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85號、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柏元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
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審及
檔案科科長,負責綜理編審及檔案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民署
秘書室文書科科長,負責綜理文書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8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擔任移民署
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期間自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負責①無戶籍國民、港
澳居民、旅居海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案件審理及執行相
關面談業務;②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
其他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③情資蒐報;④外逃罪
犯協緝;⑤與駐在國移民、警政等情治機關聯繋與合作;⑥偽
變造證件及非法移民活動之調查;⑦移民輔導協助執行;⑧國
內與駐在國相關人員之互訪及接待事宜;⑨臨時交辦事項等
業務;後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返國迄今,於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第二服務站擔任視察迄今。
二、緣柴鈁武於108年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之「
私立中州科技大學」(嗣於111年間停止招生,於112年間停
辦,下稱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期間,中州科大因少子化
等問題而面臨倒閉危機,柴鈁武為充實中州科大之財源及學
生人數,遂與林政良、藍素鈴等人共同在烏干達共和國(下
稱烏干達)境內,以中州科大將提供留學生提供全額、半額
獎學金,並可前去高科技產業實習等多項不實誘因,誘騙烏
干達籍留學生來臺「就讀」中州科大(實則,柴鈁武之目的
是要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後從事勞動工作,再以繳學費
為由要烏干達籍留學生交出工作所得,如此不但可增加學生
人數,也可以為中州科大增加收入;至於柴鈁武、林政良及
藍素鈴等人所涉詐欺、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然柴鈁武雖曾於108年7月6日至13日間,親自前去烏干達辦理
上述「招生」說明會,並隨即發出高達139張之入學許可,然
因當時負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認為中
州科大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不願採取一般視訊面試方
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者,無法
取得簽證入境我國,柴鈁武之上開「招生」做法因此陷入僵
局,因而對此僵局急欲透過體制內、外之各種管道,想尋求
解決之道。嗣於108年7月20日左右,柴鈁武透過中州科大時
任副校長柴雲清等人居中牽線後,結識當時在移民署擔任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之被告,柴鈁武因不熟悉政府機
關職掌,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且因被
告之工作內容與外國人有關,故應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正
式管道外之方法,讓上開已經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之所有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等情,因之將被告視為解決上開僵
局之關鍵人物,因之開始密集與被告進行餐敘、會面,並極
盡討好之能事;而被告依其擔任公職多年之社會歷練,本應
清楚知悉原本與之素不相識之柴鈁武會積極示好,必然是與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之簽證有關;復明知核發外籍學生
入境簽證並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而係外交部職掌事務;
且簽證核發為國家外交主權行為,絕非透過類似要求民意代
表出面關說、施壓等非正式管道,即可改變外交部是否核發
簽證之結果;然被告在思及如果自己可以持續製造關注上開
僵局之假象,應有機會獲得更多利益等情後,仍決定與柴鈁
武保持聯繫,並伺機向柴鈁武詐取財物。待被告有上開決意
後,遂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學務長午
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能否先傳給我
,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來跟她討論」
、「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按:
被告與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李彥秀【任期105年2月1日至109
年1月31日】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管道可以私下聯繫李彥秀
);因柴鈁武收到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立即積極與被告聯
繫要求會面;被告見狀為了避免其上開謊言遭到柴鈁武識破
,遂於翌(9)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李彥秀委員服務
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
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
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方
式設法拖延。後黃柏元見柴鈁武未再主動提及要與李彥秀見
面一事,又於同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柴鈁武詢問「簽
證的事進行得如何?」,佯裝自己仍在關心烏干達籍留學生
之簽證問題,且仍有意願指導、協助柴鈁武處理等情,柴鈁
武因誤信被告仍在為其設法解決上開僵局,遂於同年9月23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
主動開口表示要送禮後,認為時機成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了向柴鈁武表示願意收
下上開禮物外;思及其先前曾向柴鈁武騙稱:前臺中市議員
張耀中實力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對
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訛詞(按:
被告之外派南非共和國之資格,係透過移民署內部舉辦之駐
外秘書甄選考試等程序始取得外派資格,與前臺中市議員張
耀中毫無關係),遂決定延用上開謊言向柴鈁武施用詐術,
於柴鈁武表示要送禮後,傳送內容為「…Key person張議員
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
,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不實訊息予柴鈁武;柴鈁武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設法為其解決上開僵局之真意,
而於同年9月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每盒
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北上
交付給被告;被告收下上開10份禮品後,立即接續其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與張耀中相約在108年9月27日見面
、主觀上亦無贈送禮物給張耀中之真意;又其平日有收藏鋼
筆等精品之嗜好,並無對萬寶龍品牌之鋼筆「不諳行情」之情
事,於同年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是
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是我
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定不
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配合先前之詐術內容,向柴鈁
武營造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有影響力,其與張耀中已經約好要在108年9月27日見面,2
人見面時需要準備見面禮,請柴鈁武代為準備萬寶龍鋼筆充當見
面禮物等不實情境,柴鈁武因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當日
立即購買價值約37,300元之萬寶龍2019年最新款文學家系列限量
筆(下稱本案萬寶龍鋼筆)後,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中山店見面。然
被告於同年9月26日中午時許、準備由臺北出發時,又傳訊息
給柴鈁武表示自己準備要搭捷運去坐高鐵,預計當日下午4
點30分許會入住上開旅館等情,當時在中州科大內之柴鈁武觀
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連繫
被告,向被告表示其要親自過去臺中高鐵站迎接,並傳車號0
000之文字訊息給被告;至同日下午3點57分許,被告傳訊息
向柴鈁武表示其已經到高鐵臺中站出口處,然柴鈁武因為在
八卦山隧道內遇到他人之交通事故而遲誤行程,僅能請被告
先行等候,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
