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書郁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113年度執 字第6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 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暨受刑人未回覆本院陳述意見回函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364-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祥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 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 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500ng/mL、14340ng/mL、 110ng/mL、35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 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 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7號   被   告 王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所涉施用毒 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13年8月24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之路檢點,經警攔查,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時56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500、14340、110、 35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4日1時56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 別為1500、14340、110、35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8 包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 1 支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菸油 6 瓶 6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菸彈 10 顆 7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工具 1 批 8 電子菸主機 16 支 9 空菸彈 1 包

2024-10-30

TPDM-113-交簡-1407-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 原 告 王怡喬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130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漢健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漢健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漢健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其明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 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後(下稱民事遷 讓房屋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北 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龔漢健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 陽明公司,且應給付陽明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龔漢健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8日確 定,嗣龔漢健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詎龔漢健均無視於上 揭民事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擅自 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 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侵入陽明公司所有並由青草地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 搬入堆置其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及1樓通往2樓之 樓梯入口上鎖,排除他人之利用而竊佔本案房屋。嗣陽明公 司職員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 視時,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 當場查獲龔漢健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龔漢健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林佳 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 、林佳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 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陳俊熙112年9月26日之報告無證據 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偵卷內警員陳俊熙製作之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8713號卷,下稱第38713號偵查卷,第41頁),本質上 係警員對查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 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 以及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屋內照片均無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案 警員所用之密錄器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卷附密錄器蒐證影像 光碟,乃警員以其職務上配發之密錄器,攝錄上開影像,顯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 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㈡卷內密錄器畫面截圖或照片,均是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案 予以靜態擷取而來,或是利用照相設備對於拍攝主題予以靜 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情 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 ,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 ,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 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經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惟公證效力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有無,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 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 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 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此類文書以其種類 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 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 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見第387 13號偵查卷第71至79頁),係民間公證人鄭志勝於112年4月 21日,應告訴人陽明公司之請求,在事務所內,以體驗公證 方式,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 效果,經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了解後 就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予以公證,此一私權事實之存在,當無 疑義,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以本院認 為前揭公證書暨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 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月12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通知均無證據 能力部分:    查上開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係認定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 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 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通知,被告對此一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本院以下僅引用該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敘述 本案發生之緣由,並非直接援引作為被告有犯本案竊佔、毀 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陽明公司提出之更換門鎖估價 單及收據、本院112年度提字第78號刑事裁定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不再贅述。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八、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將物品擺放 至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竊 佔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表哥李人龍於99年間 贈與給我的,李人龍是告訴人陽明公司的前身招商局之員工 ,告訴人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沒有所有權,我對這個房子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陽明公 司並沒有本案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所以本案房屋之 起造人不可能是陽明公司,所以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並沒有 任何權利,被告從99年間就住在那邊,被告對本案房屋有占 有權,法院的民事判決認定是錯誤的,且本案與本院111年 度自字第54號應屬同一案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 不詳方式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擅自侵入至本案房屋並滯留 在其內,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本件 行為時間係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與上開犯行時間明顯有別 ,並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原居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陽明公司曾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本院已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 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 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 年1月13日,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28日 確定,嗣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以及1樓通 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進入告訴人陽明公司所有,並由告 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搬入堆置其 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上鎖,告訴人陽明公司職員 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時, 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發現被 告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93至97頁),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本案房屋之 內部及外部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 3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 (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9頁、第83至99 頁、第103至118頁)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可參,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陽明公司間先前曾因本案房屋之產權歸屬而涉 訟,其審理結果為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陽明公司,且 該民事事件經被告上訴後,亦已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嗣本 案房屋亦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管領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字字第4 8375號通知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 卷,下稱第10731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又被告於111年 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不詳方式更 換本案房屋門鎖,復無故滯留在本案房屋內,經告訴人陽明 公司提起自訴,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5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此經辯護人自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基此,被告既為前開遷讓 房屋訴訟之當事人一造,其與該案訴訟標的間本具有攸關性 利益,且本案房屋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 ,本院執行處亦已通知被告,嗣後被告又因為與本案相類似 之行為,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是被告對於本案房屋 於111年1月11日起已為告訴人陽明公司占有管領乙節,主觀 上應有明確認知。被告雖辯稱其對本案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然此與卷證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其對本案房屋確有合法之居住管領權源 ,其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 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 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 成(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佔 罪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 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 佔故意。