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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原記載「…,竟不顧飲 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 於同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 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之工地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駿逸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陳駿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聖 王街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 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與馬龍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安全帽帽扣未繫上,為警攔 檢,而於同日17時許,對陳駿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210-202411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高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2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大和 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 臺東市知本路3段與知本路3段220巷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23時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6

TTDM-113-東原交簡-475-20241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王正敏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按:即加重詐欺罪)。㈡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 侵權行為,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4 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雖被告確犯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然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即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不符,是本件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先予說明(原告業已繳足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 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翔」之人 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王翔」使用。「王翔」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 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3日15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被告並依「王翔」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5 時56分許、同日15時58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2,000元、10萬元、1萬8,000元後,均交予「王翔 」,「王翔」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12萬元至其他 帳戶,並使原告共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故意、過失侵權 行為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給他人具有過失 部分不爭執,但伊亦是被害者,伊當時是要貸款,系爭帳戶 才被他人使用,伊覺得原告匯款之前應該要通知伊,原告沒 有經過同意匯款,又伊現在在執行如何償還?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亦是受害者、原告匯款之前應該要通知云云, 然於本院亦自承其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原 告所主張者,亦包含過失侵權行為,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僅 係要申辦貸款,即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衡以一般申辦貸款,固然須進行徵 信,倘信用不佳者銀行仍有拒絕核貸之權利,然未曾聽聞有 何金融業者需申辦人提供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而有關過失侵權行為,係以有無違反一般 人之標準為斷,而一般人實可合理期待申請貸款者均具備上 述常識(此如同行人可期待汽車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一般 ,倘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雖損害非其故意造成,於民事認 定上仍應具有過失,而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僅為申辦貸 款,即將上述帳戶資料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實已違反一般 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界線之合理期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難認為無過失,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 於被告辯稱於監獄中無資力償還,則屬執行問題,不得作為 拒絕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STEV-113-店簡-1150-2024110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闗淑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岔路 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胡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前臂橈 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x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x 1公分擦傷、右足5x1公分擦傷及7x5公分擦傷、右小腿16x10 公分擦傷、右膝蓋7x5公分擦傷、左足8x5公分擦傷、左腳踝 2x2公分擦傷、左腿16x9公分擦傷、腹部12x7公分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胡秉畯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認為被 告闗淑智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轉彎前她有看並無來車,是告 訴人騎太快,所以她來不及反應,她並沒有與告訴人並行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故經過,告訴人並因 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在 卷,並有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可參,應堪信為真 。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容有下列疑義: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應注意轉彎時,右側直行來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本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則同此認定,並認為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 之規範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前揭被 告所辯內容可知,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重點,即在其是 否確實有違反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 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 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 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 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 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 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 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 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 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本案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前,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事故之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勘 驗筆錄如下(本院卷第30頁):  ⑴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38被告車輛出面於畫面中上 方,當時被告車輛尚未接近交岔路口,但車輛已經開始閃右 轉燈,當時被告右方並無任何並行車輛。  ⑵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42,被告車輛接近路口處開 始往右偏,此時告訴人機車從後面疾駛而至,但尚未與被告 車輛並行。  ⑶監視器時間2023/09/04,07:39:43,被告車輛持續向右欲右 駛轉入路口,告訴人機車持續自被告右後方向前與被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   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右轉前約在監視器錄影時間38秒 開始閃爍右轉燈,此時並無任何車輛與被告車輛並行;直至 監視器錄影時間42秒時,被告車輛接近交岔路口,車頭也開 始往右偏,但告訴人機車當時仍在被告右後方,也未與被告 車輛有任何並行之狀態;而1秒後即監視器錄影時間43秒, 雙方發生碰撞。從本案客觀事發經過可以認定,被告車輛事 故前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時間,至多僅有「1秒」,而當時 被告已經提前閃爍右轉燈將近4秒(38秒至42秒)。事故發 生前,告訴人本行駛於被告同一車道後方,依告訴人應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行駛在後的告訴人應該要注意前方的被告已經閃爍將近 4秒的右轉燈。然而,行進過程中在被告右後方持續接近的 告訴人,卻在告訴人提前近4秒表示欲改變行向右轉的狀況 下,以81公里之時速(告訴人之時速業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卷)超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欲自被告車輛右方違規超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本院認為,本案所謂2車 並行之狀況,完全就是告訴人自己超速違規超車的駕駛行為 所致,而且開始並行狀態下,給被告反應之時間僅有1秒不 到。於此情形,要求被告在短短1秒鐘必須預見告訴人機車 自右方駛至且做出迴避,無疑是強人所難。對於被告能否在 極短的1秒時間內預見告訴人的超速駕駛行為,以及能否預 見告訴人在1秒內會違規超車進入自己車輛右側,實存有高 度的合理懷疑存在。且被告在告訴人機車竄入其車輛右側前 ,已提前閃爍右轉燈,當時被告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駕駛行為,應可信賴不會有其他車輛超速自其右方超 車,依前揭信賴原則所闡明,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能歸責 於被告,實屬可疑。  ⒍以本案的客觀事發過程,本院難以確認被告對於事故結果的 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又本案2車並行時間僅短短1秒, 且是告訴人自後方超速駛近、違規超車才有此兩車並行之結 果,依信賴原則,無從推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此注意義務。檢察官及本案鑑定意見,均未能 慮及此部分有無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違反,與信賴原則之 判斷。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確有疑義,自 難對被告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於被告有無過失,尚存有上開所列之合理 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ULDM-113-交易-535-2024110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16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 任被上訴人景德站點278路線公車駕駛,採輪班制,每月薪 資依加班時數而有不同,惟保障至少均有5萬8,000元。上訴 人任職期間始終競競業業,未有絲毫懈怠,卻於111年9月8 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以上訴人111年度之獎懲相抵後,累 計滿3大過為由,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決議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決議)。惟觀上訴人獎懲紀錄,其中 111年4月19日111欣管人字第0677號記過乙次(下稱0677號 記過懲處)與111年8月3日111欣管人字第1384號記大過乙次 (下稱1384號大過懲處)之懲處,其懲處事由並無根據,也 未依規定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可認顯無理由,若撤銷上開 懲處,上訴人即尚未累計3大過。且被上訴人之公車駕駛經 常發生車禍傷亡事故,雖造成重大損失,仍會先給予原職留 觀察看之機會,而上訴人雖有違規但從未造成車禍傷亡事故 ,卻反遭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已知悉上訴人累計滿3大過而有 解僱事由,卻遲至111年9月2日始召開人評會決議解僱上訴 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上訴 人當時係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是被上訴人本件解僱應非 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2萬5,42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任職後,不斷發生違規行為,被上 訴人雖已再三懲處與派員促請上訴人改進,均無效果,其嗣 於111年4月8日駕駛公車時違規右轉、111年7月29日駕駛公 車時使用手機,經被上訴人調查確認後,分別施以0677號記 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並有給予上訴人申訴機會,上開 懲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度之獎懲功過相抵後已累積 滿3大過,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13條、第 14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要於任職期間累積滿3大過,即 屬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解僱後,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作為客運業者,有責任汰除 屢次違規之駕駛,如使上訴人繼續擔任駕駛,造成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僅將重挫被上訴人商譽,並會遭主管機關裁罰, 亦須負擔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 司經營,上訴人屢次違反交通規則,經被上訴人勸誡後仍毫 無改善,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出於體恤照顧上訴人當時因傷住院之情,分別於111年8月18 日、111年9月2日召開第1、2次人評會,經審慎討論後作成 系爭決議,應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關於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111年9月2日被上訴人 召開人評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方有知悉終止事由之確信, 而得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本件解僱應屬合法。 縱認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薪資,上訴 人遭解僱後有至他處服勞務並取得報酬,亦應自薪資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及再追加請求薪資及勞退金如下開聲明 ㈤、㈥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 1月30日止,按月提繳1,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訴5,48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61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㈦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 駛員工作,而依上訴人之獎懲管制紀錄,上訴人於111年間 累積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人評會復審會議決 議通過,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1年9月8日通知 上訴人;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給付基本 工資部分之月薪,每月20日給付加班工資、公休出勤費、逾 時工資及工作獎金等情,有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上訴人111年間薪資明細表、獎 懲管制紀錄、人評會復審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1 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145頁至148頁、167頁至175頁、180頁至184頁、207頁) ,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按月於每月5日、20日給付上訴人薪 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過懲處 ,應屬有據:  ⒈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項目」約定: 「⒉基於工作管理規費之需要,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遵守『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按即系爭工作規 則)」等語,上訴人並已在「已詳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前打勾(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又 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有修訂時,亦經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同 意核備,並通告各營運站張貼公告周知,及分配系爭工作規 則袖珍本供發放給員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321頁、323 頁、325頁至327頁),是上訴人對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或增修 內容應已知悉無誤,並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 之獎懲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訂工作規則-『獎懲』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本件即 應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審查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 過懲處是否適當,先予敘明。  ⒉關於0677號記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而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記過)第4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 規定,將「未依道路交通標示、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搶黃 燈、佔用直行車道左、右轉」列入得為記過處分之態樣,有 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1頁)。經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行經羅斯福路右轉景 福街口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中線車道標線係指示應 直行,並無右轉標示,然上訴人卻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公車行駛於羅斯福路6段上 ,為3線道,左線道(內側車道)與中線道(中間車道)之 地面均畫有直行標誌,右線道(外側車道)地面畫有直行及 右轉標誌,當時系爭公車行駛於中線道,右線道有一台行駛 於系爭公車右前方之白色物流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方 路口為羅斯福路6段與景福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系爭公車沿中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開始減速右轉,此時 系爭公車右側未有駛入外側車道之部分,轉彎途中停等原本 行駛在右車道之系爭貨車及一台雙載白色機車(下稱系爭白 色機車)直行通過後,繼續轉彎進入景福街,有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至334頁、本院卷一 第362頁至364頁),兩造並均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 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 認上訴人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佔用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如切換至外側右轉車道轉 彎,會產生內輪差,也會占用景福街對向車道,致造成危險 情況,且當時外側車道有快遞貨車及小客車違規臨停之障礙 ,致上訴人僅能自中線車道右轉,復未造成經過機車騎士之 危險,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規定得免予處 罰之情形,0677號記過懲處並非適當云云,並提出公車於系 爭路口右轉之空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49頁)。 惟查:   ①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四、駕駛 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 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 道。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固定有明文 。  ②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時曾針對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路口無法不違規,不吃對向車道逆向進入」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為討論,會中有出席委員表示:系 爭路口在景福街往羅斯福路方向之禁制區(按應係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禁制標線」之「網狀線 」)經站長反映後已向後延伸,轉彎時不會違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2頁至183頁),互核前揭空拍照片,亦可見倘公 車自羅斯福路最外側車道右轉景福街,如路口淨空,無車輛 違規之情形,即可在景福街對向之車輛停止線與分向限制線 前,順利右轉進入景福街,且不致內輪差開上人行道或與景 福街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尚無因 車輛本身或道路限制,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右轉之情 事,已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伊駕車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倘路口前方之最外 側車道並無車輛違停或其他障礙情形,會行駛靠站牌位置的 最外側車道右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系爭路 口經道路標線調整後,駕駛公車時已無需自中線右轉。  ③至就上訴人所稱外側車道遭違規占用,致不得已選擇中線右 轉乙情,查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雖見 系爭公車行至系爭路口右轉前,右前方有系爭貨車行駛在右 側車道,另有漆「FedEx」字樣之白色貨車停在外側「公車 停靠區」之前方路旁,右側車道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路旁 尚有灰色自小客車閃右方向燈停在該處,車頭已超過車輛停 止線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3頁)。然對照監視錄 影器之影像截圖與系爭路口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本院卷一第286頁、288頁至289頁、295頁至296頁),可知 公車停靠區離系爭路口尚有充足距離,避開該處之FedEx貨 車後,即應駛入右側外車道準備右轉;系爭貨車縱或有閃雙 黃燈準備停車之情形,然其並未於系爭路口前停車,實際上 在上訴人右轉過程尚等其直行通過始右轉,已如前述,自不 能認為系爭貨車停滯致上訴人無從行駛右側車道;另該灰色 小客車距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且其並未占據全部右側車道, 上訴人應能盡量使系爭公車於最大限度內行駛於右側車道, 雖可能因此需跨線行駛,但與上訴人本件於右轉前全未駛入 右側車道相較,仍較有利於後方車輛之辨識,亦不致產生本 件與右側車道直行車輛間之衝突,綜上難認本件有因交通狀 況或道路障礙等限制,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或有何 客觀具體事實致不得已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亦不符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範要件。上訴人雖提出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撤銷罰單之其他案例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101頁、103頁至105頁、107頁至10 8頁),然該等案例均業經舉證有需與對向車輛保持安全車 距、貨車違停卸貨致不得已跨越雙黃線、避免急煞危及公車 站立乘客等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為相同處理。  ④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略 以:系爭公車於羅斯福路6段上沿中線道行駛,一位黃色外 套之騎士騎乘黑色機車(下稱系爭黑色機車),在右線道與 系爭公車相鄰行駛,系爭公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中線道開始 減速右轉向景福街轉入,轉彎途中停等原本行駛在右車道之 系爭貨車及一台系爭白色機車,其後系爭公車車身靠近系爭 黑色機車,該機車因此靠右煞停於斑馬線上,系爭黑色機車 騎士並以右腳撐住地面,使其車身向右微傾,停等前方之系 爭公車右轉,並因系爭公車車身繼續靠近,系爭黑色機車騎 士因此調整右腳支撐角度並略為後退,使車身更為右傾,二 車距離最近時未達一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等語,有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至301頁、362頁至364頁)。是由上各情,堪認本件因上訴 人未依標線自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已導致其與外側車道行 駛之車輛發生動線衝突,甚至依上訴人自承其因注意系爭貨 車動向而未注意系爭黑色機車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致原有直行優先路權之系爭黑色機車反需暫停等避讓,即 因系爭公車及系爭黑色機車間之距離未逾一個行人穿越道線 距離(即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參照),使系爭黑色機車騎士尚需後退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雖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係因他人容忍避讓所 致,難認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輕微,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免予舉發之要件有違。