,隨即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
旅館。然被告並未在108年9月27日前去與張耀中見面,本案萬寶
龍鋼筆則經被告納為己有。
三、被告見柴鈁武對其各項所言均深信不疑,明知其並不認識某位「
王處長」,更無「王處長」要求其前去南非共和國時給人送
禮等情,竟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使
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我聚
餐…」、「聚餐時他是隱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
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我就想到
,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旬您要先過去,
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這實在是有點過份
的請求…」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暗示之方式,向柴鈁
武詐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亦有
影響力等訛詞,向柴鈁武索要茶葉等禮品,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10月8日準備好茶葉一批(合計重約10臺斤,價值約5
千元)完成包裝後,以拍照傳給被告觀看之方式,對之表示
已經備齊上開物品,並向被告表示待其於南非共和國收受後
,可以將之分裝為20份茶葉禮盒以供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再
次上當受騙,已將茶葉一批完成包裝、準備寄往南非共和國等
情後,除了假裝向柴鈁武表示謝意外,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
內容為「…另外告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
外交官,就在史瓦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
鈁武,持續製造仍在持續關心烏干達留學生之簽證問題,且
其與我國駐史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
四、後被告與柴鈁武使用通訊軟體交談間,見柴鈁武傳送內容為
「科長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
認識」、「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拜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
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自己後,明知其主觀上根本沒有
協助柴鈁武之真意,且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署各直轄市
、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非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
組事務;再者,依正常流程,一般從申請到核發或駁回,外
僑居留證辦理期限為10天(不含查證及面談時間),上開辦理期
間除非有符合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規定,得
申請提前發證外,尚無依據得據以提早核發等情,竟將上開
詐欺犯意,變更為利用其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
科秘書負責「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其他
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假意允諾柴鈁武之上開要
求;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之劉
國良,當時之業務職掌係:①收容管理業務;②遣返業務(含驅
逐出國及強制出境審查會等);③自行到案業務;④國際(兩岸
)合作與安全管理(含不予許可管制及人口販運等);⑤臨時交
辦事項。⑥責任區:南投收容所(勤)業務督導,其職務內
容、責任區均與居留證核發無涉等情;更罔論其也沒有與劉國良聯
繫、並對之說明柴鈁武之上開要求,竟仍承其上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
於翌(9)日逕自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到彰
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好朋
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未來可
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致柴鈁武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願意在烏干達籍留學生縮短居留證辦
理時間一事上提供助力,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各次
之索求,以自行負擔高額國際快遞運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茶葉、茶壺及藥品等財物,交付給當時人己經在南非共和國之
被告:
附表 編號 被告索求物品之時間 詐得之物品 詐得之利益(國際運費) 1 108年10月14日13時2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2 109年6月10日3時11分 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3 109年12月21日12時56分 輕烘烏龍茶、普洱茶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700元 4 110年6月7日9時51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千元
(註:柴鈁武因此取得劉國良之聯絡方式後,並未直接與劉國良聯
繫,而是請中州科大校內人員李淑玲將劉國良加為聯絡對象備用
,並開始在年節時送禮給劉國良,劉國良雖不知為何中州科大為何
要送禮給自己,但仍將禮物悉數收下;後於烏干達籍留學生柯○
吉去向不明時,劉國良受李淑玲之請託,私下使用移民署公務電
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後,再將柯○吉當時就讀之大學告知李
淑玲。劉國良、李淑玲所涉洩密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74號判決無罪)。
五、因認被告如上述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如上述四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等罪嫌,無非是以:①被告對柴鈁武施用詐術,使柴鈁武
誤認張耀中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因此交付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被告卻未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予張耀中,是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②被告不認識所謂的「王處長」,
卻訛稱「王處長」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以此
為由要求柴鈁武贈送茶葉,至於證人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不是因為被告施用詐術才送禮等語,與其先前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證述不一,不足採信,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③
被告未曾與劉國良聯繫,也未對劉國良說明柴鈁武的要求,
卻對柴鈁武佯稱劉國良答應盡全力幫忙,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而送禮,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確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如上述壹、一所示之任職經過及職權範圍、
如上述壹、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及自柴鈁武處收受財物等客
觀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為,辯稱:我沒有騙柴鈁武,我有用心幫柴鈁武聯繫去立
法院開協調會,也有告訴劉國良有能力幫幫忙,但沒有具體
說要幫什麼忙;柴鈁武送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等禮物是
禮尚往來,本案萬寶龍鋼筆我有放在張耀中辦公桌上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①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②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
理陳往函給柴鈁武,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
開協調會;③柴鈁武在被告的幫助下有與張耀中會面,被告
也有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④確有「王處長」其人,
即任職於國防部之王惠民;⑤被告確實認識史瓦帝尼大使的
太太,併透過李福珍與之聯絡;⑥被告確實有介紹劉國良給
柴鈁武;⑦被告與柴鈁武為朋友,柴鈁武送禮皆出於自願,
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
審及檔案科科長,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
民署秘書室文書科科長,於108年4月8日起同年9月間擔任移
