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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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蔡慶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慶得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慶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4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慶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管理之職務包含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 與債務項目、價值、數額、處理鈞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 執字第12838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申報遺產稅等事項,現 因前開執行事件已拍定,為確定報酬及費用,俾利參與分配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 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制執 行通知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35,332元(包含各項規費),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 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 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繼-4078-202410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己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 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己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己勤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主要 具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且拍定,為 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 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389號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則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8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 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 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括確 認繼承狀況、聲請公示催告、遺產搜尋調查、編制遺產清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程序、申報遺產稅延期申報等事宜,另於管理遺產期間所 支出之代墊費用,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單據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1,433元,其中聲請變賣遺產之聲請費1,000元,因本院 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43號裁定載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應予剔除。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 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31

CHDV-113-司繼-836-202410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世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世財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參萬柒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世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7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世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4 )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目前管理之職務包 含: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項目、價值、數額、鈞院民 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19427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1 13年度司執字第21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公示 催告、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申報遺產稅等事 項,現因前開執行事件已拍定,且鈞院執行處已通知聲請人 陳報管理報酬及費用,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 制執行通知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37,000元(包含各項規費),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 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 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繼-4121-202410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即蔡水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水木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 計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水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水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7月8日歿)之 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目前管理之職務包含: 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項目、價值、數額、追回存款及 利息,聲請公示催告、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申報遺產稅等事項,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 制執行通知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0 ,000元(包含各項管理費用、規費),應屬適當,至於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 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繼-3695-202410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榮信遺產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榮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 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 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11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榮信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 承人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代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另游淑惠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之管理事務有 有編製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而公示催告已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1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外,無其他債務關係;又本件因管理遺產 已支出之必要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5元(含公示催 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爰依法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 11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曾榮信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 家催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執行事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情 ,游淑惠律師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遺產管 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認游淑惠律師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歷時多年,考量遺產管理人所列管理內容 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 、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續 行處理,再評估原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 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酌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0,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必要費 用部分1,125元,合計為11,125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 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聲請人誤 載為2,0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 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故不予重複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2613-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4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及申報遺 產稅等事宜,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 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侯志澄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3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 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應屬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 共新台幣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3978-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62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傳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下稱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職務包 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 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通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等事項,而被繼承人遺留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4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爰請求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21號及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15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 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 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 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 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 ,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40,000元、必要費用部 分576元,合計為40,576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4124-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莊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 292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後分配之價 金20萬元,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50000)等遺產。茲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 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 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 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206號裁定、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函、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等為證。惟依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所遺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0000),尚待聲請人與房屋共有人協議分割,俟分割後與 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出售不動產所得以清償被繼承人之 債務。是關於被繼承人既尚遺有房屋應予分割或變賣,顯見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則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遺產管理人尚不得請求報酬,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3465-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呂曉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呂曉琪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合計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呂曉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曉琪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 嗣因債權人已向鈞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 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2元(包含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通 知、台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所戶 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等文件 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 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管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 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 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000元(包含規費、郵 資、代墊費等),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 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 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30

TNDV-113-司繼-4282-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 新臺幣捌仟元。 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 文第一、二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 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之遺產管理行為。迄今除已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00,000元暨其利息,並無其 他債權人向聲請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已先行墊付公示催告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 件聲請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15元,而被繼承人查無遺產 可供清償聲請人管理費用及代墊費用,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 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 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 、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3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被繼 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之遺產管理行為,管理事項尚屬單純,並墊付公示催 告聲請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等共計2,015元。聲請人確實已為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事務,上開管理行為之勞費付出應予以評價,審酌擔任 遺產管理人雖非無償,但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及聲請 人已處理之事務、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 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及其他墊付之費用等 共計2,015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查,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 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本院曾於113年7 月11日請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一事,具狀表示意見。而關係人於113年8月7日 具狀表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即為清償 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制遺產清 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本件聲請人請求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且應由被繼承人劉君之遺產 負擔為限。本件被繼承人劉君並無任何遺產,無法由遺產中 優先負擔分配,是以,債權人亦實無墊付之給付義務」等語 ,此有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但本件緣由 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有所評估。倘若關係人無法確知被繼承人之相關遺 產內容,亦得於選任之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則事後稱無法墊付相 關費用等語,對於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本件既查 無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 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 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 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 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但關係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因甲○○所遺遺產不足 ,其對於甲○○之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從而,衡平遺產管理 人實際的勞費付出,及關係人未能受償債權卻仍要墊付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本院爰核定報酬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441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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