綜上,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 27條第4項規定,且其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以067 7號記過懲處,應屬適當。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處分事實核定不一致之矛盾云云, 惟依卷附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所載,本件係由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交辦上訴人直行車道轉彎及闖紅燈 一案,經單位主管依影像查明上訴人有佔用直行車道右轉彎 屬實,但未有闖紅燈情事,並陳述其意見稱因鄰近路口尚有 違停車輛,致駕駛借道中線右轉,已告誡駕駛遵守規定,避 免用路人觀感不佳;另回覆公運處之內容則以:經查上訴人 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路口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右 轉車道,駕駛必須避開該車才能右轉,並於綠燈時通過該路 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尚請諒察;承辦單位稽查組之意見 為:經查本案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行駛在中線直行車道至 路口右轉時,燈號為綠燈,確實無闖紅燈或搶黃燈之情事, 惟上訴人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依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僅係顯 示被上訴人依行車影像查明上訴人於當時未有公運處所述之 闖紅燈情事,並表明上訴人中線右轉,及當時有小客車違停 於右側車道等事實回覆予公運處,核其陳述之事實與客觀情 形未相違背,又此複查意見表並非對上訴人為處分之通告, 則未詳細說明係如何考量做成處分,亦無上訴人所稱處分理 由未臻周全之問題,且複查意見表所載回覆予公運處情形, 亦未見被上訴人答覆公運處擬不處分駕駛之記載,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   ⒊關於1384號大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經系爭工作規則第2 8條(大過)第6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而規範「有下 列事蹟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應予記大過:.. .六、行車中闖紅燈、吃檳榔、吸菸、打/滑手機、擅自改道 、使用3C設備,經查證屬實者」,有系爭工作規則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2頁)。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抵達健康路、光復 北路口煞車停等紅燈時,有持手機觀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行車錄影光碟、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2 01頁至20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行車 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行駛至路口停等 紅燈而停止後,即拿起手機置於方向盤下方靠近窗戶位置滑 動手機螢幕,並將視線停留於手機畫面,持續約1分鐘時間 後,上訴人將手機置於左前儀表板靠窗位置,視線停留於手 機放置處,仍伸手向手機放置處點按,但不時抬頭經視線移 至駕駛座前方,待綠燈其他車輛開始移動後,上訴人視線離 開手機螢幕並繼續駕駛系爭公車前行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勘 驗筆錄、影像截圖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至33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285頁、364頁至365頁),兩造並均 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 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認上訴人有行車中滑手機使用 3C設備之行為,且時間長達1分鐘以上,此段時間上訴人係 處在需同時注意手機及道路號誌、路況之分心狀態,有礙駕 駛安全,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訴 人使用手機之情節,並非如其於原審所稱係因駕駛檯上手機 快掉下來而稍微挪動位置,而是於停等紅燈之期間持續使用 、觀看,此不僅於路況變化或有緊急情況時無法即時反應, 倘滑手機時復不慎掉落而分心撿拾,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重 大風險,堪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 以1384號大過懲處,應無不當。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乘客處於任何可見駕駛使用手機視角 ,投訴人疑非真實存在,亦不得受理匿名投訴,且自被上訴 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足認違規影像應係當時之站長無端事先 調取,約談為事後補做,應為刻意製造而計劃性以合法工作 規則施行非法處分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公車內監視影像 截圖,雖可見上訴人於行車中滑手機時,駕駛座後方與乘客 有隔板隔開,另系爭公車右側最前方可看見司機活動之座位 並無乘客,亦無其他乘客站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 當時車內雖不會有乘客發現上訴人使用手機;而依本件之被 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固記載係乘 客反映,但既未要求投訴者需提供搭乘系爭公車之證明或身 分資料,實無法排除投訴來源係同時停等紅燈之同向或對向 其他車輛,甚至道路上可看見此情之行人,要難以車內無可 見上訴人使用手機之乘客,即認投訴人非真實存在,且上訴 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得 不予處理匿名之人民陳情案,或匿名檢舉案不予舉發之規定 ,係為促進行政效率,避免無端濫行檢舉所為規範,與本件 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為法理而認被上訴人亦不能受理匿名 投訴。另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之收辦日期為111年8月1 日9時55分,「單位主管意見」欄則有「站長朱世儉111.8.1 日1030時」之記載,惟下方之各會辦與承辦單位均不包含上 訴人所屬景德站站長,則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時 任景德站長朱世儉(下逕稱姓名)於111年8月1日19時10分 起之對話錄音譯文內朱世儉所稱:早上收到客訴案,尚未送 出,請上訴人大概描述後可協助潤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7頁至479頁),則該投訴複查表上記載應係朱世儉於111年8 月1日10時30分接獲承辦單位稽查組提供意見之要求,於車 輛返站空檔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約詢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 嗣回覆予稽查組知悉後,稽查組承辦人再將朱世儉之意見登 載於投訴複查表,尚與一般程序相符,至上訴人所稱朱世儉 事先無端調取影像後刻意製造本案,再補約談上訴人云云, 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而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另系爭公車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拍攝上訴人於一般人得見聞之公眾場所 活動,被上訴人調取該影像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即與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上訴人主 張不得於本件使用系爭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云云,亦無足採 。  ⒋至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說明機會及救濟管道 ,懲處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0677號記過懲處及1384 號大過懲處之通知均已詳載「上述人員對本懲處有異議者, 於收文10日內填具申訴單,送單位主管循行政系統提出申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459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13 84號大過懲處之通告送達上訴人之送達書(見原審卷一第46 0頁),上訴人稱如懲處累計未達影響獎金或任職時,通常 駕駛不會申訴等語,然此無礙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上訴人說明 與救濟途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 人,應為合法:  ⒈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工作不力或違反甲方有關 規定,乙方願接受應得之處分;凡年度內累滿3大過,經人 評會決議解雇,同時以副本抄送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及 各公車同業,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 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則規定:「第6條第4款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個案事實認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五、累積滿 三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且符合法定事由者。」