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於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而各職位之業務如上述公
訴意旨一所示;劉國良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業務
如公訴意旨四所示;核發外籍學生入境簽證係外交部職掌事
務,而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另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
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並非移民署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8至39、45頁),核與證人劉國良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
5至396頁),並有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政字第11300137
58號函並附被告歷任職務及簡歷表、職務內容說明、移民署
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113年2月16日移署中
字第1130020413號書函並附劉國良業務職掌分工表等相關資
料、113年5月8日移署人字第1130052081號函並附被告任職
本署職務一覽表、被告提出之内政部移民署業務職掌簡介、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簡介在卷可稽(見5685
偵卷第219至258頁、本院卷第209至211、193至196頁),則
上開被告歷年職位及業務範圍、劉國良職位及業務範圍、外
交部及移民署各自權限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可聯繫立委李彥秀、議
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使柴
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4日贈送上開10份威士忌禮盒予
被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間,在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又中州科大招收
烏干達籍留學生來臺,但因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負
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不願採取一般視訊
面試方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烏干達籍留學生無法取得
簽證入境我國(嗣柴鈁武等人因涉犯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情,業據證人柴鈁武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83
至38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情堪
以認定。
㈡柴鈁武於108年間認識被告後,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傳
送「學務長午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
能否先傳給我,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
來跟她討論」、「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於翌(9
)日傳送「李彥秀委員服務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
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
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
於同年9月13日傳送「簽證的事進行得如何?」等文字訊息
給柴鈁武;且被告曾告知柴鈁武: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實力
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等語,又於同年
9月23日15時38分許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
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下
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柴鈁武於同年9
月23日15時35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
禮,之後於翌(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
(每盒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2萬元)北上交付給被告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核與
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5頁、本院卷一第416、41
9至421頁),並有被告與柴鈁武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5685偵卷第79至81頁、他卷第62、72至73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威士忌禮
盒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㈢起訴意旨固然主張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然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等語如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和中州科大沒有查詢被告業
務職掌的權限,直到調查站人員告知,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辦
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等語(見他卷第39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想說如果在被告業務範圍
,希望他能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7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職稱或職權內容,我只知道他在
移民署服務:以我的認知,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外交部職權
,跟移民署無關;我沒有將被告視為解決烏干達留學生來臺
簽證的關鍵人物,要解決簽證問題,印象中我是到教育部、
外交部去溝通,我不會到移民署溝通,因為沒有關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431頁),足見證人柴鈁武就是否
知悉被告有無介入處理簽證核發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則證
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
,希望他能幫忙烏干達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等語,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⒉況且,被告於108年8月間介紹柴鈁武與立委助理陳往函聯絡
,且柴鈁武、陳往函即外交部官員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
招開協調會(詳見下述㈣)之前,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傳送
訊息給柴鈁武:「我雖然在公部門服務,但這件事剛好不是
我們移民署主管的業務,所以我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會顯得突
兀,因此我會到附近,等您們協調完後再進去跟您們會合,
等於私下聚會性質,這樣比較妥當」,柴鈁武則回復「了解
」等語;被告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
說核發外國人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
!」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也回復「了解」等節,有
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61頁)
,益徵被告已明確告知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署之權
限,證人柴鈁武也知悉上情。
⒊再者,如果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
依常情,柴鈁武應會直接要求被告憑藉其在移民署工作之職
務權限為其解決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宜。然而,柴鈁武於108
年9月9日傳送訊息詢問:「黃科長 要請你幫忙確認幾件事
情 1.飛到亞洲到台灣的代表處辦理面試簽證是否可行 2.香
港代表處能否面試核發學生簽證 3.面試核發簽證之後是否
能立即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4.不能立即飛到台灣的話要
停留多少天才能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非常感謝黃科長協
助」,被告回復:「我來問看看」等情,有被告與柴鈁武間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他卷第59頁),益徵柴鈁武知悉簽
證之核發為外交部或駐外單位之權限,是以柴鈁武僅是要求
被告以其人脈幫忙詢問上開問題,而非直接要求柴鈁武或移
民署人員為其解決簽證事宜。
