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庭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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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秀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鉦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簡秀壬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知本路2段58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 適有洪鉦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此,簡秀壬即貿然超越洪鉦凱所騎乘機車而碰撞之,致洪鉦 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手肘、左側手 部、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後胸壁擦傷、胸 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鉦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鉦凱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鉦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截圖)34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 依案發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TDM-113-交易-105-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附民-194-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陽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朝陽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運弘, 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運弘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47 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潘朝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香港網 友,「娜娜」表示要匯錢予被告,讓被告可以買禮品給「娜 娜」之父母,被告便提供一銀帳戶。隨後又接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金管中心「范先生」之人來電,要求被告提供 一銀提款卡,被告便依指示至超商寄出提款卡,然未提供提 款卡之密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單身已久,欲透過 網路交友覓得對象而認識「娜娜」,嗣為「娜娜」所騙故交 寄提款卡,被告於警詢中稱卡片係遺失,係因不願兒子知悉 有找對象之意圖,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 寄本件一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一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林運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7,47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並經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31至33頁, 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4、84至91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告一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一銀台東分行113年6月19日一台東字第000026號函及附 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80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 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卡密碼, 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 密碼。被告固否認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下午2時1分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下午2時18 分、同年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晶 片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帶殆盡,有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出處同前),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使用 模式相符,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 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 15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許,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已退休 ,退休前擔任警局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堪認 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 。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銀帳戶原本是我買房子繳貸款 所用,後來變成繳水費之帳戶,平常很少使用。我還有台銀 、郵局帳戶在使用,會交出一銀帳戶,而非台銀、郵局帳戶 ,是因為台銀帳戶是我上班使用,郵局帳戶是保險使用,這 兩個帳戶比較常使用,我不敢用,退休定存都在台銀帳戶, 所以不敢用。(既然只是對方匯入款項,為何會擔心台銀帳 戶受到影響而不敢用?)我想說「娜娜」如果匯款進來,我 一銀帳戶要給「娜娜」自己提領,我沒有想要用一銀帳戶。 (按照第一銀行款項提領方式,從2月開始到5月10日就陸續 把錢提領一空只剩下100元,才交出使用,跟一般詐騙行為 模式一樣,為何如此?)我是因為有用到錢,一銀帳戶我不 想用,我就是用來扣水費。我所有的生活繳費都是用台銀。 會提領一銀帳戶的錢,是因為109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後, 理賠在112年1月22那個時候撥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被告自陳持有一銀、台銀、郵局共3個金融帳戶, 卻選擇使用頻率最低、提供前已將剩餘款項提領完畢之一銀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為避免自身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損失,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 ,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係基於縱使自己受騙,亦 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 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被告供稱:我是後來接到第一銀行來電說有人領錢,我知 道我一銀帳戶沒錢,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然經本院函詢被告一銀帳戶是否有申請掛失紀錄,一銀台 東分行復以:「被告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16日申請掛失止付 金融卡,112年間並無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紀錄」,並於該函 文附件之被告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上載明「5/00 0000000000 0:56 因將卡片寄予他人(詐騙集團),已有異常交易發生 ,客戶請我們直接將卡片註銷」等情,有一銀台東分行上開 函文及附件可佐(出處同前)。而告訴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之款項,則係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15分至18分、同年月1 6日上午8時27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有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出處同前)。是被告於告 訴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方致電掛失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提領完畢,被告掛 失其提款卡已無防止犯罪繼續發生之實益。且被告掛失一銀 提款卡後,既無補發提款卡,亦未至警局報案,係告訴人遲 至112年7月17日報案稱遭詐欺並表明係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方於112年9月23日以被害人身分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稱:我於112年7月時接獲一銀來 電稱我的一銀帳戶遭人盜用。我沒有提供我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給他人使用,我接獲一銀通知後就去找我一銀帳戶的簿子 跟卡片,結果發現我一銀帳戶簿子跟卡片不見了。我一銀帳 戶簿子及卡片每天都隨身放在我的包包帶著,已經持續好幾 10年,但何時遺失的我都沒發現等語(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 ),是被告待告訴人報案後方至警局報案,且於警詢時以不 實說詞混淆視聽,與一般人遭欺騙提供提款卡後,報案向警 員告以提供提款卡原委,以獲取協助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 容任其提供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他人用以遂行 犯罪,並意圖以掛失提款卡、佯稱提款卡遺失之方式脫免罪 責,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佯稱提款卡遺 失後,嗣於112年10月8日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至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警詢時方改稱:我有將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給暱稱「娜娜」之網友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被告伊始向警員供稱一銀帳戶係遺失,後方改稱一銀帳戶 係其交寄予他人,就一銀帳戶提款卡係如何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被告固稱:我接到帳戶被盜用的 電話就去報警,會說提款卡遺失是擔心在警局擔任工友的兒 子會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90頁),然姑且不論被 告自陳於112年「7月」即接到銀行來電卻遲於112年9月23日 方報案,被告既係自行報案,本即得自行選擇報案之警局, 何需特意前往兒子任職之警局報案,再以避免兒子知悉為由 ,捏造不實之情。