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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即陳中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1,22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0+1)×51×20=11,22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除已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外,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 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 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 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 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 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 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 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 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以及 「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 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 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額55萬2,000元即平均每 月2萬3,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 起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⒉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期間之上述四、(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 、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聲請前兩 年必要支出所載(不足部分由親友支出)。是請補正敘明 詳細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 、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839-20250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罪質相近,其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及 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 之注射針筒11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廖俊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吉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9年7月13 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20日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1月20日15時23分許,在廖俊吉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 號住處扣得針筒12支,且其中針筒1支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昌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 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投警鑑字第113001880 6號函檢附DNA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 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 告(實驗編號:0000000)、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 年7月18日佑院務字第1130700228號函、113年8月9日佑院務 字第11307004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 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針筒11支,未檢 出含有毒品成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NTDM-113-投簡-48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昌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昌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應補充為「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擦挫傷」,應更正為「挫擦 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由昌偉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張承恩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三重派出所112年7月20日3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 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由昌偉因細故與其女友發生爭執後,無法控制 自身情緒,恣意遷怒不相關之告訴人陳盈彰,手持鋁棒恐嚇 告訴人陳盈彰,並毀損告訴人陳盈彰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且 於警方到場勸撫處理時,無視公權力,侵害警員公務之執行 ,徒手攻擊員警張承恩,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觀 之被告前案素行,有多次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經刑之執行後 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承恩達成調解,另與 告訴人陳盈彰雖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 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6號偵查卷〈 下稱第55246號偵卷〉第7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見第55246號偵卷第44頁)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承恩所受傷勢部位、程 度及告訴人張承恩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由昌偉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竊盜),與其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 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 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持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供 稱:我忘記鋁棒哪裡來的等語(見第55246號偵卷第60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   被   告 由昌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6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女友許暐珮發生爭執而徒手破 壞上址由簡銓葳所經營租車行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而居住於上址2樓之房東陳盈彰發現由昌偉與許暐珮爭吵 後,陳盈彰旋即下樓阻止,由昌偉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 ,持自某不詳處取得之鋁製棍棒作勢攻擊陳盈彰,復持上開 鋁棒敲打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陳盈彰,陳盈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造成陳盈彰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因鈑金凹損而致令不堪使 用。嗣員警張承恩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張承恩身著警察制 服到場後,見由昌偉情緒激動,不斷靠近許暐珮,張承恩遂 上前安撫由昌偉之情緒,詎由昌偉不聽制止,明知張承恩及 隨同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擊張承恩之頭部及左臉部,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張承恩執行職務,並致張承恩受有左側臉部、頸 部及膝部之擦挫傷。 二、案經陳盈彰、張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盈彰、張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銓葳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照片3張、告訴人張承恩傷 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 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並有扣案鋁製棍棒1支可茲 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和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作勢攻擊告訴人陳盈彰,復持上開鋁 棒敲打告訴人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恐嚇告訴人陳盈彰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攻擊告訴人張承 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及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思悔改,短時間內即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和前案之竊盜罪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鋁製棍棒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7

