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體損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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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陳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12日 上午10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致 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80元( 含零件7,150元、工資8,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 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 2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2-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邱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23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東林路口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郭文哲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6,681元(零件費用4,020元、工資費用12,661元)等 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車 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至5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郭文哲,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 萬6,681元(含工資1萬2,661元、零件4,020元),有修車 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1月27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573元【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4,020÷(耐用年 數5+1)≒殘價670;⒉(取得成本4,020-殘價670)×1/耐用年 數5×(使用年數:0+8/12)≒折舊額447;⒊新品取得成本4 ,020-折舊額447=扣除折舊後價值3,573(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2,661元,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2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 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小-2663-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姚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08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國道1號365.9公里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 莊靜芬所有、由訴外人蔡智宏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萬2,010元(零件費用7萬1,480元、板 金費用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等語。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 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9 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莊靜芬,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1萬2,010元(含零件費用7萬1,480元、板 金費用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有修車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7月1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萬1,552元【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71,480÷(耐用年 數5+1)≒殘價11,913;⒉(取得成本71,480-殘價11,913)×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10/12)≒折舊額9,928;⒊新品 取得成本71,480-折舊額9,928=扣除折舊後價值61,552(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費用 2萬2,575元、塗裝費用1萬7,955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10萬2,0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 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2525-20250122-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棟皓、蔡華哲(均已審結)為詐領保險金,於民國108年4 月間,由張棟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蔡華 哲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替該車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 聯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李炳鴻(業已審結)駕駛蘇鉦龍 (業已審結)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 處,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嗣後蔡華哲 、張棟皓、李炳鴻、蘇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8時11分許,由李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蘇鉦諭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 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 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駕駛之車輛即直 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 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 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 桿」為由之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6萬1,0 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陳炳 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棟皓與施雪麗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蘇鉦諭用以聯絡李炳鴻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 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張棟皓)、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 、李炳鴻、蘇鉦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與他人 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 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並無詐欺之前科案件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以及出國擔任司機、司機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婚妻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61-20250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陳萬乞 訴訟代理人 廖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士林區新 光醫院平面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王雅琦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舜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9965元(其中鈑金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4775元【起 訴狀誤載為1925元】,零件費用:399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確有倒車撞上B車,但B車駕駛人雖於A車倒車 之際有按喇叭,但被告沒有聽到喇叭聲,所以不知道後方有 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車 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99 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 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正。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 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 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 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 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 A車倒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車而致B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之結果,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B車即已停於A車後方,並於A車向後倒車之際 持續按喇叭示警數秒,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稽,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入口處,被告自 得預見他車於其後停等進入之可能,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擷 圖所示A車倒車前兩車之相對位置,被告縱有未聽聞B車喇叭 聲之情形,亦難認於倒車時即已無從以其他方式得悉B車所 在位置而為適當駕駛行為,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維修明細表所示B車修繕處,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 示B車受損情形,堪認前開維修明細表內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 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 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9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 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9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 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1月2日止,已使用2年4月, 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13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4775元,合計原告得請 求B車維修費用應為7369元(計算式:1394元+1200元+4775= 7369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3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369=1,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1,472=2,518 第2年折舊值    2,518×0.369=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8-929=1,589 第3年折舊值    1,589×0.369×(4/12)=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9-195=1,394

