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與抗告人甲○○、乙○○及關係人戊○○、己○○、庚○○
、辛○○、壬○○均為丁○○之子女。丁○○於年歲漸大後,名下未
有任何財產可支應生活開銷,且無相當之工作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丁○○自民國95年12月2日至110年8月25日止,
皆由相對人獨力照護,相關食宿醫療費用為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甲○○、乙○○、關係人
戊○○、己○○、庚○○、辛○○、壬○○與相對人平均分攤相對人過
去15年間代墊之丁○○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14,832
元:
⒈丁○○於104年4月13日起至過世時止,入住「新北市私立再芳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再芳長照中心)」費用,計1,625,
036元。
⒉丁○○醫療費用,計27,303元。
⒊丁○○於95年12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費用部分,因相對人
扶養丁○○多年,日常所需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瑣碎,相對人
實難以將各項費用單據逐一留存,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計算依據,計算前開期間金
額為3,562,493元。
⒋代墊喪葬費用7,900元。
㈡綜上所述,就丁○○扶養費用,兩造平均分攤後,應各自負擔6
51,854元(計算式:5,214,832元÷8人=651,854元);而就
丁○○喪葬費用,兩造平均分攤後,應各負擔988元,則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關係人等各應給付652,842元(計算式:651
,854元+988元=652,842元),實屬合理。
㈢對甲○○、乙○○抗辯之意見:
⒈相對人以民法不當得利為據,主張抗告人甲○○、乙○○及關係
人戊○○、己○○、庚○○、辛○○、壬○○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並非援引親屬間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甲○○、乙○○
及關係人戊○○、己○○、庚○○、辛○○、壬○○應以給付金錢之方
式扶養丁○○,所爭執者為請求返還已墊付扶養費之問題,並
非兩造間不能協議丁○○之扶養方法,抑或相對人是否片面自
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丁○○之方法。是以,本件應
無踐行民法第1120條規定,亦即應先協議扶養方法,不能協
議再經親屬會議定之等程序要求甚明。
⒉丁○○於93年4月6日至103年8月9日間,之所以有出國至非洲「
納米比亞共和國(下稱納米比亞)」情事,實因丁○○經商失
敗,幾近破產,且年事漸高,身體狀況不佳,因無謀生能力
,前來投靠相對人,而相對人彼時在納米比亞經商,為就近
照護丁○○,故將丁○○接至納米比亞居住,且納米比亞之物價
、生活所需費用及醫療費用,實際上與我國物價水準相去不
多,故該段期間之支出,相對人便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依據。
⒊丁○○生活費用部分,因再芳長照中心住民費用僅包含三餐及
專人照顧,惟丁○○屢向相對人抱怨再芳長照中心供餐不合胃
口,相對人需經常另購食物、水果,以及其他再芳長照中心
未提供之生活必需品,例如:乳液、營養品、藥品等;此外
,相對人每週約去再芳長照中心探望2至3次,亦有交通費用
支出,上列支出因未留下單據,故相對人方以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上開費用之支出,惟相對人實際支出金額
應遠超過上列金額。另相對人亦未因丁○○死亡,而領有任何
喪葬補助或勞保喪葬津貼。
⒋又相對人係請求返還其先行代墊之扶養費用,屬不當得利請
求權,並非定期給付之扶養費請求權,故應無五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
⒌甲○○、乙○○部分,相對人聽聞母親癸○○提及,甲○○、乙○○幼
時暑假曾與丁○○同住,癸○○亦曾前往探視,故丁○○應僅係未
與渠等同住,惟仍有與渠等聯繫,並非不聞不問。
⒍丁○○對關係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法院
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
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是抗
告人甲○○、乙○○對丁○○之扶養義務,縱經法院減輕或免除,
亦僅得於本件確定裁判後,向後發生效力,尚不得就本件已
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主張減輕或免除。
㈣並聲明:
⒈戊○○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己○○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甲○○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乙○○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乙○○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庚○○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辛○○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辛○○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壬○○應給付相對人652,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壬○○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裁定略以: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之期間,
不能維持生活,而兩造為丁○○之全體子女,斯時亦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丁○○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丁○○之子女均有相當工作、經濟能力或工作能
力,並無不能扶養丁○○之情形,是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經濟資力、相對人於該期間扶養照顧丁○○等一切情狀,
認丁○○於該期間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尚屬妥適;復
參以新北市104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3
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
元、23,021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另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居住在「再芳長
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25,000元至28,000元不等,其自
104年8月31日至108年4月7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5,600元,自108年4月8日至110年8
月25日,每月則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14,000元,扣除該等補助,該期間丁○○之照護費用計1,
625,036元,另丁○○於該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7,303元,
此外,尚有其他需自行負擔之費用,暨丁○○之身體狀況、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之各該工作、經濟能
力、工作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認丁○○於該期間每月
所需費用為25,000元。則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
日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共1,909,328元(計算式:25,000元÷30
天×17天+25,000元×75個月+25,000元÷31天×25天=1,909,3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代墊丁○○喪葬費用計7,90
0元,且為戊○○、己○○、庚○○、甲○○、乙○○、壬○○所不爭執
,則相對人於該期間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共1,917,228元
,並依前揭負擔比例,由兩造平均負擔,則戊○○、己○○、庚
○○、甲○○、乙○○、辛○○、壬○○應分擔丁○○扶養費及喪葬費各
為239,654元(計算式:1,917,228元÷8人=239,6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2人自幼與抗告人母親丑○○相依為命,丁○○雖認領抗告
人2人,卻對抗告人2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而且丁○○入住長照中心時,相對人丙○○未徵詢其他兄弟姐
妹意見,致使抗告人2人無法表達不同意丁○○入住安養中心
之意見,另外,相對人陳稱,癸○○知悉丁○○曾與抗告人2人
於年幼寒暑假時一起同住,與證人丑○○證述相左,實難採信
,以及丁○○未曾扶養抗告人2人,而原審裁定竟認,抗告人2
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攤訴外人丁○○之扶養費,有違公
平公正。
㈡抗告人甲○○、乙○○應自104年4 月 13日起,免除對訴外人丁○
○之扶養義務,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⒈抗告人2人自幼與母親丑○○相依為命,於抗告人2人青春期、
就學等之重要關鍵時期,丁○○均未實際參與,或至少給予關
心問候,致使抗告人2人自幼即失去父愛,丁○○無正當理由
未扶養抗告人2人,此觀證人丑○○於原審111年6月14日證述
可知,足認訴外人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⒉由於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導致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抗告人2人生活困苦,經常要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如令