⒋從而,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
外交部職權,跟移民署無關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狀相符,則證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
證業務的權限等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㈣起訴意旨又主張被告與素不相識李彥秀,亦無任何管道可以
私下聯繫李彥秀,也未安排柴鈁武與李彥秀見面。但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理陳往函給柴鈁武,
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去找李彥秀,也沒有聯
繫過李彥秀,但我印象中學校跟李彥秀辦公室主任一起去立
法院跟教育部的人碰面,李彥秀本人應該沒有出面等語(見
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隔久遠,以LIN
E的證據為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跟我說他跟助理約好
的事;我記得我跟校長一起去立法院,見到李彥秀辦公室主
任,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但他請教育部或外交部的人跟我們
溝通;我印象中好像有請陳往函安排窗口,讓我們可以直接
跟非洲司聯絡;印象中我本來以為李彥秀會出現,結果是她
的辦公室主任,我們在地下室辦公室跟外交部或教育部交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證人陳往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間擔任李彥秀的助
理,當時有人來陳情說中州科大要去非洲招生,但是要經過
外交部非洲司的認可才可以,希望我們找外交部、教育部一
起來開協調會,所以我就有安排,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也
忘記當時是如何陳情;印象中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地下
室,柴鈁武有跟外交部非洲司的官員見面,當時我有在場;
這件事李彥秀應該不知情,一般的陳情案不一定會講;我現
在對被告沒有印象,唯一有印象的是柴鈁武,因為我覺得他
的姓氏很特殊,但我也不確定當時是怎麼聯絡上的;柴鈁武
有來我們辦公室,有給一份說明,是中州科大辦學的簡介,
他有說到招生困難的事,後來才幫他們約非洲司的官員;他
卷第40頁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0000的電話是我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
⒊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11日表示
:已經跟彥秀委員助理陳先生取得聯絡、會連絡外交部非洲
司、需要學校申請原件向外交部說明、有必要會請外交部官
員到立法委員辦公室開協調會等語;又被告於翌(12)日傳
送「陳助理」的手機門號,並請柴鈁武於20分鐘後電話連絡
陳助理等語,之後柴鈁武表示已與「陳先生」聯絡、已傳真
文件給「陳先生」、約定於8月14日下午3點在立法院B1的21
19室見面等語,被告回復當天會在附近、協調完後再見面等
語;柴鈁武於同年月14日表示已抵達立法院,之後表示協調
會已結束,被告即表示已經在樓下等語(見他卷第35、40至
42、46至47頁),足見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一
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之後陳往
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陳往函雖均證稱不記得具體聯絡過程,
但仍皆證稱陳往函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官員在立法院地下
室見面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
留學生簽證一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之後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
開協調會等節相符。則被告與柴鈁武固然未聯絡上立法委員
李彥秀本人,但仍有透過李彥秀之助理陳往函而與外交部官
員就外籍留學生簽證一事進行協調,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稱以佯稱可聯絡李彥秀之方式詐騙柴鈁武之情。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
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一節:
⒈被告辯稱:張耀中是我的貴人沒錯,但我沒有說張耀中對於
外籍留學生入境有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話中說「Key person張
議員」,是指張耀中對於被告而言是Key person,被告說他
要去拜訪一個議員,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等語(見
5685偵卷第191頁)。又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講過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被告問我要不要去
認識臺中市的議員,我想說多認識朋友很好等語(見5685偵
卷第204至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我不知道被告在對
話中說「Key person」是指什麼;好像聊天中被告有提到張
耀中幫忙他外派,所以張耀中對他來說是「Key person」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
,我們保持聯絡,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
武(見他卷第73頁),但被告在其他對話中未見有提到張耀
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或居留證等事項有何影響力之情
形(見他卷第31至382頁、5685偵卷第79至125頁)。則所謂
「Key person」是何意,有多種可能性,自無從排除被告辯
解及證人柴鈁武證稱「『Key person』是指張耀中是被告貴人
」之可能性。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被告沒有說過張耀中對於外籍
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等語,核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卷附對
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又提到張耀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的事情有
影響力,又被告傳送「Key person」之意,無法排除有其他
可能性,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對柴鈁武表示:
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
。
㈥關於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原因: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我剛認識被告,我知道他
有喝酒小酌的習慣,我為了跟他更熟識,以利後續校務的推
廣,所以就從中州科大公關禮品中拿了20瓶酒分裝成10份送
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剛認識被告,為表示一下認識的誠意,學校倉庫有放這些禮
品,我就請司機送給他;不是感謝被告幫我做什麼事的禮物
或代價,當時9月還沒有簽證;我是站在交朋友的立場才送
禮給被告;我沒有認為被告有施用什麼詐術讓我陷於錯誤而
送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則證人柴鈁武自稱是為
了交朋友而贈送被告10份威士忌禮盒,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是因為被告表示可聯繫李彥秀、張耀中等語才贈送上開威
士忌禮盒。
⒉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3日
表示想約9月26、27日與臺中友人在中部見面等語,柴鈁武
先是回應該友人這次沒辦法見面,隨即表示:「我也安排了
明天早上 司機會帶著10份禮物 每一份有兩瓶酒 中午以前
送去給您」、「26、27日來臺中要跟我聯絡 大家還要碰面
聚聚啦」等語,被告回復:「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
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
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見他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原
先是在討論想約「臺中友人」聚會一事,隨後柴鈁武主動表
示要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提到可介紹張
耀中之事,足見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與被告介紹張耀
中一事無關,且從其對話脈絡,也看不出與被告先前介紹李
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
㈦綜上,本案依證人柴鈁武所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於1
08年9月9日已明確告知柴鈁武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
署之權限,難認柴鈁武有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
生簽證之情事。其次,被告雖未介紹李彥秀本人與柴鈁武認
識,但仍有介紹立委助理陳往函,並由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
