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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款項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200,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48,000元/平方公 尺×25平方公尺=1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84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7

TPDV-113-訴-2623-20241107-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CAZAR,MAY ANN OLILA VICENTE,ROSE-ANN PASARIT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秀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瓦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SARGSYAN,VAHAN 被 告 AROBO,MARIBEL AMPLAY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CAZAR,MAY ANN OLILA新 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 ITA新臺幣1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5萬元為原告CAZAR,MAY ANN OLIL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5萬4000元為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變更: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CAZAR,MAY ANN OLILA(下稱原告CAZAR)起訴時原 以SARGSYAN,VAHAN(下稱VAHAN)、AROBO,MARIBEL AMPLAYO( 下稱AROBO)為被告,並聲明:VAHAN、AROBO應給付原告CAZA R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瓦特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瓦特公司)為被告,並撤回VAHAN、AROBO之訴訟, 復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瓦特國公司應給 付原告CAZAR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06頁反面)。核原告CAZAR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 ,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下稱原告VICENTE) 起訴時原以VAHAN、AROBO為被告,並聲明:VAHAN、AROBO應 給付原告VICENTE 15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瓦特 公司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VA HAN、AROBO、瓦特國公司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VICENTE 15萬 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VICENTE上開訴 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ROBO、瓦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VAHAN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CAZAR:   原告為在台菲律賓籍移工,於108年間,因看到被告瓦特公 司在台灣招募移工至波蘭工作,原告因有意至波蘭工作,遂 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 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辦理 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下稱系爭契 約A)。原告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辦理簽證費用5萬元,惟 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原告成功送往波蘭工作。而依馬尼 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可知菲律賓與波蘭沒有簽訂協議輸出 及聘僱菲籍移工政策。而被告瓦特公司從事媒介他人至國外 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簽訂系爭契約A時,原告 依菲律賓及波蘭之法律,並無法合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 歸責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原因,致系爭契約A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A,並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瓦特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萬元。如法院認 被告瓦特公司不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爰請求擇一為原告 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瓦特國公司應給付原告CAZAR 5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VICENTE:   原告為在台菲律賓籍移工,於108年間,因看到被告瓦特公 司在台灣招募移工至波蘭工作,原告因有意至波蘭工作,遂 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相關費用,被告則負 責處理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 交通及保險等事宜(下稱系爭契約B)。原告並陸續已支付相 關費用合計14萬元,又支付1萬4000元之機票費用,惟嗣後 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原告成功送往波蘭工作,亦未幫原告購 買機票。而依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可知菲律賓與波蘭 沒有簽訂協議輸出及聘僱菲籍移工政策。被告VAHAN為被告 瓦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ROBO為被告VAHAN員工,被告VAHA N、AROBO為實際原告接觸及收取款項之人,渠等係從事媒介 他人至國外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原告與渠等於 簽訂系爭契約B時,原告依菲律賓及波蘭之法律,並無法合 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契約B 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B,並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5萬400 0元。如法院認被告不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5萬4000元。爰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VI CENTE 15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VAHAN則以:原告VICENTE是與被告瓦特公司簽約,當初 有依照系爭契約B幫原告VICENTE準備工作簽證及申請簽證, 但是我沒有買機票,因為原告VICENTE沒辦法從菲律賓出國 ,我有傳訊息跟他說可以退款給他機票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瓦特公司、AROB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VICENTE固主張被告VAHAN 、AROBO應與被告瓦特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惟依原告VICEN TE提出之系爭契約B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其上 蓋有被告瓦特公司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即被告VAHAN之小章 ,且依被告瓦特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顯示(見個資卷) ,被告瓦特公司所營業務包含人力派遣及中介服務,足認原 告VICENTE之締約對像為被告瓦特公司,而因被告瓦特公司 為法人,仍需透過自然人進行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故實際 上係由被告VAHAN、AROBO與原告VICENTE接觸,惟不因此使 被告VAHAN、AROBO成為系爭契約B之當事人,故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系爭契約B之相對人既為被告瓦特公司,原告僅 能對被告瓦特公司主張契約責任,原告VICENTE依契約給付 不能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VAHAN、AROBO負返還責任,顯然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 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給付 不能,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 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解除契 約。 (三)經查,原告CAZAR主張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 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申請 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 宜,原告CAZAR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辦理簽證費用5萬元, 惟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其成功送往波蘭工作等情,業據 其提出契約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CAZAR主張為真實;原告VICEN TE主張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支付被告瓦特 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申請工作許可、辦 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原告VICE NTE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合計14萬元,又支付1萬 4000元之機票費用,惟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其成功送往 波蘭工作,亦未幫原告購買機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相關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VICENTE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前就菲律賓國民是否可合法至波蘭工作及菲律賓 國民能否在我國辦理至波蘭工作簽證事項函詢馬尼拉經濟文 化辦事處(菲律賓駐台單位),該處回函略以:「一、到目前 為止兩國(菲律賓、波蘭)都還沒有簽定雙方輸出及聘僱菲籍 移工政策;二、波蘭在台有再發簽證,若應徵者們有符合他 們國家的簽證條件,波蘭辦事處就核發簽證,但是應徵者是 菲律賓籍,所以依照菲律賓移工法,他們應該要依照母國法 律的規定登記到任何國家工作,對移工們才有保障及保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可知,菲律賓與波蘭並無簽 定相關聘僱移工協議,原告無法合法至波蘭擔任移工,系爭 契約A、B依社會觀念其給付應屬給付不能。又被告瓦特公司 從事媒介他人至國外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簽訂 系爭契約A、B時,原告並無法合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歸 責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原因,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A、B,應屬有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揭。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A、B既分別經原告 合法解除,被告瓦特公司自原告CAZAR受領之5萬元及自原告 VICENTE受領之15萬4000元即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原告,並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而本件原告CAZAR僅請求 自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原告VICEN TE僅請求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本係 於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瓦特公司,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211頁),是被告 應於113年9月4日及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CAZAR請求被告瓦特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原告VICENTE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係准 許原告對被告瓦特公司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第 266條第2項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至原 告VICENTE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瓦特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瓦 特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07

