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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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瑄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黃怡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2112-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科强、陳盈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3計算;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 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12月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 計為2,063,472元【計算式:1,984,000元+26,548元+2,099 元+43,378元+7,447元=2,063,472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0-202412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卓駿逸 被 告 石豐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33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SCDV-113-竹小-420-2024121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楊喬淋(即楊玹傑即楊一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玹傑即楊一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441元,及其中35,241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340-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 張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於112年2月23日邀 同被告張然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嗣後隨中華郵政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借款到期或依契約約定主張加速到期 者,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含視為到期日),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 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 原告發函催告未獲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 然政為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然政: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全部償還等語 。 (二)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 專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及主張加速到期催 告函等為證,被告張然政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 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然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連帶負 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訴-687-2024121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林妘家即林怡均即尼莫玩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簽定央行C方案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6日,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本行基本利率加計3%,合計5.8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又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簽定央行C方案借據,借款金額5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8日至117年月28日,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原契約利率加計1.955%,合計3.67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2筆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就第一筆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26日止,仍積欠本金115,829元,就第二筆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28日止,仍積欠本金370,351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將借款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並分別從繳息日翌日,即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9日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1件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3

CLEV-113-壢簡-1573-20241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3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誌恩即張智祥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2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349-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王敦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7萬3, 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6萬2,018元 1 利息 34萬3,983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9月2日 32/365 12.91% 3,893元 2 利息 34萬3,983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計算式起訴前一日) 51/365 15% 7,210元 小計 1萬1,103元 合計 37萬3,121元

2024-12-10

MLDV-113-補-2382-202412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 被 告 林稘珈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6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被告林稘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7,247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42 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5% 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詳如起訴狀) 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   證據一至證據八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9

CPEV-113-竹北簡-491-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成得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於115年3月25日清償, 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以百分之2.295計收 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 本金及利息至112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請求項目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00,000元,然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欠本金461,1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 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1 438,056元 2.295%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051元 同上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積欠本金合計461,10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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