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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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梁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5月5日 3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5日 CH932712 002 112年6月5日 500,0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5日 CH339454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3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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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李鳳英 相 對 人 陳氏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543740)1紙,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30日,惟此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而 應以該月末日即113年2月29日為發票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9日 30,000元 26,8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日 CH543740 002 113年3月30日 40,000元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日 CH543741 003 113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日 CH543742 004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日 CH543743 005 113年7月3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日 CH543744 006 113年9月3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日 CH543745 007 113年10月30日 97,800元 97,8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日 CH54374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3-司票-1077-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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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白龍興 相 對 人 蕭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7日 40,000元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CH582102 002 112年10月1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7日 CH582103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0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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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曾秀珍 吳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秀珍、吳玉泉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曾秀珍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秀珍、吳玉泉共同簽發 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曾秀珍發如附表㈡所示之 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10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12日 CH346532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6月2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4日 CH45421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2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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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陳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編號所002示之本票1 紙,到期日記載為11年,日期部分記載不明確,視為未記載 ,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0年11月21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 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9月21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1日 CH591877 002 110年11月21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0年11月21日 CH591898 003 111年9月27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7日 CH495105 004 111年11月5日 2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5日 CH495137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5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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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德馬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蘭 相 對 人 崔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2093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0元,就其中新臺 幣7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720,000元,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0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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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蜀慧 相 對 人 盧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51334)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2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票據金額欄位右側記載「本票是支付支票借款憑証」等字 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部分併予敘明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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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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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相 對 人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1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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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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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賴映廷 相 對 人 黃幸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25日 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3年11月25日 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3年11月25日 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CH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2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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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賴文彬 相 對 人 阮舒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9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9日 TH329601 002 113年5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9日 TH329602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0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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