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趙芸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5元,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2,0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1,450元、92,035元,
利息3,665元、3,521元,違約金600元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5元,暨
違約金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衡諸民法第205條及第2
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是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
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
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第一項聲明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
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元,便已超過前述週
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
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265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