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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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 告 魏于晴 被 告 詹清山(已死亡) 林天德(已死亡) 吳美好(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係以詹清山、林天德、 吳美好、吳好等4人為被告,然查被告詹清山、林天德、吳 美好分別於56年2月16日、51年2月3日、42年2月1日死亡, 有該3名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269、2 74頁),足見該3名被告均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3

TPDV-113-重訴-993-20250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黃立安(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 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3

CDEV-113-橋簡-1363-202501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葉士豪(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 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25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3

CDEV-113-橋小-1519-202501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鄭成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 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111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3-屏小-686-20250113-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盛柳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因該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有本件聲 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LEV-114-壢司小調-82-20250110-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華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因該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3年2月27日死亡,有本件聲 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LEV-114-壢司小調-56-20250110-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彭蘭妹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因該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有本件 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 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LEV-114-壢司小調-6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4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傅國統 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一同策劃前往由告訴人 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所管領、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竊取鋼板樁,並由 被告葉賢宗負責聯繫不知情之林唐羽(原名林堃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亦聯繫 不知情之徐志文(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1、4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現場協助載運鋼板樁。被告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 、傅國統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料場內,陸續竊 取鋼板樁共約200塊(一塊鋼板樁重約617.4公斤,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1,609元,總價值共約432萬1,800元)得手 。上開鋼板樁變賣後共得31萬1,770元,由被告許修紳、葉 賢宗、許新坤平分,被告葉賢宗再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 被告傅國統。因認被告傅國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毀越門扇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傅國統業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 ,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易-65-20250110-2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金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代位對被告何金生訴請損害賠 償。惟何金生已於起訴前113年3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何金生已 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 定,本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0

TYEV-114-桃原保險小-1-202501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莊圓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73,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562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919元,原告應 再補繳裁判費5,643元。 二、附表編號7土地地上有建物1棟,請提出該建物最新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 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陳丙寅、陳彬、陳文禮均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應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 及撤回陳丙寅、陳彬、陳文禮之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訴之聲明應追 加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提出澎湖縣政府(72)澎府地權字第6905號函69年7月1日、 71年7月1日、府財行字第1090041763號函109年7月1日列冊 管理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單。 五、請提出陳丙寅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廳馬公街石泉466番地 」之全戶戶籍資料。 六、請提出陳彬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縣○○鎮○○里00鄰○○路0號 之40」之全戶戶籍資料。 七、請提出陳文禮死亡時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之全戶戶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2025-01-09

PHDV-113-訴-9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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