且被告坦承交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就 交寄之緣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寄出一銀帳戶 提款卡,會寄出提款卡是因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請我幫她買 禮物給爺爺奶奶,對方有傳匯款單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3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年紀大想找一個伴,就在網 路上交友,對方叫「娜娜」,已經聯絡半年,「娜娜」說要 來臺灣從事美髮業,要匯款約港幣10萬元到我的帳戶,作為 她來臺灣從事美髮業提領用,需要我把一銀帳戶給她,並把 匯款單傳給我的LINE,但不知道為何LINE資訊都不見,後來 自稱嘉義金融中心專員的「范先生」跟我說要幫我把港幣變 成臺幣才能轉入我的帳戶,要我把一銀帳戶提款卡寄出,我 就把卡片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是被告先稱 係因要為「娜娜」之家人購置禮品,後改稱係將提款卡提供 「娜娜」作為開設美髮店提領資金所用,就提供提款卡之緣 由,說詞反覆不定,且亦無法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已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所稱係「娜娜」、「范先生」因港幣無法匯入 被告一銀帳戶而要被告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否確有其事。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 帳戶等情亦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及 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清潔工作月薪2萬4,700元,無須要扶養 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 管領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TDM-113-原金訴-83-20241212-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運弘 被 告 潘朝陽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原附民-65-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廖冠閔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32號、第6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戊○○、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甲○○○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洪○儀(真實姓 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甲○○○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第一層)所示之帳戶後,經層轉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第二層 )所示之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就證人己○○、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詢供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 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己○○、乙○○、洪○儀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交查卷第39至42頁,他卷第165至173頁,本院卷第 195至232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被告女兒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 034196號、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7176號函及所附資料 、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5805號函、華南商銀113年5月 28日通清字第113001992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9至 4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 86、103至117、17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3年度 偵字第2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戊○○、告訴人丙○○,另參 酌被告自陳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萬2,000元,須扶養未成年 的女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7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各3萬5,000元,亦為被害人 、告訴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告訴人之權 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 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遭轉匯、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 1 被害人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43分許,致電被害人戊○○佯稱:須與金管會人員核對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6日20時1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4萬0,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無) (無)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偵一卷第43至44頁) 2 告訴人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丙○○佯稱:要協助設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3分許 9萬9,987元 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8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8時39分許匯款9,9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5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67至9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戊○○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戊○○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依戊○○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丙○○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丙○○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2

TTDM-113-原金訴-55-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楊慧姍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附民-189-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李秋賢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附民-193-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上 午」11時25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71頁)。準此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同一 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撥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偵查起訴、法院審理或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 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社會,勢必擴 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可能造 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工地臨時工,收入一天約新臺幣1,300元,且 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51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27至12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而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 品之包裝袋,因殘有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4所 示之電子秤,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需之工具,為被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餘含袋毛重17.9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4192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餘含袋毛重10.96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8674克。 3 吸食器1組 - 4 電子秤1台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5萬多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3日11時25 分許,陳亭印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1.2866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經其同意搜索,並查扣2包扣案晶體之事實。惟辯稱:扣案晶體是替代藥物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5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30017069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51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晶體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1.2866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為21.286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TDM-113-易-277-20241211-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青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青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41-2024121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2-原訴-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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