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再者,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況且,柴鈁武於108年9月23日主動
表示要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依其等對話脈絡,看不出與被
告先前介紹李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此外,被告是在柴鈁
武表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之後,才說要介紹張耀中認識。
從而,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柴鈁
武誤認移民署有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權限,並佯稱可聯繫
立委李彥秀、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有影響力
等方式,使柴鈁武陷於錯誤,贈送如10份威士忌禮盒予被告
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要於108年9月27日與張
耀中見面並贈送萬寶龍鋼筆予張耀中等語,使柴鈁武陷於錯
誤,於108年9月26日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有於108年9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
,是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
是我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
定不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應允後即於當日購買本
案萬寶龍鋼筆,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在「○○商務旅館」
中山店見面,之後於同年9月26日二人改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
,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旅館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5685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6、405頁、5685偵卷
第188頁、本院卷一第42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74至82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
柴鈁武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
㈡關於被告、柴鈁武是否有與張耀中見面一節:
⒈被告辯稱: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議會1351室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3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
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與被告約去臺中市議會拜訪張
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證人張耀中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
,我印象中他希望外派到香港或澳洲,不過因為我不是中央
民意代表,所以我沒有達成被告的願望;我忘記怎麼認識柴
鈁武,我應該有與被告、柴鈁武一起見過面;臺中市議會00
00室是我的辦公室,但我對於被告及柴鈁武在議會見面沒有
印象,我只記得被告因外派考試希望我幫他,柴鈁武則是中
州科大希望引進外籍學生,但這是外交部或移民署的權責,
我也幫不上忙;我沒有印象收過被告或柴鈁武致贈的萬寶龍
鋼筆等語(見他卷第415至41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某天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希望外派到比較
熱鬧的地方,但移民署是中央單位,我幫不上忙;後來被告
確定外派南非,在等待去南非的期間,被告介紹柴鈁武給我
認識,柴鈁武說他們在非洲招生400多人,希望我幫忙把這4
00多個學生弄進來,他們都太高估我了;我記憶中沒有萬寶
龍鋼筆這個東西;被告沒有交萬寶龍鋼筆給我等語(見5686偵
卷第61至62頁)。又稱:之前我不認識被告,108年3月之後
辦公室才有建檔被告的資料,被告偶爾會來找我,但我不確
定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有無來找我;我與被告、柴鈁武有於
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學校好像有引進非
洲黑人,這個案子好像在中央被耽擱,但我跟他們說這不是
我權責內,我無法管到這個等語(見5685偵卷第188至189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認識被告,我跟柴鈁武
有在臺中市議會0000室見過面,具體時間我不清楚,大概是
在108年9月29日那時候,應該是跟柴鈁武第一次見面;之後
被告跟柴鈁武一起來見面有幾次,我記不清楚;最早被告透
過一個朋友跟我認識,被告說他想外派,這不是我能力範圍
,湊巧他們所長跟我有私交,我問他說被告有無機會,後來
被告就被外派,之後被告就介紹柴鈁武跟我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⒋從而,被告與張耀中固然未於108年9月27日見面,且證人柴
鈁武、張耀中於偵查中雖將0000室誤稱為0000室,但證人2
人始終證稱其等有於108年9月29日與被告在臺中市議會見面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被告有於108年9月29日,偕同
柴鈁武,至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
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
等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柴鈁武既有於108年9月29日
與張耀中見面並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顯無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佯稱與張耀中見面但實際上未見面之情事
,也不能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
真意。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未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一節:
⒈被告辯稱:我將鋼筆放在桌上或茶几上,我放鋼筆沒有事先
說等語(見5685偵卷第8、190頁、本院卷一第405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後續有無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贈送給張耀中等語(見他卷第387、405頁)。於
偵查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
會0000室見面,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當著我的面送鋼筆給張耀
中,我之前就已經將鋼筆交給被告,他怎麼處理我也沒多問
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至190、2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記得鋼筆是之前就給被告,不是見面當天給;我記得
張耀中辦公室有3至5個人,張耀中在談事情,好像有個大學
教授做他諮詢的對象,人滿多的,我不記得見面時有把鋼筆
送給張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有事先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被告,108年9月29日當
日沒有見到被告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張耀中等語。
⒊證人張耀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憶中被告沒有送
我鋼筆,我辦公室有很多人,我、司機、助理就有4個人,
鋼筆放在桌上是不是有被其他人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5685
偵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⒋本案於112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使用之辦
公區、置物櫃、休息區、寢室等區域執行搜索,雖有扣得萬
寶龍鋼珠筆筆芯,但並未查得本案萬寶龍鋼筆等情,有被告所
持有萬寶龍鋼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5685偵卷
第215至217、263至268頁、本院卷一第461頁),則本案經
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後,也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本案萬寶龍鋼
筆。
⒌從而,被告辯稱有將本案萬寶龍鋼筆贈送予張耀中等語,固然
與證人張耀中、柴鈁武所述不同,但證人張耀中、柴鈁武也
證稱當日辦公室內進出人員不少等語如前,是以被告所辯本
案萬寶龍鋼筆放在桌上後被其他人取走之可能性,自無法完
排除。況且,本案經執行搜索後也未查得被告有何持有本案
萬寶龍鋼筆之情形,是依現存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未交
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㈣關於柴鈁武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一節,
