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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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蔡明蓁 相 對 人 CAO VAN LIEN高文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4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4日 49,495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3

CYDV-114-司票-348-2025030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李黄春美 相 對 人 DIDI ARI YUDHA BARATA阿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1月21日 49,495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3

CYDV-114-司票-329-2025030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學民 相 對 人 DANANG HERDIANSYAH達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34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3日 49,495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3

CYDV-114-司票-346-20250303-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易秀錦 相 對 人 BUI THI THAO裴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8日 49,495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3

CYDV-114-司票-332-202503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趙芸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5元,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2,0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1,450元、92,035元,   利息3,665元、3,521元,違約金600元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5元,暨 違約金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衡諸民法第205條及第2 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是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 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 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第一項聲明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 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元,便已超過前述週 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 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655-202503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AHMAD ADI MUAMAR(中譯:阿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3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2月18日 39,984元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6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3

CHDV-114-司票-239-202503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周侑德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除請求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 性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 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 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1644-202503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峰 白蕙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第一項僅 記載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惟上訴 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就兩造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 分為無效(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79頁),本院無從依上訴聲 明確認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不存在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部分各為何(即上訴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利息、違約金債權各應為何),難認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3

CTDV-112-重訴-92-20250303-3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江宗翰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STEV-113-店小-1458-202503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鍾靜萱 江宗翰 被 告 羅婷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STEV-113-店小-148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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