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162頁)。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111年獎懲管理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僅就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認有疑義,就其餘各 次獎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255頁),而被上訴 人所為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業經本院認屬有據 ,已如前述,則加計該等懲處後,上訴人於111年度經功過 相抵已累滿大過3次、申誡1次,合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 、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召開人評會討論是否予以 解僱之要件,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採記 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另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復審會議,仍以 記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維持原決議,有上開人評會及人評 會複審會議紀錄及投票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 88頁、本院卷一第342頁至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 8日以1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序上尚無不合。且前開二次人評會均 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伍開勳為委員出席並參 與討論、投票,有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投票單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9頁、183頁至184頁、188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343頁、347頁),應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 規定:「為保障全體員工工作權,凡涉及解雇員工之案件, 均需經人評會決議,並尊重工會意見。」之意旨。  ⒊再者,被上訴人為大眾公共運輸業者,應提供搭車民眾安全 服務,上訴人身為公車駕駛,自應嚴格遵守政府所頒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系爭工作規則等要求,詎上訴人 自108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起,於108年至110年間, 即因經常超速及有過站不停之違規情形,經被上訴人予以懲 戒,然上訴人於111年之違規情形益發嚴重,除有多次超速 情形外,尚有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便將 車門開啟、行車時使用手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系爭 工作規則之行為,歷年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獎懲記錄,經 功過相抵後累積為大過5次、申誡2次,其中發生於111年者 即有大過3次、申誡1次,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6日約談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最近於111年6月10日參加 站長主持之宣教,內容為不超速、不闖紅燈、不違規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獎懲管制記錄、約(訪)談紀錄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210頁、229頁、231頁),顯 然上訴人多次受懲處及宣導、約談後,均未改善,仍有違反 交通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行為,漠視乘客及用路人安全,未改 正其開車習慣,且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具體情形,倘若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或一再遭民眾申訴,將使被上訴人遭主管 機關裁罰,並可能影響其經營路線之權利及政府補助之取得 ,甚至負擔金額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 臺中市客運業者因發生重大事故,而遭收回路線營運路權3 個月,若未改善或再有重大違規,將無限期收回路權之新聞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即屬適例,足見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 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透過系爭工作規則之其他 懲戒處分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 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主張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云云, 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過往開人評會討論累滿3大過駕駛, 大部分均給予「原職留觀察看,以觀後效」機會,上訴人被 直接決議解雇為極少數,被上訴人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間召開人評會 評議結果統計表及案件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案件 說明表因涉其他司機個人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顯示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累滿3大過經召開人評會之司機共有36人 ,其中10人決議解僱,26人則決議留觀察看,比例尚非差異 懸殊,再依案件說明表所載,可知多數受留觀察看決議者皆 具「對違失坦承不悔(應為「諱」之誤載),態度懇切,願 意改進」等記載,對照決議解僱者多係「對於所犯違失堅不 認錯」、「針對懲處提出質疑」,或係任職未滿6個月即於 年度內累滿3大過,或有逆向駕駛、闖紅燈險撞擊2孩童等重 大違失,則被上訴人所稱人評會做成決議會依個別司機違規 情狀,經綜合評議,由委員投票決議予以解僱或留觀察看等 語,應屬可信。況依卷內上訴人二次人評會之申辯資料以觀 ,上訴人就其中線直行車道右轉之違規未表示任何願意改進 之意,反而一再辯稱系爭路口本就可以中線右轉,新進駕駛 跟車時學長有教導此處可以中線右轉,系爭路口右轉無法不 違規,278駕駛每天都在違反工作規則,為何只有其受處分 云云等顯與事實有悖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50頁、 原審卷一第189頁至190頁),顯見上訴人欠缺正確之駕駛觀 念,經被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一再勸導及懲處後,仍未正視 己非,益證被上訴人本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符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 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 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 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日對上訴人為1384號大過懲處後,因加計該懲處即於年度 內累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依規定召開人評會(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於記大過懲處之10日申訴期滿後 ,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另於111年9月2日再召開人 評會復審會議,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5款係規定「累積滿3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評議),且 符合法定事由者」,經個案事實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始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依此規定累滿3大過尚須經人評會評議認情節重 大,始構成解僱事由,則人評會之召開與決議,應屬依系爭 工作規定應完成之調查程序,自應於人評會及復審會議於11 1年9月2日作成最終決議,而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時,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 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 除斥期間。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內為本件解僱,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云。