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3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KLDV-113-基簡-40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