2025-01-22

SLEV-113-士小-2249-202501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蔡佩蓉 被 告 羅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勝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3 月21日6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後倒退, 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 計18,949元(包含零件費用7,57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37 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7元(包含零件費用4,632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11,37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的確趕著要上班, 我買完早餐要倒車,系爭車輛突然開進來在白線以內之人行 道、機車道上,所以我倒車才會撞到他,系爭車輛是行進中 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國泰產險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依規定 倒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32,521元,其中零件費用18,949元部分,原告已自 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6,007元(包含零件費 用4,63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37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 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黃勝政並無過失:  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 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55、73至77頁),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 路側白實線之右側,依前揭規定,白實線即為車輛停放線, 且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車道上,此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⑨事 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亦可證明(見本院卷 第59頁),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開進人行道、機車道,自無 可採。又汽車行駛於車輛停放線內並逐漸停靠,於法並無不 合,是本件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行 駛中之狀態,對於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本 應於倒車時自行注意周圍及後側車輛之行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615-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 1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停車疏未注意 ,撞及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榮吉駕駛之BTT-52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3,020 元(工資:14,118元;零件18,90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當時任職於果菜公司,並已按公司往例報警備案,故本 件應由公司依循往例出面解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1號 車輛行經「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基隆市○○區○○○路000巷 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擦撞訴外人張榮吉違 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7717號函暨A3類 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地點乃「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路段,是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車輛, 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再者,被告駕駛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停放 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此情當亦適可反徵被告同有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依法對訴外人張志誠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抗辯「其任職於果菜公司」乙情,尚不影響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3,020元(工資:14 ,118元;零件18,90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固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三聯式統一發 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 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志 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2年8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 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8月 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系爭車輛 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 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5,996元【計算式:18 ,902元-18,902元×0.369×5/12=15,996元】,從而,倘以系 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5,99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 舊之工資14,118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30,114元【計算式:15,996元+14,118元=30,114元】 。準此,訴外人張志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 以30,11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張 志誠給付33,02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 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志誠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0,114 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 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均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 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張志誠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 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 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張榮吉各 應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 系爭車輛保險理賠所得代位就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 30,114元之90%即27,103元為限(計算式:30,114元×90%=27 ,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2

KLDV-114-基小-50-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由訴外人莊家綻駕駛,行 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二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20,217元(工資10,807元、零件9,41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6月19日19時3 6分許,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二街口,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20,21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事故案件卷宗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本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 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9939號 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一. 通報麥金路、樂利二街口疏導交通。前往現場係陳宥宏(誤 載為陳育宏,即被告)…駕自小客車等紅綠燈,綠燈時不慎 撞上前方由莊家綻…所駕之自客車BHL-9363(即系爭車輛) ,導致自客車BHL-9363左後方葉子板.保險桿損壞,莊男交 由保險公司負責車損修復,陳男將與莊男保險公司協調理賠 。」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交通 號誌紅燈轉綠燈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其 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記載之總金額為20,217元(工資3,400元、塗裝7,407元、零 件9,41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至113年6 月1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4月計,其 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41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073元 (第1年折舊值9,410元×0.369=3,47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 ,410元-3,472元=5,938元,第2年折舊值5,938元×0.369=2,1 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938元-2,191元=3,747元,第3年 折舊值3,747元×0.369=1,38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747元- 1,383元=2,364元,第4年折舊值2,364元×0.369×(4/12)=291 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364元-291元=2,0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10,807元(工 資3,400元、塗裝7,40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 為12,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37元(計算 式:1,000元×12,880元/20,217元=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28-2025012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劉崇瑞 被 告 葉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50分許,由 訴外人曾○宣駕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處),遭 被告駕駛00-0000號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停放中之系爭汽 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80,630元(工資:23,100元、烤漆:33,137元、零件:124, 3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5,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跟伊的汽車有點近,伊的車倒車要出去 ,碰到系爭汽車掉漆而已,伊車速極低,應該只有噴漆部分 是伊要負責的,其餘可能是系爭汽車之前受的損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 第2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卷第5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 用為180,630元(工資:23,100元、烤漆:33,137元、零件 :124,39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 佐(卷第27、31頁),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 廠應具備修繕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 修項目包含前牌照板、前保險桿通風網(中)、前保險桿支 架、右上碰撞緩衝器、前碰撞緩衝器、前裝飾格柵、引擎蓋 、前上空氣蓋、前下空氣蓋等項目均針對系爭汽車車頭部分 所進行修復,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 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尚記載 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㈢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 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卷第8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000元,及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2

HLEV-114-花簡-32-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惠萍 (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邱伊嬣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汽車)而受損,承保汽車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中,經被保險人李振雄 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1,775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是 對已死亡者起訴,因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法補 正,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早於原告起 訴前之112年8月27日死亡,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得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 顯不合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1,775元,為不合法 ,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22

TNEV-114-南小-1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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