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惟按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7日因左手2度燒灼傷、右手2至3度燒灼傷等傷勢,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後續仍復健治療,並使用壓力衣,另據勞保局核定發給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職業事故傷病給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91頁至95頁、461頁、465頁至469頁),然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傷害之因,據上訴人自述係因他處兼職工作時,雙手受高壓電重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兼職之百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煇公司)亦以113年7月17日實字第1130717號函復本院詢問略稱:上訴人為本公司派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度抄表工作委外職務,111年8月7日抄表時發生電弧灼傷手,本公司有申請勞保局職災及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應係於其執行百煇公司之兼職職務時所發生,即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職務執行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職業傷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是以上訴人此部分無法工作期間對被上訴人僅屬普通傷病假期間,並非勞基法第13條之規範範圍,亦無僱主不得於普通傷病假期間依法解僱勞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本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限制,而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為據,然前開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如本件上訴人係另有兼職,並因該兼職受有職業災害之情,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即屬無據;且自111年9月9日起,被上訴人即不須給 付工資予上訴人,亦無須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按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自111年9月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 元、2萬5,420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按月提繳1,500元、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 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5,48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 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384 號大過懲處之民眾投訴紀錄,因不影響上訴人行車時使用手 機之違規事實,且1384號大過懲處係合法妥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05

TPHV-113-勞上-2-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 3月28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下稱簡上卷〉第90、1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裕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由後方追 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被 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然實企圖為降低其己身應 負之刑責,至今未給付分文,且其犯後態度輕浮草率,應處 以較重之刑罰予以警戒,是被告僅遭判處上揭刑責,顯屬過 輕,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有未 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 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 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 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 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 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 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已敘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之情,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5 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素芬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 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 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 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   被   告 江明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沿東南 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吳素芬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欲左轉進入北埔路時,遭江明裕之 機車自後方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 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江明裕明知其騎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吳素芬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 吳素芬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為告訴人吳素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2紙、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審酌是否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交簡上-118-2024110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陳金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陳金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案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羅陳金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陳金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許起,在臺東縣成功鎮石 雨傘附近友人住處飲用自製蒸餾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 東縣成功鎮臺11線105.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 時2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陳金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 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1

TTDM-113-東原交簡-431-2024110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宇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宇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 「歐宇泓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至11時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歐宇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宇泓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 00號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 遭員警盤查,始發覺歐宇泓酒氣濃厚,遂於翌(14)日凌晨 0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1

