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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8號 原 告 謝宗男 住現於臺南市○○區○○○000號之2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105年11月1 5日送達原告臺南市○○區○○○00號之10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而寄存學甲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是原處分既已於105年11月15日向原告住所處為 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應認 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惟原告遲至113 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 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 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2

KSTA-113-交-1268-2024102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2 號 聲 請 人 王振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以恤刑為目的而立 法,卻產生實際判刑超過各罪法定刑之疑慮,聲請人即因數 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6 年 5 月,另 數次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13 年 1 月,遠超過竊盜罪及搶奪罪所定最高 5 年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又,聲請人數次所犯竊盜(竊取物為機車,價值為新臺 幣 5,000 元至 2 萬元不等)、搶奪(搶奪物為金項鍊,其 價值為 5,000 元至 5 萬元不等)等罪,相較之下,遠比重 大竊案及重大搶案侵害私人法益為輕,且無傷人,然而刑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 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數罪併罰後,卻相 較為高,刑責太過嚴苛,罪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權益等 語。 二、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 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 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4 年,並因聲請人未提 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分別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4 號及 111 年審裁字 第 701 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 406 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 5 日內提起抗告而 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2 月 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 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 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22-2024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 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3 號 聲 請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下稱 系爭規定)有關受刑人不得假釋之規定,已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比例原則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 平等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且我國刑事政策、國情、時 空背景與美國截然不同,不應採行不合國情之三振條款。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根本未論及系爭規定,僅法務部自行裁決 ,且未依法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有牴觸憲法疑義。另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之見解,可能混淆 112 年 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請求補正審查事項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部分,核係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 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按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 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 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 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嗣持系爭規定、前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判決及系爭最終判決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予 以不受理,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3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 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持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 裁定請求補正審查事項,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 定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23-2024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 字第 716 號、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96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2 號 聲 請 人 孫紀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 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暨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鑑定 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就毀損他人房屋損害賠償事件, 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不足,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居住權、健康權與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前開二判 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具有相同之違憲瑕疵,應予廢棄 ;又系爭判決一有就當事人未聲明及主張者納入判決金額之 範圍、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施工期間不能居住之租金補貼及於 兩造未合意下逕按對造之請求指定鑑定人等違背法令情事。 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 決一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惟 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以 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 見,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即逕謂系爭判決二違憲, 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 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尚難謂對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2-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8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以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者,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 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 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始持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 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憲訴 法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本 件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8-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1 號 聲 請 人 吳香君 上列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 第 1 項、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使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契約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系爭判決將第一 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 聲請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認聲請人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依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即第三審裁定,係於中 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始收受本件聲 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 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至於聲 請人所稱之臺南高分院 112 年度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係聲請人另對系爭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而為之再審判決, 並非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尚無從據以認定 本件聲請是否逾期,故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聲請並未逾期 云云,並無可採。 四、 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1-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聲請統一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6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 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未依法調查證據,及未令聲請人充分言詞辯論,致生突 襲性裁判等違憲疑義;(二)同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同院同年 9 月 10 日 113 年度 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沒收所繳裁判費,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亦屬違憲;(三)確定終局判決與最 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第 191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 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自不 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越 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 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 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確 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何規定及 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 見解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 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6-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0 號 聲 請 人 王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上易字第 161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88 年度上 易字第 4649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559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 88 年度易 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違憲;並認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 、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前段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 為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四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 、二均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於 113 年 9 月 18 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 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 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0-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0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ㄎ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規定,只允許鑑定人得 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卻 未規定被告有參與勘驗及鑑定程序,並提出發問之防禦權,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日起 6 個月內 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 度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再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86 號刑事判決,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2、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而 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憲法 審查之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0-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6 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08 號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 、第 8 條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自承確定終局判決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收受, 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8 月 1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 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6-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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