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對本案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 且未經告訴人陽明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入內,仍請不知情之 鎖匠更換門鎖排除他人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可能,進而堆 放被告私人物品在本案房屋內,此有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 片在卷可證(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被告主觀 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 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進入 本案房屋而留滯其內,並擺放自己私人物品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 此,被告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令 告訴人陽明公司原所安裝之門鎖不堪使用,且被告於更換門 鎖後隨即無故進入告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滯留 其內,其行為情節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與同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等節,均足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份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而完成上開竊 佔及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擅自佔用本案房屋,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 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及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竊佔罪處斷。  ㈡科刑部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命 其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並經本院執行處將 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陽明公司接管後,仍擅自破壞本案房屋 門鎖,進入並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本院民事判 決之效力及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值 非難;次參以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段、持續之期間、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再慮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 地公司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以下,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易-393-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 原 告 陳思妘 訴訟代理人 曾竣奕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130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豪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113年度執 字第7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豪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豪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各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 對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496-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程錫善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113年10月21日前賠償告訴人 黃玉萍3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雖稱願一次性給付告訴人賠償金3萬元,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5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賠償,復 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亦坦認其尚未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 不過空口承諾,不足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悅庭餐 坊內,佯裝向店員黃玉萍點餐,趁黃玉萍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黃玉萍放置於置物櫃內之背包(內有黃玉萍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雨傘1把、鑰匙2串、 現金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玉萍發 覺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 1頁,調院偵卷第1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偵卷第23、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 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 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 ,均具有專屬性,一經申請補發,該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 ,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表 示:對於被告竊取其上開物品,僅要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應可認定被告竊得之背包、悠遊卡1張 、雨傘1把及鑰匙2串,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上-156-20241029-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觀宇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48號、第2177號、偵字第11436號、第179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觀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朱觀宇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經北安路與北安路670巷欲左轉進入北安路670巷之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適對 向車道有李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安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後,朱觀宇又因控制車輛失當而直接衝向 北安路670巷口,撞擊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 士曾幸怡及林志睿,致曾幸怡、林志睿人車倒地,曾幸怡經 送新光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壓砸創、胸腹腔內出血、出血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林志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腰椎第一節椎體爆裂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全 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並持續回診,仍留有殘 存之右膝疼痛及背痛,且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達26%(朱觀宇對 李瑋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李瑋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曾幸怡配偶廖政豪、曾幸怡母親鄭秀雲及林志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被告朱觀宇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 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50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97號卷第286頁、本院交訴字卷 一第245頁、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睿、 李瑋樺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事故現場貨車駕駛曾彥霖 、證人即事故現場機車騎士吳漢宗、王家宏、詹前森、張 玉鵬、林柏薰於警詢之陳述互核一致(林志睿、李瑋樺部 分:偵字第11436號卷第128-130頁;曾彥霖部分:偵字第 11436號卷第35-38頁;吳漢宗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39 -42頁;王家宏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47-50頁;詹前森 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51-54頁;張玉鵬部分:偵字第8 397號卷第55-58頁;林柏薰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59-6 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曾幸怡之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相驗照片及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3月3日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11年3月3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林志睿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111年3月2日、4月11日、7月4日、7 月19日、8月1日診斷證明書、旭康復健科診所111年5月7 日、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10月18日振行字 第1110006225號函、振興醫院112年3月7日振行字第11200 01248號函暨檢附林志睿之病歷資料、病歷中文摘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6月13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告訴 人林志睿之健保就醫紀錄、旭康復健科診所復健紀錄、振 興醫院112年9月26日振行字第1120006111號函暨檢附林志 睿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113年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2158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3-9 1頁、第93-97頁、第99-105頁、第175-183頁、第229-257 頁、第271頁、第279-291頁、第297-342頁、偵字第8397 號卷第307-312頁、偵字第11436號卷第137-147頁、第173 頁、第181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9-237頁、第293-295頁 、第311-318頁、第339-419頁、第485-487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告訴人 李瑋樺騎乘機車、其他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存卷足參(見本院 交訴字卷二第169-172頁、第195-226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 竟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 因而與對向車道沿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之李瑋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又因控 制車輛失當而直接衝向北安路670巷口,撞擊本騎乘機車 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及告訴人林 志睿,導致一死一傷之慘劇,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 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幸怡之死亡 及告訴人林志睿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害人曾 幸怡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 志睿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 而:   1.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 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 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就告訴人林志睿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屬重傷害一事,經 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略以:腰椎第一節錐體 爆裂性骨折依據受傷機轉及骨骼、肌肉、神經系統所受之 傷害,依據病歷記載,雖持續有背痛情形,病人仍可緩慢 行走及上班,故有部分不良於行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嚴重 減損機能或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大醫院 112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及所附回復意 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5頁),揆諸前開說 明,可見告訴人林志睿所受傷勢固然甚屬嚴重,惟其傷勢 經診療復健後,至今已得緩慢行走,雖不能完全回復原狀 ,然仍難認其傷害結果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 傷害程度。   3.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林志睿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 訴人林志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2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博士畢業之高知 識份子,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違反道路交通規範,於 交通號誌左轉方向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導致 本案事故,造成無辜騎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因而死 於非命,告訴人林志睿亦因而受有嚴重傷勢,縱經醫療及 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達26%,不僅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不輕,造成之損害亦極其嚴重且無從回復,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僅賠償告訴人廖政豪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7元,並與其約定待日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無論結果為何,其賠償金額含強 制險不少於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另被告僅賠償告訴 人鄭秀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7元,亦僅賠償告訴 人林志睿162萬1,490元(含強制險12萬1,490元),至於 總賠償金額因雙方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作為,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博士畢業、任職公立醫院牙 醫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肇事後有打算逃逸之行為,應斟酌 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被告駕駛車輛、告訴人李瑋樺騎乘機車、其他案發現 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之車輛衝向北安 路670巷口撞擊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 怡、告訴人林志睿後,旋即下車確認肇事情況,並無任何 再駕車或疑似意欲駕車逃離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 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69-172頁、第195-2 26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29

TPDM-112-交訴-4-20241029-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林志睿 陳沁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朱觀宇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2-交重附民-5-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5號 原 告 賀錫惠 訴訟代理人 林勇麒律師 被 告 周伶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2-附民-1525-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