ILDM-113-交簡-602-20241031-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添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林添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保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飲 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與復興路口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 遭員警盤查,始發覺林添保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13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ILDM-113-原交簡-80-202410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阿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嘉緯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57,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857,796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駕駛被告公司車號000-00曳引 油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行經國道3號北上110.8公里處,不慎撞擊前方車號000-00 00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並致兩車均有毀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嗣被告以此解僱原告,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 違反工作規則,被告解僱原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並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營業損失及曳引車之損失 ,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依首開說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於11 2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反訴聲 明為:㈠反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7,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反訴被告甲○○ 之起訴,並更正其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 告1,217,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 號卷第215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 範圍,兩造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一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勞 簡字第64號卷第2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 定,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12 年8月30日停止派車予原告,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於112年10月 11日以系爭交通事故,以原告違反任職切結書第13條規定解 僱原告。然被告早於112年8月23日即知悉系爭交通事故應賠 償之金額,並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是被告已逾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況原告所 簽立之任職切結書內所載之解僱事由,實非勞基法第12條所 定之法定解僱事由,故被告以此解僱原告,自屬違法解僱。 兩造於112年9月28日大園區公所調解時,被告仍拒絕回復原 告之職務,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以提出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時作為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終止日。是原告自96年4月16日任職至112年10月27日( 應為112年11月15日,原告誤為112年10月27日)止,年資共 計16年6個月又11日,以原告薪資6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6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初除簽立上開任職切結書外,尚簽有 受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受僱契約),依系爭受僱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3款及任職切結書第13條所載:違約行駛(非指定 路線、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闖越平交道、未保持安全間距 、超速及其他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事項),因而發生重大肇事 經吊銷執照,或造成公司損失金額達40萬元以上者,除依規 定負賠償責任外,並予以解職等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全毀,系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燈座毀損 ,是被告需賠償系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車輛拖吊、人員運 送、第三人豐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營業損失, 以及系爭曳引車報廢損失,共計1,217,796元,顯已逾任職 切結書及系爭受僱契約所定之金額,被告自得解僱原告。原 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兩造 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0月11日終止,原告無從對於不存在 之勞動契約再行終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且被告係 於112年9月27日始知悉系爭交通事故損失逾40萬元,於112 年10月11日召開人評會時,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 除斥期間,故被告解僱原告,自屬合法。另原告月薪係由本 俸16,800元及司機抽成所組成,司機抽成之部分係依照當月 運量而定,故不具備經常性,即不應納入平均薪資計算,行 政調解時被告未承認原告薪資中屬經常性給付之部分即為6 萬元。退步而言,縱法院認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被告 則主張資遣費應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損失部分均應與以 抵銷,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中遭原告碰撞之大客車①維修費 用為381,396元(分別於佑昌企業社維修145,146元,元泰汽 修廠維修236,25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55頁 、第57頁)、②大客車維修期間造成豐德公司無法載客之營 業損失196,40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61頁) ,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分別將上開金額匯款予佑昌企 業社、元泰汽修廠及豐德公司。另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 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已無法修復,價值減損約 64萬元,是反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損失1,217,796元,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反訴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雖係反訴被告駕車不慎所 致,然反訴原告並未將大客車維修零件折舊,逕全額給付, 有違常理。又大客車維修部分並非均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亦不得均向反訴被告請求;而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業損失,豐 德公司亦未檢附營業損失佐證,且遊覽車業業界之淨利通常 應為10%,綜上,豐德公司就該大客車車損所致之營業損失 應僅有46,400元(計算式:13000*10%*20+20400=46400), 故反訴原告不得以其自願賠償之總金額向原告請求;再反訴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連續5日超時工作,係因反訴原 告未給予反訴被告充分休息,致反訴被告處於精神、體力之 緊張狀態,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反訴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應與有過失,反訴被告自得請求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又反訴被告於110年、112年 所生之交通事故,均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反訴原告並向反 訴被告求償,而反訴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駕駛之曳引車,被 告竟未向保險公司投保,故反訴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逕稱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解僱原 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逕稱原告)是否合法?  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 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 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 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 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 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受僱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系爭切結 書第13條,且情節重大,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事由解僱原告。