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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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姵萱 張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姵萱邀同債務人張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0,47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 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張姵萱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 張琦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 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75元 張姵萱、張琦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75元 張姵萱、張琦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6-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丁奕中 丁瑞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丁奕中邀同債務人丁瑞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2,530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丁奕中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丁瑞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30元 丁奕中、丁瑞明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30元 丁奕中、丁瑞明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01-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華甄 翁艾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華甄邀同債務人翁艾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9,21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郭華甄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翁艾達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215元 翁艾達、郭華甄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215元 翁艾達、郭華甄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88-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弘文 鄒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弘文邀同債務人鄒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05,911元 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債務人林弘文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 務人鄒秀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 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911元 林弘文、鄒秀珍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911元 林弘文、鄒秀珍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4-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芸華 楊景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芸華邀同債務人楊景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2,330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楊芸華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楊景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330元 楊芸華、楊景宏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330元 楊芸華、楊景宏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2-202503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黃麗芬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鋒 被 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8萬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6萬6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於民 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 月15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於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 %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且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 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 稱第1筆借款)。 (二)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向 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 至11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 日為111年11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下稱第2 筆借款)。 (三)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6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向 原告借款額度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 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3%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 年率 1.41%機動計付。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依上開 契約,於113年4月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3筆借款)。    (四)嗣被告第1筆借款於113年4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第2筆借款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上開借據第6條、契約書第11條及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第3筆借 款於原告撥款後,被告全未按月繳息,且未依約於113年9 月2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債務,爰請求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為給付,而被告 楊文鋒、楊云毓為上述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二)原告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明細表、借據影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款契約書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小 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利率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500萬元/ 110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15日 2,000,012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10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至116年10月31日 7,166,661元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3 1000萬元/ 113年4月2日至116年9月2日 10,000,000元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合計 19,166,673元

2025-03-07

TYDV-113-重訴-406-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57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 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 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陽定嘉即陽良闓 陽采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陽定嘉即陽良闓前就讀台東專科學校時,邀同債 務人陽采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 紙,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 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 ,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 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 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 ㈡債務人陽定嘉即陽良闓自民國106年12月08日起陸續申請撥 款動用,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3,029元整(證三: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0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 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陽采紜既為 「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029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TDV-114-司促-724-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李國瑋即興龍人本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 月8日止,被告並應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於 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另依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院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 率(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8月止,經原告主 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81,97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 適用)、客戶帳欠明細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等件 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16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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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陳薇宇 被 告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9日邀同被告黃威 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被告與原告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 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 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加3.41%機 動計息=5.125%】。再依前開借據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黃威銘為 連帶保證人,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 止,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首期本息於11 0年5月9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 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 年9月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10 9,9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核認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 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27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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