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因為被告向我表示
需要這份禮品,因此我循學校採購程序購買,學校希望可以
擴大外籍學生招生,而外籍學生基本上都有打工需求,這方
面業務與移民署有關,所以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日後校方
業務有需求可以幫得上忙等語(見他卷第38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送筆給張耀中,請我幫忙出資,我想
說也許日後有外籍留學生業務,包含證件如何申請,不懂要
討教,要討好關係,我以校方公關費購買後交給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405頁)。又稱:我會出錢,是因為當時就是交朋
友;我將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處理,他怎
麼處理是他的事,如果本案萬寶龍鋼筆是被告收下,我不會
覺得上當,我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要那支鋼筆等語(見5685
偵卷第191頁)。再稱:如果我真的被騙,我也是不高興,
但到底鋼筆有無拿給張耀中,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
怎麼評論比較好等語(見5685偵卷第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張耀中,我跟被告交朋友,鋼
筆是送給被告,至於被告要送給誰是他的權利;被告有跟我
講送給張耀中,但我的心態是我東西送給被告,被告怎麼處
理我沒有意見;我不認識張耀中,站在學校立場當然是各方
友好,所以認識張耀中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7
頁)。
⒋綜合證人柴鈁武歷次證述可知,其始終證稱:購買本案萬寶龍
鋼筆之目的,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等
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稱: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拿本案
萬寶龍鋼筆、被告怎麼處理都沒意見等語如前,益徵柴鈁武
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之時,主觀上並不在乎被告如何
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
張耀中,則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
㈤綜上,被告固然於108年9月25日請柴鈁武購買萬寶龍鋼筆,柴
鈁武也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而張耀中雖未收到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依現存證據,也不能排除其他進出辦公室
之人取走本案萬寶龍鋼筆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未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再者,被告既然有於同年月29日偕同柴鈁武前往
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論到中州科大
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雖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但也不能
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況
且,柴鈁武也自承並不在乎被告如何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
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張耀中等語如前,則
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從而,依現存證據,
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取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四、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佯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
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並製造與我國駐史
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使柴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8日以寄送方式而贈送茶葉一批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
我聚餐,本來約今天早上因颱風假延期」、「聚餐時他是隱
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
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拜訪他是想再確定這件事」、「但
其實用寄的最快也要一二個月,而我行李早已塞滿二大箱……
」、「我就想到,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
旬您要先過去,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
這實在是有點過份的請求……」、「我透過彰化紅酒會的朋友
已經先認識南非代表處一位朋友,很幫忙我,提供很多資訊
,如果您到南非,離Pretoria不遠的話,我可請他去取,等
於禮品先到」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之後柴鈁武自己不會去
南非、請同事到烏干達幫忙寄到南非等語,並於同年10月8
日傳送茶葉照片給被告,被告於同日回復:「好的,另外告
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外交官,就在史瓦
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嗣柴鈁武寄
送如公訴意旨三所示送茶葉一批予被告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387、406頁、本院卷一第422頁),並有話紀錄
存卷可按(見他卷第97至99、111至114、172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茶葉一批給
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傳送訊息之文字,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
雖有提到「王處長」,表示「王處長」要送被告茶葉以便被
告送人,但被告同時也表示:「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
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等語,足見被告已清楚表
達茶葉贈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並非要贈送「王處長」或「
吳德興」,且柴鈁武也知悉上情,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
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稱:「王處長」確有其人,即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頁)
,並聲請函詢國防部,而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
部函覆王惠民於106至108年間任職於該部留守業務處上校處
長一節,有該部113年5月28日全後督察字第1130017943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而,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指何人,我也沒見過
「王處長」,當時被告是向我表示他有送茶葉之需求,被告
在對話中提到的「資源」是指希望可以多認識人,被告沒有
多講,這些對話中我們沒有具體談讓烏干達留學生來台的事
等語(見他卷第387、406頁、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誰;學校都有禮品,逢
年過節會送給認識的朋友,我送給被告交朋友,我不知道被
告最後如何處理,對學校來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2頁)。足見無論被告所稱之「王處長」是否係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但柴鈁武本人並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
未曾見過「王處長」。
㈣另關於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稱「吳德興」,證人柴鈁武於調
查站時證稱:因烏干達籍學生面試是要到史瓦帝尼大使館,
所以我請託被告幫忙協助,被告就推薦參事吳德興,我就請
被告幫忙打招呼等語(見他卷第389頁)。於偵查中改稱:
我對李福珍沒什麼印象,我沒有跟李福珍通話過,應該是我
請其他認識李福珍的人告訴李福珍等語(見5685偵卷第193
、203頁)。另證人李福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叫王惠珍
,他先生是吳德興,在史瓦帝尼,我有跟王惠珍提到被告有
人情請託,王惠珍說他不確定能不能幫這個忙,我沒有多說
什麼,我只是幫忙轉述等語(見5685偵卷第192至193頁),
足見被告、柴鈁武雖未直接接觸「吳德興」,但被告有透過
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吳德興」。
㈤從而,柴鈁武固然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未見過「王處