然依系爭大客車維修單可知(見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系爭大客車先於11 2年8月17日至元泰汽修廠進行維修,由元泰汽修廠提出之估 價單之未稅金額為229,650元(實際含稅金額為236,250元) ,且被告主管陳俊呈於8月23日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 另系爭大客車於112年9月4日至佑昌企業社維修,該維修明 細單已載含稅總額為145,146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 號卷第56頁),再依元泰汽修廠9月8日之統一發票及被告與 豐德公司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系爭大客車已於112年9月 8已維修完成並離廠,豐德公司亦旋即於同日向被告請求營 業損失(見本院卷第37頁)。綜上,被告給付系爭大客車之 賠償總金額共計577,796元(含維修費145,146元+236,250元 =381,396元+營業損失196,400元),被告客觀上最遲應於11 2年9月8日已相當確信損失已逾40萬元,而被告遲於112年10 月11日始召開人評會解僱原告,顯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事由解僱原告,於法未合。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36萬元,是否有據?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解僱原告之 舉,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自屬違法解僱,已如前述。而被 告持續拒絕原告回復原職務,且未派車予原告,故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原告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 ,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該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 定給付資遣費。  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經查,被告雖否認曾於行政調解時,對原告月薪6萬一事 不爭執,並辯稱原告固定月薪僅有本俸16,800元,其餘司機 抽成並無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惟依原告112年4月至8月 之薪資表觀之,扣除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 後至契約終止日之112年11月15日間,無理由未派車予原告 外,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前回溯每月工資60,157元(4月)、6 7,429元(5月)、53,552元(6月)、64,729元(7月)、62,919元 (8月),平均月薪為617,572元,且被告每月以3,324元、3,4 68元不等之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均足認原告每月薪資應為 6萬無訛。是應以原告月薪6萬元為計算,原告自96年4月16 日始至112年11月15日止,資遣年資為16年7個月,新制資遣 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6萬元(計算式 :6萬×6=36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36萬元,應屬 有據。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217,796元是否有據?  ①就系爭大客車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 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  ⒉被告已支付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用381,396及營業損失196,400 元,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訴被告 雖辯稱之系爭大客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惟修繕材料 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 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系爭大客車因其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 系爭大客車之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 之物之價值,其附著之結果,僅係排除故障,不因此而增加 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亦即系爭大客車車主並未更有取得額外 利益,是原告抗辯應扣除材料之折舊云云,自不可取。再查 ,原告另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下稱系爭利潤標準),主張豐德公司為遊覽車客運業別, 其淨利率為10%,20日之營業損失加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乘客 之補償金後為46,400元云云,然系爭利潤標準為政府就相關 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標準,原告以系爭利潤 標準主張豐德公司之營業損失計算有誤,尚難認有據。  ⒊原告再辯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2條第1款等規定,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規定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逕 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即主張被告與有過失,尚嫌速斷。況 依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之日報表,原告當日出車3趟,中間各 休息3小時10分鐘、2小時,共計5小時10分(見本院112年度 勞簡字第64號卷第103頁),此部分是否要難計入工時計算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尚 未盡舉證之責。  ②就被告請求系爭曳引車價值64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逕行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 或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選擇請求必 要之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損。  ⒉經查,系爭曳引車於102年10月出廠,在正常保養良好之情況 下,於112年8月之市場價格為7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因系爭 交通事故致無法修復,報廢價格為6萬元等情,此有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簡 字第64號卷第187頁),本院再發函詢問就系爭曳引車於112 年8月行駛666,434公里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經該協會函覆 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10年之里程為666,434公里屬正常、合 理之里程數,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故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曳引車價值減損之64萬元(計算式: 70萬-6萬),亦屬有據。  ⒊反訴被告復稱系爭曳引車未投保第三責任險、車體險,反訴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曳引車之毀損要求反訴被告負責云云。然 是否投保第三責任險、車體險係反訴原告公司之選擇,政府 並未強制運輸業者投保第三責任險及車體險,反訴被告以此 拒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請求原告賠償1,217,796元(大客 車維修費共381,396元、營業損失196,400元,曳引車價值減 損6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以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失之金額為 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元,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失金額共計1,217,796元等情,均認 定如前。且兩造之債務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已至清償期 ,故被告以其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被告尚得請求原 告給付857,796元(計算式:1,217,796-360,000元=857,79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是被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自原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5日當庭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1 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19頁),是本件反訴遲延利息起算 日應為112年12月6日。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 可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857,796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被告勝訴部分,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30

TYDV-113-勞訴-8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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