PCDM-113-簡-4128-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葉彥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10份×51元=3,57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6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項 :  ㈠當時前置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申請書等資料)及清償還 款方案(含債權金額、期數、利率、每期清償還款金額,以 及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或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或有擔保債權還款計畫等,但不以此為限 )。  ㈡聲請人依前述方案已清償金額、期數、總清償金額,並提出 歷史清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匯款 證明等)。  ㈢聲請人當時申請前置協商檢附之財務資料(含當時收入、支 出、財產、任職單位、每月薪資及其證明資料),以及其他 可資證明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收入、支出、財產、任職單 位、每月薪資等財務狀況證明資料。  ㈣聲請人何時未依約清償還款?何時毀諾?  ㈤請詳實說明聲請人毀諾之原因,並具體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含可資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收入、支出、財 產、任職單位、每月薪資等財務狀況證明資料。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請務必提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新竹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陳 報就前揭公同共有土地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各自之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⒊請提出聲請人持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及其現 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迄至本裁定送達之後從事美髮業或 任職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 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 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 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房租: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實際居住地、有無居住戶籍地,抑 或另租屋居住、戶籍地現由何人居住,並提出證明資料;請 提出近2年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 分擔金額。  ⒉膳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⒊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⒋門號電信費:請提出附有帳單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 帳單。  ⒌日常雜支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之消 費單據。  ⒍水電瓦斯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瓦斯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33,800元,扣除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29,700元及每月扶養費約1 4,000元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請說明聲請人母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請說明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三芝區房地是否為聲請人母親 實際居住處所?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795-202501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與抗告人甲○○、乙○○及關係人戊○○、己○○、庚○○ 、辛○○、壬○○均為丁○○之子女。丁○○於年歲漸大後,名下未 有任何財產可支應生活開銷,且無相當之工作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丁○○自民國95年12月2日至110年8月25日止, 皆由相對人獨力照護,相關食宿醫療費用為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甲○○、乙○○、關係人 戊○○、己○○、庚○○、辛○○、壬○○與相對人平均分攤相對人過 去15年間代墊之丁○○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14,832 元:  ⒈丁○○於104年4月13日起至過世時止,入住「新北市私立再芳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再芳長照中心)」費用,計1,625, 036元。  ⒉丁○○醫療費用,計27,303元。  ⒊丁○○於95年12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費用部分,因相對人 扶養丁○○多年,日常所需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瑣碎,相對人 實難以將各項費用單據逐一留存,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依據,計算前開期間金 額為3,562,493元。  ⒋代墊喪葬費用7,900元。  ㈡綜上所述,就丁○○扶養費用,兩造平均分攤後,應各自負擔6 51,854元(計算式:5,214,832元÷8人=651,854元);而就 丁○○喪葬費用,兩造平均分攤後,應各負擔988元,則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關係人等各應給付652,842元(計算式:651 ,854元+988元=652,842元),實屬合理。  ㈢對甲○○、乙○○抗辯之意見:  ⒈相對人以民法不當得利為據,主張抗告人甲○○、乙○○及關係 人戊○○、己○○、庚○○、辛○○、壬○○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並非援引親屬間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甲○○、乙○○ 及關係人戊○○、己○○、庚○○、辛○○、壬○○應以給付金錢之方 式扶養丁○○,所爭執者為請求返還已墊付扶養費之問題,並 非兩造間不能協議丁○○之扶養方法,抑或相對人是否片面自 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丁○○之方法。是以,本件應 無踐行民法第1120條規定,亦即應先協議扶養方法,不能協 議再經親屬會議定之等程序要求甚明。  ⒉丁○○於93年4月6日至103年8月9日間,之所以有出國至非洲「 納米比亞共和國(下稱納米比亞)」情事,實因丁○○經商失 敗,幾近破產,且年事漸高,身體狀況不佳,因無謀生能力 ,前來投靠相對人,而相對人彼時在納米比亞經商,為就近 照護丁○○,故將丁○○接至納米比亞居住,且納米比亞之物價 、生活所需費用及醫療費用,實際上與我國物價水準相去不 多,故該段期間之支出,相對人便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  ⒊丁○○生活費用部分,因再芳長照中心住民費用僅包含三餐及 專人照顧,惟丁○○屢向相對人抱怨再芳長照中心供餐不合胃 口,相對人需經常另購食物、水果,以及其他再芳長照中心 未提供之生活必需品,例如:乳液、營養品、藥品等;此外 ,相對人每週約去再芳長照中心探望2至3次,亦有交通費用 支出,上列支出因未留下單據,故相對人方以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上開費用之支出,惟相對人實際支出金額 應遠超過上列金額。另相對人亦未因丁○○死亡,而領有任何 喪葬補助或勞保喪葬津貼。  ⒋又相對人係請求返還其先行代墊之扶養費用,屬不當得利請 求權,並非定期給付之扶養費請求權,故應無五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  ⒌甲○○、乙○○部分,相對人聽聞母親癸○○提及,甲○○、乙○○幼 時暑假曾與丁○○同住,癸○○亦曾前往探視,故丁○○應僅係未 與渠等同住,惟仍有與渠等聯繫,並非不聞不問。  ⒍丁○○對關係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法院 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 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是抗 告人甲○○、乙○○對丁○○之扶養義務,縱經法院減輕或免除, 亦僅得於本件確定裁判後,向後發生效力,尚不得就本件已 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主張減輕或免除。  ㈣並聲明:  ⒈戊○○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己○○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甲○○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乙○○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乙○○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庚○○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辛○○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辛○○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壬○○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壬○○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裁定略以: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之期間, 不能維持生活,而兩造為丁○○之全體子女,斯時亦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丁○○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丁○○之子女均有相當工作、經濟能力或工作能 力,並無不能扶養丁○○之情形,是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經濟資力、相對人於該期間扶養照顧丁○○等一切情狀, 認丁○○於該期間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妥適;復 參以新北市104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3 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 元、23,021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另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居住在「再芳長 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25,000元至28,000元不等,其自 104年8月31日至108年4月7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5,600元,自108年4月8日至110年8 月25日,每月則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14,000元,扣除該等補助,該期間丁○○之照護費用計1, 625,036元,另丁○○於該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7,303元, 此外,尚有其他需自行負擔之費用,暨丁○○之身體狀況、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之各該工作、經濟能 力、工作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認丁○○於該期間每月 所需費用為25,000元。則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 日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共1,909,328元(計算式:25,000元÷30 天×17天+25,000元×75個月+25,000元÷31天×25天=1,909,3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代墊丁○○喪葬費用計7,90 0元,且為戊○○、己○○、庚○○、甲○○、乙○○、壬○○所不爭執 ,則相對人於該期間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共1,917,228元 ,並依前揭負擔比例,由兩造平均負擔,則戊○○、己○○、庚 ○○、甲○○、乙○○、辛○○、壬○○應分擔丁○○扶養費及喪葬費各 為239,654元(計算式:1,917,228元÷8人=239,6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2人自幼與抗告人母親丑○○相依為命,丁○○雖認領抗告 人2人,卻對抗告人2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而且丁○○入住長照中心時,相對人丙○○未徵詢其他兄弟姐 妹意見,致使抗告人2人無法表達不同意丁○○入住安養中心 之意見,另外,相對人陳稱,癸○○知悉丁○○曾與抗告人2人 於年幼寒暑假時一起同住,與證人丑○○證述相左,實難採信 ,以及丁○○未曾扶養抗告人2人,而原審裁定竟認,抗告人2 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攤訴外人丁○○之扶養費,有違公 平公正。  ㈡抗告人甲○○、乙○○應自104年4 月 13日起,免除對訴外人丁○ ○之扶養義務,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⒈抗告人2人自幼與母親丑○○相依為命,於抗告人2人青春期、 就學等之重要關鍵時期,丁○○均未實際參與,或至少給予關 心問候,致使抗告人2人自幼即失去父愛,丁○○無正當理由 未扶養抗告人2人,此觀證人丑○○於原審111年6月14日證述 可知,足認訴外人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⒉由於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導致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抗告人2人生活困苦,經常要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如令 抗告人2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訴外人丁○○扶養費,顯強人 所難,且顯失公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應自扶養義務人原須 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要無所謂溯及免除之 問題。  ⒊從而,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照 前開規定,抗告人2人自104年4月13日起,免除扶養義務,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㈢抗告人2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減輕、免 除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應予廢棄:  ⒈抗告人甲○○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885元、1 3,294元、19,236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31,420 元、抗告人乙○○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倘若強令抗告人2人負擔丁○○扶養費,抗告 人2人每月收入顯低於108年至110年度臺北市、宜蘭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足認抗告人2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⒉抗告人2人婚後皆擔任家管,負責照顧幼兒、整理家務,儘管 抗告人2人子女現已成人,然抗告人2人學歷不高,且與職場 脫節已久,欠缺一技之長,於104年時,抗告人劉芬蛾、乙○ ○分別為49歲、47歲,依照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高齡婦女勞 工覓職實屬不易,核屬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應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 有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⒊准此,抗告人2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減 輕、免除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應予廢棄。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甲○○、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理由第一部份關於1118之1條,原審 已有審酌。1118條對於抗告人所提出財力,原審也已針對抗 告人2人財力予以審酌,相對人也是因為照顧父親散盡家財 ,現在也要照顧媽媽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子女則都成年; 原審已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酌定兩造父親在台灣期間 相對人的代墊扶養費。關於前面8年部分,請審酌原審卷宗2 93頁,壬○○書狀提及相對人主張的基本消費是合理的,認同 相對人於95年到103年的請求,請庭上審酌對於原來聲請的 代墊扶養費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 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及關係人戊○○、己○○、庚○○、壬○○、辛○○為丁○○之全 體子女,丁○○於110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丁○○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丁○○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 5頁至第163頁、第303頁、第317頁、第437頁,原審卷第51 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4月6日出國,至103年8月9日 返國,並於104年4月13日入住再芳長照中心,迄至110年8月 25日死亡等情,有再芳長照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丁○○除戶 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士院卷第35頁、第317頁、第355頁至第365頁等),此部分 應堪認定。而相對人主張丁○○於93年4月6日至103年8月9日 期間,經商失敗,幾近破產,且年事漸高,身體狀況不佳, 因無謀生能力,出國至納米比亞,投靠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扶 養照顧等情,固據其提出丁○○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納米比亞相關就醫資料等件為佐(見士院卷第355頁至第3 64頁、第375頁至第433頁),然前開丁○○至納米比亞相關就 醫資料所載日期為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6日,並非丁○○長 年以來之就醫或治療相關資料,且丁○○在納米比亞之經濟狀 況、工作能力、財產情形等,未經相對人提出其他事證以佐 其說,尚難逕認丁○○在納米比亞期間,即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至於相對人主張丁○○於103年8月9日返國,其後因 日常生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於104年4月13日入 住再芳長照中心,丁○○於104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於該期間亦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及負擔 費用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再芳長照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 住民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士院卷第35頁至第105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見限閱資料卷)等件核閱無誤,堪認丁○○於104年4月13 日至110年8月25日之期間,係不能維持生活。  ㈢按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不得繼 承,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而抗告人關於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固可溯及自 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然丁○○ 既已死亡,抗告人已無從對丁○○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兩造既為丁○○之全體子女,斯時亦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丁○○自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雖相對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 支出扶養丁○○之費用,已高達5,215,832元等情,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佐,惟上開金額包括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 月25日間入住再芳長照中心之費用、醫療費用、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故原審依兩造、關係人戊○○、己○○、庚○○、壬○○、辛○○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及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等狀況,並依年齡、學歷、經濟資 力、相對人於該期間扶養照顧丁○○等一切情狀,認丁○○於該 期間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就扶養費用認定,原審參 考新北市104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丁○○於居住 再芳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25,000元至28,000元、丁○○ 每月領取之相關補助、支出之醫療費用、暨丁○○之身體狀況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各該工作、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等,認丁○○於相對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每月所需費用為25,000元,並無不 當。  ㈤抗告人2人雖辯稱渠等婚後擔任家管,負責照顧幼兒、整理家 務,抗告人2人子女均已成年,然抗告人2人學歷不高,與職 場脫節已久,覓職實屬不易等語,然104年時抗告人甲○○49 歲、乙○○47歲,均值壯年,身體又無何病痛,難認無工作能 力,暨兩造及關係人每月平均負擔丁○○扶養費數額為3,125 元(計算式:25,000元÷8=3,125元),顯見原審已審酌卷內相 關證據,考量扶養義務者各該工作、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 身分等情形而為認定,故抗告人主張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生活,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依相對人之請求,命抗告人2人應 給付相對人自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之代墊扶養費以 及代墊之喪葬費用各239,654元,暨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抗-1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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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賴飛昇(原名賴飛升)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債權人3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人 ×10份×51元=2,0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3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㈢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鈜旭有限公司、台 灣愛捷是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或其他工 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 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 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 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 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擔任Uber外送員之每月 薪酬收入明細,以及各該薪酬入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 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伙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⒉房租: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內文條款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 納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 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水電瓦斯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瓦斯費單據。  ⒋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⒌電話費:請提出附有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話費帳單。  ⒍勞健保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並說明上述薪資 收入有無扣除勞健保費。  ⒎醫療費用: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⒏日用品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消費單 據。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請說明聲請人父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親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723-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賴涵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3+1)×51×20=4,08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 債權人清冊。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主契 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以及聲請人 已償還之金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 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提出片面不連續未 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 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 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12 月1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 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 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自113年11月後迄今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之子」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827-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裁定甲○○ 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 為」更正為「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行 為」,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左手挫傷 之傷害」更正為「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右腰臀挫傷及左手 挫傷之傷害」;及證據新增「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親等查驗資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孫賜雄為兄弟關係,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 等查驗資料在卷可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推擠等攻擊 行為,均係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並再對告訴人為言語侮 辱,足認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謂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未能秉持尊重、理性溝通 為原則,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 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賜雄為胞兄弟,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賜雄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於113年5月16日22 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徒手毆打孫賜雄 之臉部並推倒孫賜雄,致孫賜雄受有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 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於113年8月28日17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對孫賜雄辱罵三字經 ,並與孫賜雄發生推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孫賜雄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賜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孫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所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圖各 1份、職務報告2份、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所附之傷勢照片、密 錄器畫面擷圖及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違反保護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7

CTDM-113-簡-2821-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鄧文濤 相 對 人 鄧宇 關 係 人 沈慶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鄧文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慶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文濤為相對人鄧宇之父,相對人因 罹患腦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母沈慶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件為證。經鑑 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及鑑 定結論與建議略以:「…鄧員(即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 功能因『腦膜腦炎』造成的『器質性腦徵候群』影響,在認知 及語言能力有明顯缺損,已大幅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 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 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鄧員目前認知狀況,判斷可回復性 極低。依鄧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其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7頁至第5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膜腦炎等,而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母即聲請人鄧文濤、關係人沈慶迪、姑姑、姑丈即關 係人鄧清如、周子安,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沈慶迪願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沈慶迪分別為相對人之 父母,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沈慶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慶迪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3-監宣-1484-202501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蔡宋莉即蔡家茵即蔡台珍即蔡玉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8月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 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8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三、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1萬6,856元(計算式:404,532元÷24月=1 6,855.5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 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外,且核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平均 每月1萬9,680元(計算式:472,320元÷24月=19,680元) ,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入不敷出之情形,或除母 親外,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⒉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⒊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期間之上述五、(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即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皆為」1萬9,680元,則聲請人於111、112年顯 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以新北市111年、112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 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16,000元×1.2倍)之標準計算?是請重新補正說明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 或請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 (二)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 列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 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 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 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 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 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 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6

PCDV-113-消債清-33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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