CLEV-112-壢簡-1963-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0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 告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3,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司促字卷第5頁),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300萬3,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88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萬5,98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7

TPDV-113-補-253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簡萬寧 法定代理人 簡志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勤、簡德發、簡豐源、簡金桂、簡麗美 、簡麗瓊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7,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6

PCDV-113-訴-1217-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3號 原 告 許守壬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衍琦等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17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7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補-2613-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原 告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被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成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分別購買被告所推出位於臺中市「新 朗日匯」、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市○路0號23樓之1、臺 中市○○市○路0號23樓之2之房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2房地 ),並均依系爭契約各支付被告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35 萬、636萬元。系爭契約約定至遲之點交期限為112年2月15 日,然被告迄今仍未移轉登記系爭2房地之所有權並完成點 交,原告已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履行於113年1 月25日前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簽約款635萬、636萬元合計共1,27 1萬元之款項,及自113年1月26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後,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雙方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中華民國法為準 據法,並以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卷第20、40頁),且此類訴訟 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 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位於 臺中,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6

TPDV-113-重訴-1072-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王鶴鳴 被 告 黃王美津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 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 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6

TNDV-113-重訴-36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興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慧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4,76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9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以 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牌告匯 率,即1日幣兌換新臺幣(下同)0.211元計算,第1項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22萬9,000元【計算式:日幣3,900萬元×匯 率0.211=822萬9,000元】;另第2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 為571萬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94萬7,000 元【計算式:822萬9,000元+571萬8,000元=1,394萬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1-05

TNDV-113-補-1095-20241105-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上訴人 時光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1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 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請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返還上訴人已退回消費爭議交易款項77,1 20元(下稱系爭消費爭議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 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 錄,交易筆數達261筆、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17,4 26元,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 人提領。綜觀上揭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類星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類星體公司)簽署之商用 軟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 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不應僅因欠缺書面 簽約流程,即針對受爭議退款消費,始抗辯兩造間不具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實有使用本平 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者為上訴人, 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 ㈡備位請求:上訴人與類 星體公司簽訂之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 第3項規定可知,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本平台服務於合作 商店(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案件 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示將 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訴人 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且倘依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係,上訴人既非與 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 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前經被上訴人提領 ,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㈢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 重大程序瑕疵,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原審先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推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主體為上訴人及類 星體公司,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見原審卷 第123至131頁),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僅被上訴人業務所用之商用軟體使用類星體公司預設之 串接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即上訴人服務)。而認定兩造間並 未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不得據 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推廣合約書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故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難認有據,依據客觀舉證責任 分配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錄,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 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與類星體公司簽署 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 實有使用本平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 者為上訴人,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等情,僅為再 次提出原審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摘依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 訴理由。    ㈡就上訴人原審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系爭平台 (即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平台)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依上開 二契約(即系爭推廣合約書、系爭軟體租賃契約)之規範, 雖不經類星體公司而在合於一定條件下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 上訴人,然此究僅為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所為之給 付,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只能向指示人即類星體公司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 上訴人請求,以維契約關係之相對性關係,是上訴人備位請 求,委難憑採等情,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  ⒈依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 本平台服務於合作商店,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 案件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 示將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 訴人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云云 ,惟此僅為針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首揭法律 意旨,尚難認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⒉上訴人並以:倘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 係,上訴人既非與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 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 前經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此部分本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58頁) ,而原審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見原判決第4頁),而上訴人仍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惟 僅泛稱: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重大程序瑕疵,並未具體 指摘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 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4

SLDV-113-小上-8-202411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黃信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高君誼即君揚家電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 命補正。查本件訴訟聲明共計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 後為新臺幣(下同)129,000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爰限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4

SSEV-113-新簡補-16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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