抗告人2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訴外人丁○○扶養費,顯強人
所難,且顯失公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應自扶養義務人原須
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要無所謂溯及免除之
問題。
⒊從而,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照
前開規定,抗告人2人自104年4月13日起,免除扶養義務,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㈢抗告人2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減輕、免
除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應予廢棄:
⒈抗告人甲○○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885元、1
3,294元、19,236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31,420
元、抗告人乙○○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倘若強令抗告人2人負擔丁○○扶養費,抗告
人2人每月收入顯低於108年至110年度臺北市、宜蘭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足認抗告人2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⒉抗告人2人婚後皆擔任家管,負責照顧幼兒、整理家務,儘管
抗告人2人子女現已成人,然抗告人2人學歷不高,且與職場
脫節已久,欠缺一技之長,於104年時,抗告人劉芬蛾、乙○
○分別為49歲、47歲,依照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高齡婦女勞
工覓職實屬不易,核屬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應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
有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⒊准此,抗告人2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減
輕、免除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應予廢棄。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甲○○、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理由第一部份關於1118之1條,原審
已有審酌。1118條對於抗告人所提出財力,原審也已針對抗
告人2人財力予以審酌,相對人也是因為照顧父親散盡家財
,現在也要照顧媽媽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子女則都成年;
原審已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酌定兩造父親在台灣期間
相對人的代墊扶養費。關於前面8年部分,請審酌原審卷宗2
93頁,壬○○書狀提及相對人主張的基本消費是合理的,認同
相對人於95年到103年的請求,請庭上審酌對於原來聲請的
代墊扶養費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
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及關係人戊○○、己○○、庚○○、壬○○、辛○○為丁○○之全
體子女,丁○○於110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丁○○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丁○○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
5頁至第163頁、第303頁、第317頁、第437頁,原審卷第51
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4月6日出國,至103年8月9日
返國,並於104年4月13日入住再芳長照中心,迄至110年8月
25日死亡等情,有再芳長照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丁○○除戶
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士院卷第35頁、第317頁、第355頁至第365頁等),此部分
應堪認定。而相對人主張丁○○於93年4月6日至103年8月9日
期間,經商失敗,幾近破產,且年事漸高,身體狀況不佳,
因無謀生能力,出國至納米比亞,投靠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扶
養照顧等情,固據其提出丁○○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納米比亞相關就醫資料等件為佐(見士院卷第355頁至第3
64頁、第375頁至第433頁),然前開丁○○至納米比亞相關就
醫資料所載日期為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6日,並非丁○○長
年以來之就醫或治療相關資料,且丁○○在納米比亞之經濟狀
況、工作能力、財產情形等,未經相對人提出其他事證以佐
其說,尚難逕認丁○○在納米比亞期間,即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至於相對人主張丁○○於103年8月9日返國,其後因
日常生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於104年4月13日入
住再芳長照中心,丁○○於104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於該期間亦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及負擔
費用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再芳長照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
住民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士院卷第35頁至第105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見限閱資料卷)等件核閱無誤,堪認丁○○於104年4月13
日至110年8月25日之期間,係不能維持生活。
㈢按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不得繼
承,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而抗告人關於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固可溯及自
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然丁○○
既已死亡,抗告人已無從對丁○○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兩造既為丁○○之全體子女,斯時亦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丁○○自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雖相對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
支出扶養丁○○之費用,已高達5,215,832元等情,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佐,惟上開金額包括丁○○於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
月25日間入住再芳長照中心之費用、醫療費用、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故原審依兩造、關係人戊○○、己○○、庚○○、壬○○、辛○○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及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等狀況,並依年齡、學歷、經濟資
力、相對人於該期間扶養照顧丁○○等一切情狀,認丁○○於該
期間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就扶養費用認定,原審參
考新北市104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丁○○於居住
再芳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25,000元至28,000元、丁○○
每月領取之相關補助、支出之醫療費用、暨丁○○之身體狀況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各該工作、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等,認丁○○於相對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每月所需費用為25,000元,並無不
當。
㈤抗告人2人雖辯稱渠等婚後擔任家管,負責照顧幼兒、整理家
務,抗告人2人子女均已成年,然抗告人2人學歷不高,與職
場脫節已久,覓職實屬不易等語,然104年時抗告人甲○○49
歲、乙○○47歲,均值壯年,身體又無何病痛,難認無工作能
力,暨兩造及關係人每月平均負擔丁○○扶養費數額為3,125
元(計算式:25,000元÷8=3,125元),顯見原審已審酌卷內相
關證據,考量扶養義務者各該工作、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
身分等情形而為認定,故抗告人主張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生活,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依相對人之請求,命抗告人2人應
給付相對人自104年4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之代墊扶養費以
及代墊之喪葬費用各239,654元,暨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3-家親聲抗-1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