長」,但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已清楚表達茶葉贈
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索要茶葉的理由也與「王處長」或「
吳德興」無關,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時有何陷於錯誤之
情形。況且,被告也確實有透過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
「吳德興」,亦難認定被告索要茶葉時有何製造假象之詐欺
行為。
五、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四所示,佯稱可介紹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任職之劉國良全力幫忙等語,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物
品及國際運費之利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10月8日傳送內容為「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
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 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
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被
告;被告於翌(9)日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
到彰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
好朋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
未來可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被告
於公訴意旨四附表所示時間索求茶葉或茶壺,柴鈁武即贈送
該等物品給被告,且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本院卷一第423頁
),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0、125、164至176
、299至310、340至365、374至378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
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
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介紹劉國良給柴鈁武、是否有對劉國良說明
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等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劉國良,是經由被告
告知,我才知道劉國良是移民署中區的主管;當時是我請託
被告幫忙居留證的簽辦,希望能將簽證時間2周縮短成2天,
被告便引薦劉國良,但我後續並沒有聯繫劉國良,我也沒見
過他本人;我有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李淑玲
,我不清楚他們聯繫詳情等語(見他卷第388至389、407頁
)。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劉國良的LINE,但我沒有用
,我是轉給學校相關同仁,我沒有跟劉國良有任何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⒉證人劉國良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我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的
學長;我不認識柴鈁武;我知道李淑玲,但我沒見過她;被
告、柴鈁武、李淑玲沒有向我請託幫忙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
居留證簽辦事宜,我與被告至少6年多沒有打電話聯繫,頂
多LINE互相問候,柴鈁武、李淑玲也沒有向我請託幫忙加速
張耀中外籍留學生的居留證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96至398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李淑玲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中州科大、要問外
籍生的事情,我有留他的電話、互相加LINE;我跟被告是學
長學弟關係,但至少6年沒聯繫,從我調到中區大隊後就沒
再見過面,只有LINE傳送問好的訊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
我講過縮短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的時間的事,我應
該也沒有答應被告要全力幫他忙等語(見他卷第403至404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應該超過20年,他是我們外
事警察的前輩,到了移民署後有互相加LINE;我知道被告把
我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校方人員,當時我在大隊擔任
視察,負責中部縣市關於外籍學生的列管,被告聯絡我說學
校有需要協助、能提供一些協助或法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
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這種事不是針對被告,我們對長官
大部分都是這樣;不是針對個案,都是法令上的協助,因為
一般學校都不清楚外籍生在臺灣居停留的相關法令;我印象
中沒有接到柴鈁武的電話,我也不認識柴鈁武,是中州科大
的李淑玲來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這個
學生有沒有出境,發現這個學生到靜宜大學,我就說要循教
育部的管道去詢問,後來這個案件被判無罪;這段期間被告
又從南非跟我通過一次電話,沒有提過要幫中州科大做什麼
;李淑玲沒有要我幫忙縮短烏干達留學生居留證、簽證的事
情;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過希望我全力幫忙柴鈁武來處理,
我也沒有對被告說要全力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
頁)。
⒊從而,證人劉國良、柴鈁武固然均未稱被告有談論到中州科
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之事項。但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被告有引薦劉國良,我將劉國良聯絡方式交給中州
科大的李淑玲去聯絡等語,核與證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聯絡我說學校有需要協助、能否提供一些協助或法
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之後中州科
大的李淑玲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等語
相符。至於證人劉國良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稱與被告很
久沒聯絡等語,惟審酌證人劉國良確實有於110年10月4日,
因李淑玲反應找不到某位學生的去向,因而幫其查詢而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
4號判決無罪等情,業據證人劉國良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案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7頁),益徵劉國良確
實有因被告之介紹,而與中州科大職員取得聯繫,自應以證
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有告知
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
令問題,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與劉國良聯繫之情形
。
㈢關於柴鈁武贈送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陷
於錯誤一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時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需求,所以我就從中州科
大公關費出資購買,然後快遞送去南非給被告,運費也是由
中州科大吸收;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加上被告在移民署上
班,業務上能幫到中州科大,所以才從中州科大的經費來購
買;當時確實是希望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及居留證能夠順利
,而被告給校方的印象也是被告可以幫得上忙,我才同意依
照被告請託,以中州科大經費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見
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的需求,所以我依照被告的
請託,站在學料的立場這個數額不是很大,多方交往等語;
我有這個期待,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當時烏干達留學
生無法順利來台,想說如果在他業務範圍內的話,希望他能
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之後往來過幾次,他也很熱心
介紹張耀中,後來被告外派,我們還是保持聯絡,他跟我說
想念茶葉、沒有泡茶的器具,學校有茶葉,我或主管的辦公
室也有現成的茶壺,我就拿過來寄給被告,朋友說他在國外
有一些小需求,我們在臺灣方便就幫他處理;我不覺得被告
騙我,就是交朋友;我的認知,被告沒有縮短居留證的簽辦
時間的權力;我在那段期間有去外交部,我知道簽證是外交
部,怎麼會以為那是移民署的業務;我們交朋友不能說是利
益交換,當然對交朋友還是有期待;依照過去的經驗,居留
