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10122 、1354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
訴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1頁-62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
。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
,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
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然亦陳稱知道伊做錯了,被害人的錢不是伊領的等語(見偵
10122 卷第57頁、第95頁),本院審理時復稱:不爭執犯罪
事實,伊知道錯了,而經本院告以正犯、幫助犯所適用法律
構成要件不同,並確認其真意,被告即表示之前不明瞭法律
名詞差別,伊本身不是詐欺跟洗錢的正犯,但人頭幫助犯伊
是認罪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原先不瞭解
法律要件名詞,惟其真意係對於構成幫助犯行始終認罪知錯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被害
人輕信投資而遭詐騙與意見(見金訴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6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恐過苛之虞(另可參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上開帳戶復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參警卷第11頁),
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金簡-5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