證作業時間很慢,所以我跟被告說在法規內是否能盡量快一
點,後來改成線上作業即刻申請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3、425、426、430頁)。
⒉綜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贈
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原因,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
告交好。至於柴鈁武雖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介紹彰化
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但該對話日期為108年10月8
日;又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介紹劉國良認識,日期為108年1
0月9日,距離108年10月14日被告第1次索求茶壺及茶葉(即
附表編號1),中間已相隔6、7日,期間被告與柴鈁武還有
另外談論被告出國前聚會、被告請柴鈁武幫忙寄送字畫、柴
鈁武前往南非辦理簽證等事宜,有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第
127至157頁),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
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與柴鈁武贈送如附表編號
1所示茶壺及茶葉,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同理
,被告第2至4次索求茶壺、茶葉(即附表編號2至4),時間
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2月21日、110年6月7日,距離108年
10月8日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
期間、108年10月9日被告介紹劉國良,時間各相隔8個月、1
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甚久,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更
是可疑。
㈣綜上,柴鈁武固有於108年10月8日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
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也有於翌(9)日介紹劉國良
,但此日期距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10日、12
月21日、110年6月7日要求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物品,已
相隔6日、8個月、1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有相當期日,
且期間被告與柴鈁武已然在討論其他話題,自難認定被告向
告訴人要求如附表所示物品,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
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之間有因果關
係。況且,被告確實有告知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
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
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令問題,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有對柴鈁武虛偽陳述。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
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六、關於告訴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等物時,是否係因誤認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居留證業務一節:
㈠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確實是因為被告一直表示可以在簽證
業務上提供協助,如簽證方面書面審查可以幫忙了解進度及
協助加快流程,面試則可以協助向史瓦帝尼的簽證官打招呼
,讓後績流程能更順利,校方也因此對於被告能夠提供的協
助有所期待,所以才會動用校方經費購買前述禮品,如果我
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
執掌,我們也不會以中州科大公關費的名義來購買禮品致贈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93至39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一開始知道移民署對於簽證核發沒有任
何權限,我還是會盡量交好,但一定會有折扣;主要也是被
告一直說他可以幫忙,我對他有期待,我對公務員職掌業務
不是清楚,但覺得既然他在裡面,或多或少都能幫到忙;我
被被告騙倒了,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408頁)。又稱:
我從沒期待被告能真正解決簽證問題,其實我跟很多人談簽
證的事情,碰到教育部的官員也會跟他們談;我對被告的各
項要求都沒拒絕,或多或少都會想說有機會被告能不能幫上
忙;如果被告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美言是最好;因為烏干
達學生簽證的問題無法解套,會想跟被告討論或瞭解等語(
見5685偵卷第191至192、194、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年2月1日才到中州科大任教,在整
個招生過程,我心裡都沒數,就是邊走邊學,所有人都會請
教,我當然知道臺中市議員跟這沒關係,但我有問過張耀中
說如果學校去招外籍生,誰可以跟外交部溝通,讓我們跟外
交部溝通順利一點,我認識很多人,跟每個人都會問這要怎
麼辦比較好,大概是這種心態;我在本案中送的禮品都是送
給被告,我從來沒有受騙的感覺,不管被告用什麼藉口跟我
要,我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㈡證人柴鈁武於警詢時固然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
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執掌就不會贈送上開禮物等語,
於偵查前階段也稱被被告騙、覺得不舒服等語。然而,證人
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從沒期待被告能真
正解決簽證問題、認識很多人都會徵詢意見等語。佐以被告
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說核發外國人
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等等文字
訊息給柴鈁武(詳見上述二㈢⒉),以及柴鈁武於同日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簽證可否在第三國辦理等問題(詳見上述二㈢⒊)
,足見柴鈁武確實知悉被告無權辦理簽證問題,而是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以上問題,也與柴鈁武所述會向人徵詢意見等情
相符。此外,柴鈁武雖於108年10月8日傳送「現在我們作業
是兩個禮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
息,但該則訊息前半段是「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
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詳見上述五㈠),益徵柴鈁
武知悉被告本人並無介入處理居留證之權限,因此要求柴鈁
武介紹相關人員認識。且綜觀卷附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柴鈁武先後有要求介紹人、詢問問題、自己申請南
非簽證時請被告先跟駐外單位打招呼,而被告所為也是介紹
各方人士認識(見他卷第35、50至51、54、56、59至60、77
、83、102至103、110、112至114、125至126、141、147至1
48、165、167、169、173至174、178至182、219至228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益徵柴鈁武並未誤信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
留證業務而贈送或交付上開物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證人柴鈁武有誤信被
告或移民署之職務權限,或誤信被告所介紹張耀中等人能介
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留證業務或發揮影響力而贈送或
交付上開物品;且從對話時序觀之,也不能認定被告介紹陳
往函、張耀中、劉國良等人與柴鈁武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
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公訴意旨二、四
部分);又依現存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有取走本案萬寶龍
鋼筆、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即公
訴意旨二部分);另柴鈁武贈送上開茶葉,也不能認定被告
有施用詐術(即公訴意旨三部分)。從而,本案難認檢察官
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
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鍾孟杰、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CHDM-113-訴-23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